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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8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何文啟、林忠義分別係雲林縣口湖鄉第17屆鄉長補選候選人林哲凌、蔡孟真之支持者,何文啟於民國105 年9 月

4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 號後方林哲凌舉辦造勢晚會中,適見林忠義手持行動電話錄音及抄寫演講內容,認其形跡可疑,乃上前質問,雙方發生爭執,詎何文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忠義,再用腳踹桌子撞林忠義(無外傷),並拉住林忠義衣領,導致其鈕扣掉落(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喝令「好膽麥造(臺語)」欲阻止其離去,使林忠義心生畏懼,而妨害林忠義錄音、抄寫及離去之權利,歷時約1 分鐘多,經林忠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忠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㈢照片2張。

㈣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喝令

告訴人「好膽麥造(臺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部分恐嚇行為乃被告實施強制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再用腳踹桌子撞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衣領,又喝令「好膽麥造(臺語)」等情,應是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政治立場不同,竟出手妨害告訴人

錄音、抄寫及離去的權利,雖有不該,但告訴人受妨害行使權利的時間短暫,損害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而表明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生活(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

生後坦承犯罪,並已徵得告訴人諒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