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東
黃伯威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74號、第6432號、第6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秋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伯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秋東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黃秋東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黃秋東復於民國
102 年1 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詎仍不知悔改,與黃伯威、綽號「大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姊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均明知代號為阿娣及安妮(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均係來臺從事看護工作而逃逸之印尼籍女子,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內,先將阿娣及安妮安置在黃伯威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之居處,並由黃秋東媒介、黃伯威載送阿娣至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住處,與前揭男客為性交易共4 次,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黃秋東抽佣1000元,其餘本應交由阿娣收取,然因黃秋東向阿娣收取仲介費及車資,是全歸黃秋東所有;另由黃秋東媒介安妮至雲林縣地址不詳之汽車旅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性交易共2 次,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2000元,由黃秋東抽佣1000元,其餘本應交由安妮收取,然因黃秋東向安妮收取仲介費及車資,是全歸黃秋東所有。(二)黃秋東復於103 年
6 月17日至同年7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與男客蔡易霖聯繫後,再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女子1 名,至雲林縣四湖鄉之七星座汽車旅館,由該名外籍女子與男客蔡易霖為性交易,然因該外籍女子身體不適,蔡易霖僅以手指插入該女子之陰道1 次,嗣於
1 個月後之某日,黃秋東再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搭載該名外籍女子至上開汽車旅館,並由該名外籍女子與蔡易霖再為性交易,蔡易霖遂於翌日至黃秋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將該次性交易之代價2000元交付予黃秋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秋東於偵訊筆錄、本院羈押審理筆錄、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中之供述(103 偵6432號卷第158 頁至第16
0 頁、103 偵387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103 偵387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03 偵3874號第68頁至第69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70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第249 頁至第256 頁)。
(二)被告黃伯威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之供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03 偵387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70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第249 頁至第256 頁)。
(三)證人安妮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之證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103 他字第734 號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結文於第34頁)。
(四)證人阿娣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之證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103 他字卷第734 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結文於第33頁)
(五)證人蔡易霖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中之證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反面、103 偵387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結文於第22頁)。
(六)安妮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
(七)阿娣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頁)。
(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84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5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39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5頁)。
(九)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17日、10
3 年6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門號0000000000號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7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207 頁)。
(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8 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通訊監察光碟2 片(本院卷第9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信封袋內)。
(十一)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9 月30日移署移販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9頁)。
(十二)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 月2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庇護安置通報表(本院【密】卷第21頁至第26頁)。
(十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3日甲○銘地103偵3874字第20250 號函暨所附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2紙(本院【密】卷第27頁、甲○公文封內)。
(十四)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9 月30日雲警港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紀錄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本院【密】卷第31頁至第39頁)。
(十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通知1 紙(103查扣266 號卷第2 頁)、扣案之新臺幣1 萬2000元(103保管檢536,本院卷第51頁)。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再按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2 人雖共同將外籍女子安妮及阿娣安置在黃伯威現居地,然並未供給上開女子性交及猥褻場所,是應尚難認構成容留性交易罪嫌。核被告黃秋東、黃伯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媒介阿娣、安妮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罪;被告黃秋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罪。被告黃秋東、黃伯威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秋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認被告黃秋東、黃伯威尚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在審理中當庭減縮該部分事實,並更正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2 人均僅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犯行,是本院僅就檢察官前開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黃秋東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黃秋東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黃秋東復於
102 年1 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秋東、黃伯威未能循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而媒介非法工作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可取,且被告黃秋東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已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其惡性非輕,然其等均係短期經營,且其等所從事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並非大規模經營賣淫集團,次數亦少,雖被告黃秋東、黃伯威在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在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2 人媒介女子從事性行為之次數、涉案程度,且被告黃伯威並未有何獲利等情,兼衡及被告黃秋東為國中畢業、被告黃伯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秋東現職噴灑農藥、育有一子,並與泰籍配偶同住;被告黃伯威從事室內設計等一切情狀,被告黃秋東事實欄(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個月、事實欄(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黃伯威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黃伯威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因協助黃秋東,方在其居所安置外籍女子安妮及阿娣,並接送其前往從事性交易,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本件扣案之現金
1 萬2000元,係被告黃秋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