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5 年度偵字第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65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鱷魚夾連接PVC 電纜線插座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東豪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時起至同年8 月27日18時55分遭查獲時止,為節省冷氣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鎮○路○○○ ○○ 號居所,以鱷魚夾連接PVC 電纜線插座於表前接戶線引接繞越電表之方式(未更動電表,而係在冷氣供電線路上繞越電表),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該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因無法計量冷氣用電而導致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電能而減少電費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8,998元。嗣於105 年8 月27日18時55分臺電公司人員於例行稽查時,發現有上揭繞越電表之情形,並會同員警當場扣得蘇東豪所有供本案使用之鱷魚夾連接PVC電纜線插座1 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東豪之自白。
㈡證人楊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
㈣現場照片10張。
㈤責付保管條1 紙。
㈥電費資訊列印單、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和解書影本各
1 紙。㈦扣案之鱷魚夾連接PVC 電纜線插座1 組。
三、論罪科刑:㈠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適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而電業法第106 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
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為繼續犯,該罪之成立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無法
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電期間僅約5 月,並已於105年9 月12日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臺電公司並表示:蘇東豪依和解書條件已繳清追償電費等語,有陳報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第45頁),足認其已彌補臺電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個子女,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
4 月以上,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鱷魚夾連接PCV 電纜線插座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650 號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電所得之利益業已全數賠償臺電公司,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