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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東

吳春芽姚水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秋東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春芽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水龍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秋東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黃秋東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黃秋東復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春芽於102 年3 月21日,因竊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黃秋東、姚水龍、吳春芽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係逃逸外勞和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不得在臺工作(下簡稱該7 名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先由黃秋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聯繫,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得悉逃逸外勞之資訊後聯絡吳春芽,上開計程車司機並與吳春芽相約至雲林縣四湖鄉某公園載送該7 名外籍勞工,吳春芽遂聯繫姚水龍,並約定由吳春芽支付車資予姚水龍後,吳春芽遂與姚水龍各駕駛1 部車輛至雲林縣四湖鄉某公園載送該

7 名外籍勞工,並由吳春芽承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之處所,供該7 名外籍勞工居住。吳春芽先行覓得需勞工之雇主後,嗣於翌日(14日),再由吳春芽載送該7 名外籍勞工至黃建中位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之田間從事農務,約定由黃建中以2 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雇用吳春芽及該7 名外籍勞工,吳春芽收受上開薪資後,用以承租房屋及購買日常用品等雜支花用殆盡,尚未及將仲介費及車資給付予黃秋東及姚水龍。嗣於同年3 月17日,經警方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秋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易字第12

3 頁至第136 頁、第195 頁至第226 頁)。

(二)被告姚水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至第136 頁、第195 頁至第226 頁)。

(三)被告吳春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至第136 頁、第195 頁至第226 頁)。

(四)證人黃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195 頁至第226 頁)。

(五)證人SALMIN(沙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2頁至第75頁、他卷第48頁至第57頁,結文於第62頁)。

(六)證人IYAN SOPYAN BN JUNED TOHIR(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6頁至第79頁、他卷第48頁至第57頁,結文於第60頁)。

(七)證人SUPRINATO (安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0頁至第83頁)。

(八)證人BUKHORI TRI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4頁至第87頁、他卷第48頁至第57頁,結文於第61頁)。

(九)證人ACAH NURMAWATIBT ACIP ANIS(娃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8頁至第91頁、他卷第48頁至第57頁,結文於第63頁)。

(十)證人MUHAJJIR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2頁至第95頁、他卷第48頁至第57頁,結文於第59頁)。

(十一)證人MUHAMMAD SULTONI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他卷第48頁至第57頁,結文於第64頁)

(十二)門號0000000000號(黃秋東)、0000000000號(吳春芽)、0000000000號(姚水龍)及0000000000號(黃建中)之通聯紀錄共4 份(警卷第21頁至第70頁)。

(十三)外僑居留資料影本7 紙(警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

(十四)照片15張(警卷第131 頁至第138 頁)。

(十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7 月23日雲警港外字第1040007200號函暨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居留資料、申登人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

三、核被告黃秋東、姚水龍、吳春芽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四、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主間報告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黃秋東所為,係媒介掌握如附表7 名外籍勞工之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與被告吳春芽聯繫,並於被告吳春芽已接得該7 名外籍勞工時,向其回報;而被告姚水龍與被告吳春芽載送該7 名外籍勞工至住宿地點,由被告吳春芽前往接洽工作,並獲取報酬,被告3人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係以一個媒介非法外籍勞工營利之意圖,同時媒介7 名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以營利,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五、被告黃秋東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被告黃秋東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被告黃秋東復於102 年1 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春芽於102 年3 月21日,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 人貪圖一己之利,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所為應值非難;然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黃秋東雖有多次就業服務法前科,然此次所為僅係聯繫該7 名外籍勞工之司機,參與程度不高,亦尚未收取報酬;被告姚水龍僅於第一日載送該7 名外籍勞工至住處,後續未參與亦尚未收取報酬;被告吳春芽雖實際媒介該7 名外籍勞工前往工作,然僅係仲介其等從事農務,未為犯罪行為等情,兼衡及被告黃秋東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月薪1 萬元至2 萬元,與配偶與14歲之子同住;被告吳春芽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被告姚水龍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司機,月薪1 萬元至2 萬元,與配偶與9 歲之子同住且肢體殘障,又係低收入戶等情,再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人數、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姚水龍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然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認為被告姚水龍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本次再犯顯見對於法律規範之置若罔聞,況且緩刑本屬刑罰上之寬典,倘行為人未有特殊緣由,實難貿然給予此等寬容對待,就被告姚水龍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黃秋東、吳春芽、姚水龍媒介該7 名外籍勞工從事農務,由被告吳春芽取得勞務工資1 萬5000元,均未給付工資予該7 名外籍勞工,亦尚未朋分予被告黃秋東、姚水龍等情,經被告吳春芽、證人黃建中及該7 名外籍勞工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是該1 萬5000元縱經被告吳春芽用以承租房屋、購買生活日用品之用,然上開款項仍屬犯罪所得,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編號│外籍勞工姓名 │備註 │├──┼──────────────┼──────────────┤│ ㈠ │SALMIN │逃逸外勞 │├──┼──────────────┼──────────────┤│ ㈡ │IYAN SOPYAN BN JUNED TOHIR │逃逸外勞 │├──┼──────────────┼──────────────┤│ ㈢ │BUKHORI TRI │逾期居留 │├──┼──────────────┼──────────────┤│ ㈣ │SUPRIANTO │逃逸外勞 │├──┼──────────────┼──────────────┤│ ㈤ │ACAH NURMAWATI BT ACI PANIS │逃逸外勞 │├──┼──────────────┼──────────────┤│ ㈥ │MUHAJJIR │逾期居留 │├──┼──────────────┼──────────────┤│ ㈦ │MUHAMMAD SULTONI │逾期居留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