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煌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3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煌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追償電費和解書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煌江明知其已故兄長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將裝設在雲林縣○○鄉○○村○○段○ ○○ ○號魚塭土地上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 號)封印鎖2 個剪斷,並將電表接線端子預留孔鑿穿,用異物卡住電表圓盤,使電表圓盤不轉,而無法計算用電度數,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間接手上開魚塭至105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6分,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楊憲達會同警員前往上址稽查止,持續利用上開失效不準之電表而竊電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煌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楊憲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靖媚於偵訊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

管條、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記錄表各1 份。

㈣現場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⒈重法優於輕法。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⒊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⒋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⒌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

0 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之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之法定刑較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至於起訴事實雖提及電表為被告所更改,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然此僅為竊盜方法之更正,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無法

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與妻小同住,經營營造廠,復兼衡其竊電期間非長、竊電之度數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但是希望以履行和解書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電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臺電公司與被告成立之和解書係臺電公司之全部損害,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而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據此請求民事賠償,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無異,本院自無庸為被告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