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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41號、第2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47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哲受刑人依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于哲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5 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入監服刑,並於102 年10月17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109 年11月13日止,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其因作業表現良好,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核准於105 年3 月12日6 時起返家探視,依限應於同年月14日18時返監,詎林于哲本應於指定期日返監,竟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未於105 年3月14日18時前返回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宇哲於偵查之供述。

㈡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5 年3 月15日自監總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殘刑計算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執更金字第1063號、104 年執金字第1000號)執行指揮書暨執行之裁定、判決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出具之返家探視申請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2 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于哲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許其例假日返家探視,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核其所為,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規定,應以脫逃罪論,並處以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之刑。爰審酌被告既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服刑,尤應更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惟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自述因個人因素而未返回外役監之犯罪動機、目的,先前從事鐵工、營造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