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訴字第187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PVC 電線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清源與林裕益(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林清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委託林裕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租屋處(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由林裕益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為工具,將接戶點中連結1 樓、2 樓電表之其中1 相位電線剪斷虛接,再以電線並聯1 樓、2 樓開關箱,完成後以開關控制,以此改動表外電路之方式,使電流繞越電度表,而達到短計用電度數之效果,接續竊取電能。林清源復於1 個月後之某日,因覺不妥,乃另請林裕益回復原狀。經警於103 年5 月26日,依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前往林裕益雲林縣○○鄉○○路○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工具2支(即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並於103 年7 月12日前往林清源上址租屋處稽查,當場扣得PVC 電線2 條,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梁炯明之證述、共同被告林裕益之供述、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償電費和解書、現場照片、扣案之PVC電纜線2 條(已責付告訴人臺電公司)。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林裕益係以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電能,業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62 頁背面),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其既足以截斷電線,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同時符合電業法第106 第1 項第2 款之「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重於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林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透過不定時控制關閉影響電度表計量,竊電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與林裕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電能量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繞越電度表竊電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部分詳下所述),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應有誤解,因本院業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58頁背面),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為國營電力機構重要經營基礎,電力資源取得不易,為使資源平等共享,當應遵循全體一致之計價機制,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電費開支,乃轉嫁個人用電成本於社會大眾,影響層面並非僅止於臺電公司短收電費而已。本件被告為節省租屋處電費支出,委請共犯林裕益改動電路,貪圖不當利益,所為雖不足取,然動機尚屬單純,時間僅持續1 個月,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清償短繳電費(偵6562號卷第29頁),已有悔悟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子女業已成年,家庭狀況正常;擔任貨車駕駛,月收入2 萬至3 萬元,經濟狀況非佳;於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於本件判決時,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一併敘明。
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共犯林裕益所有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及被告租屋處扣得之PVC 電線2 條,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62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與林裕益完成竊電後,因此節省之電費支出,乃其竊電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屬竊電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解,因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