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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9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第14至18行之「詎丁○○順利租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車輛託運至桃園市龍潭區,再騎至丁○○位在新竹市租屋處附近,作為代步之用,其即以此方式前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補充更正為「詎丁○○順利租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01 年7月10日租約到期後,竟未如約返還該機車,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約到期後,在不詳地點,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又將該機車託運至桃園市龍潭區,再騎至其位在新竹市租屋處附近。」;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2 至5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侵占告訴人乙○○、丙○○等人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所為非是,且案發迄今逾4 年時間,均未能善與告訴人等人商談和解,態度消極(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參以該機車業經告訴人等人領回,但已有所損壞,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及反面,詳後述),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7 名子女、從事搬運花生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及反面),且領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父母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人等人領回,就發還之「機車本身」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等人領回之機車受有損壞,需花費4,000 元之修理費用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表示會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及反面),參諸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後曾送往己○○經營之偉倫車行維修,維修費用45,200元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在案(見偵5921號卷第38頁),可見被告侵占本案機車期間,該機車確實受有損壞,雖經偉倫車行維修但未全部修畢,上情應堪認定,則就本案機車前揭修理費用4,000 元是否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範圍為何?均有究明之必要,爰論述如下:

㈠誠如首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一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下所引申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說明,刑法第2 條立法修正理由㈡即指出,民法領域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刑事法領域亦然,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同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更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是以就犯罪所得沒收規範之理解,應自其本質即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的概念為立論。

㈡按刑法修正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機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同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同條第3 項則規定上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此機制之運作,學說上雖有主張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轉讓給第三人,仍應對犯罪行為人追徵該犯罪所得之價額,並就該受轉讓之第三人進行第三人沒收,然民法第183 條針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無償讓與第三人,規定因此免返還義務,應可作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因對行為人過苛不宣告沒收的理由等語,惟:

⒈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㈠關於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

得之說明已指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可知當犯罪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轉與他人之情形,並無法透過沒收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乃有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之必要;再參以同條立法理由㈠接續說明:「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與同條立法理由關於增訂追徵規定之理由提及:「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可知上述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符合第三人沒收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此際既無法對該第三人沒收,即應對犯罪行為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從而,就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機制之運作應理解為:犯罪所得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依第1 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如屬於第三人,視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是否符合第2 項規定,如是則依該規定對第三人沒收,如否便依第3 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又如第三人於符合第2 項規定情形下取得犯罪所得,但嗣後該犯罪所得滅失或由「第四人」善意取得,則應依第3 項規定,對該第三人追徵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

⒉就上揭刑法第38條之1 沒收機制之運作觀察,可知係以犯罪

所得為基準,視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或第三人,分別適用不同規定沒收之,但對於已非屬於行為人但無法適用第三人沒收規定之情形,此時與犯罪所得滅失相同,皆屬無法對犯罪所得「原物」沒收,乃改以追徵替代價額之方式,可知刑法沒收機制乃著眼於犯罪所得之流動,與民法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利益不當流動,確有若干契合之處,是以立法理由稱沒收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來有自。是以上開論者所主張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應有所誤會,基本的質疑在於,犯罪所得如何同時既屬於犯罪行為人又被第三人取得?至於所謂民法第183 條規定可作為過苛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民法第183 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乃規定「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而非「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即受領人是否仍具返還義務,應依同法第182 條規定視受領人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為斷,在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豈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如何能謂無返還義務而認為宣告沒收過苛?如未能據此認定過苛,則刑法對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均沒收犯罪所得之正當性為何?與修法後已申明沒收並非刑罰有無牴觸?㈢準此,參諸民法第182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 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 項)。」,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

1 沒收機制,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如斯時之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然應辨明者在於,該所謂「利益減損或滅失」乃指非符合第三人沒收之情形,如第三人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情形取得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自已無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質言之,犯罪所得之「流動」(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情形)造成沒收或追徵對象之變更,而犯罪所得之「消費、減損或滅失」,對於沒收之對象與範圍均無影響。至此而言,刑法沒收規定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屬不精確之說法,毋寧應為調整不合法的利益流動狀態,不僅要沒收「現存」之利益,更要回復「犯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從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謂「合法」發還,應本於上旨作解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已發還但尚不足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仍應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機車雖業經告訴人等人領回,但其等領回之機車受有損壞,需花費4,000 元之修理費用,又告訴人乙○○表示該4,

000 元費用均為材料部分,並未計算工資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 頁本院105 年11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乃藉由蓋然性的考量,決定被沒收人獲利之數量,其本身雖不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但「估算基礎」之判斷仍有其適用,且估算之不確定性亦不應造成被沒收人之負擔,法院毋寧應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亦即以被沒收人鐵定取得之範圍為基準,但倘若依據估算基礎足可認為某不法利得範圍具有高度蓋然性時,法院即不得依所謂最低數額宣告低於該範圍之沒收(參閱許澤天,沒收之估算,法官學院105 年第1 期刑法沒收條文修正研習會講義,第49至51頁);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機車告訴人等人花費4,000 元之零件費用,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本案機車於96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為證(見警卷第9頁),至101 年7 月10日後被告侵占時,已經歷時約5 年2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之折舊額必然超過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即為400 元,則相對被告侵占時本案機車之價值,有400 元價值之減損,此部分仍未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而此部分減損之價值並無原物可供沒收,屬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即減損金額400 元(相同結論,參閱林鈺雄,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

251 期,第22頁)。至於告訴人等人領回本案機車後,換修零件固應有工資支出,惟告訴人等人本身經營機車行,告訴人乙○○亦表示本案機車係自行修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且其主張之損害金額僅陳稱上開零件費用4,000 元,應可認換修該等零件之工資費用低微,復有證明上之困難,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自上揭租賃期間屆滿迄告訴人等人領回本案機車之時,積欠本案機車租金105,000元等語(見偵5921號卷第39、43頁),惟觀諸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條第3 項竊盜罪與竊佔罪主觀不法意圖之規定,前者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後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可知前者應屬財產犯罪之「取得」類型,後者則為財產犯罪之「得利」類型(參閱王正嘉,竊佔罪的再思考:湖上船屋構成竊佔否?─評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1 、2 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17 期,第183 頁),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主觀不法意圖規定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為財產犯罪之取得類型,此應為犯罪客體是動產之當然解釋,從而在犯罪所得之判斷上,竊盜、侵占等取得類型財產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即為取得動產之價值,與竊佔罪以時間久暫計算獲利之情形尚屬有別,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 告 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一同前往在嘉義市○○路○○○號兜風機車出租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戊○○簽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1年7 月8 日15時30分起至101 年7 月9 日15時30分止,每日租金400 元,而該切結書第9 條及第15條明確記載:「乙方(即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等行為」、「承租本店之機車以

7 日為限,若要續租請回本店做定期保養及繳清租金後再繼續行駛,乙方欲延長本機車之租賃期限者,應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嗣於翌日丁○○、戊○○將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予兜風機車行後,另續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用期間自101 年7 月

9 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每日租金500 元。詎丁○○順利租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車輛託運至桃園市龍潭區,再騎至丁○○位在新竹市租屋處附近,作為代步之用,其即以此方式前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丁○○於101 年11月間將前開車輛送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己○○經營之偉倫車行維修未取回,經乙○○報警並在偉倫車行查獲前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委任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證人戊○○一同至嘉義││ │ │市○○路○○○號兜風機車出租店, ││ │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嗣其侵占車牌號碼000-00││ │ │E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開車輛託 ││ │ │運至桃園市龍潭區,再騎至新竹市││ │ │租屋處附近,作為代步之用而未歸││ │ │還之事實。 │├──┼───────────┼───────────────┤│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戊○○之│其有與被告一同至兜風機車行承租││ │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車,前開車輛多為被告使用,被告││ │ │未依約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並向伊佯稱已向機車││ │ │行購買前開機車之事實。 │├──┼───────────┼───────────────┤│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證人戊○○有至兜風機車行承租車││ │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牌號碼936-DUH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 │宗翰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然未依約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㈣ │證人己○○之證述 │被告有於101年11月間將車牌號碼 ││ │ │965-BYE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至新竹 ││ │ │市○區○○路0段000號證人己○○││ │ │經營之偉倫車行維修未取回之事實││ │ │。 │├──┼───────────┼───────────────┤│ ㈤ │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證人戊○○有於上開時、地,至兜││ │書、告訴代理人甲○○提│風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 │出租期影本2張 │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 ││ │ │E號普通重型機車,租金分別為400││ │ │元及500元之事實。 │├──┼───────────┼───────────────┤│ 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重型機車經告訴人乙○○報警後在││ │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己○○││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經營之偉倫車行尋獲之事實。 ││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 │電腦輸入單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