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芳
蔡進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月12日105 年度簡字第1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雅芳、蔡進添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各均宣告緩刑2 年未附加條件,恐難達應報與教化之目的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本案被告二人業與被害人家屬等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是認被告二人已然付出相當之代價,且被害人家屬亦出具刑事陳報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二人緩刑,而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就量刑部分表示意見,則原審既已慮及上揭情狀,且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並詳敘其量刑之理由,是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及依法給予緩刑均無違法或有顯然過重、失輕之情,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二人自陳經歷此公安意外,已就勞工之工作條件更加注意,應知所警惕,況緩刑本身即為一定之心理負擔,違反緩刑規定將致緩刑遭撤銷,對被告二人已具心理強制作用,自當會於緩刑期間內更加謹言慎行,此亦契合緩刑制度為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乃至於是否附加緩刑之條件,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原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考量本案情節後,科以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 月,同時給予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其所為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未提及何以給予被告二人未附條件之緩刑,將難達應報與教化之目的。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芳
蔡進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46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雅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進添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雅芳為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1 樓之宏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坤公司)之代表人,從事管理、監督宏坤公司所承攬各項事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進添係址設彰化縣○○鄉○路巷00弄0 號「瑩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管理、監督及指揮所屬員工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條所稱之雇主。宏坤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向甲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甲霖公司,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1 樓)承攬位於雲林縣○○鎮○○街○○段○○○號之「甲霖公司21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程),宏坤公司承攬後,將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800 元轉包予「瑩昌工程行」施作,蔡進添承攬該「模板工程」後,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用勞工邱存花至本案新建工程處施作模板工程。吳雅芳本應注意對於模板工程之高處作業,應於事前以書面告知瑩昌工程行即蔡進添有關施工架等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墜落等危害因素,且應注意與瑩昌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①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模板工程高處作業,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命令停止該作業;②對於有墜落危險之工作場所,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③確實巡視工作場所;④給予瑩昌工程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雇主蔡進添則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場所從事板模工程作業時,該施工架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設置下拉桿)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而依當時情形,吳雅芳、蔡進添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情,適邱存花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4分許,在本案新建工程處施作板模工程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施工架外側交叉拉桿下方開口跌落,且因欠缺上述防墜設備,致邱存花直接自距離地面高度約6.8 公尺之施工處墜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瑩昌工程行另名板模工廖宜章於警詢之證述。(相字
809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㈡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稽查人員林厚全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字658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㈢現場照片6 張。(相字809號卷第12頁)㈣相驗照片21張。(相字809 號卷第27頁;相字658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9日相驗筆錄。(相字
80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809 號卷
第21頁)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字809 號卷
第22頁至第26頁)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 月11日勞職中4 字第104104
0079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相字658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㈨被告吳雅芳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0頁)。
㈩被告蔡進添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再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款、第133 條第
1 項分別亦有規定。查被告吳雅芳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宏坤公司之代表人,從事管理、監督宏坤公司所承攬各項事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進添係瑩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管理、監督及指揮所屬員工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條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
被告吳雅芳、蔡進添均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採取維護安全、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導致被害人邱存花於上開時、地施作板模工程時,不慎自距地面6.8 公尺之作業平臺上掉落死亡,是核被告吳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蔡進添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嗣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條文項次亦有所調整)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進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從事業務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雅芳、蔡進添疏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於高處作業時,不慎自高處掉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因而表明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犯行,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99號調解書影本1 紙(相字658 號卷第25頁)、被害人家屬廖聰壬等人之同意緩刑聲明書1 紙(本院訴字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2 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吳雅芳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4 名子女,現為營造公司代表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進添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4 名子女,現為板模調度人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雅芳、蔡進添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雅芳、蔡進添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因此表示不追究被告2 人犯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同意緩刑聲明書各1 紙可參,被告2 人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