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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104 年度偵字第4786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92 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穎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及7 日,前往林柏宇位於雲林縣臺西鄉000000之0 號住處,佯稱:欲仲介出售林柏宇與他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整地及分割土地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之費用云云。林柏宇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4 年5 月8 日交付林建穎上揭款項後,林建穎即避不見面,林柏宇始悉受騙。

二、林建穎於104 年2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李弘毅之介紹而認識施閎仁。林建穎向施閎仁佯稱自己從事進口中古車之買賣,並邀請施閎仁參與投資。104 年5 月底,林建穎以藉口投資進口中古車之買賣,及其友人欲向施閎仁借款12萬之事,誘騙施閎仁於104 年5 月底南下至雲林,並於同年6 月1日陪同施閎仁前往ATM ,自施閎仁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5萬元。嗣因林建穎所稱欲借款之友人遲未出現,施閎仁察覺有異,不願交付金錢,林建穎即陪同施閎仁四處吃喝玩樂,欲等待時機下手。迄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10時許,林建穎攜帶酒菜前往施閎仁下塌之雲林縣○○鄉○○村○○路○○號「群成旅社」306 號房,與施閎仁一同享用,施閎仁不勝酒力,當晚即已醉倒。翌日上午9 時40分許,林建穎前往施閎仁投宿之旅社敲門,施閎仁前往開門後,發現施閎仁仍因酒醉精神不濟,認為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施閎仁放置於背包內之12萬元,並隨即逃離現場。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施閎仁之指訴筆錄。

㈡證人李弘毅之偵訊中具結證述筆錄。

㈢告訴人林柏宇之指訴筆錄。

㈣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所有權狀3 紙。

㈤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㈥告訴人施閎仁之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㈦被告林建穎之自白。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先對告訴人施閎仁施用詐術,然告訴人施閎仁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進而轉變犯意竊取告訴人施閎仁存放在身上之12萬元,犯意各起,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因負擔家中患病父母親、2 名子女之生活費用而經濟拮据,而其曾經介紹朋友買賣中古車、買賣不動產,本案假借先前介紹之經驗,佯稱自己有仲介中古車與不動產專業,藉此詐得財物。被告與告訴人林柏宇於本案發生時僅有2 個月交情,與告訴人施閎仁認識不到半年,本案詐得告訴人林柏宇16,000元,又欲詐取告訴人施閎仁12萬元未果,改行竊取告訴人施閎仁身上已提領之12萬元得手,於本案發生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罪與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林柏宇取得16,000元、竊得告訴人施閎仁12萬元,應予宣告沒收,剝奪其犯罪所得。惟該款項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