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皇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68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皇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皇竣明知其無意支付車款,欲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出售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在洪麗卿所經營之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蔦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9,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並給付訂金29,800元,餘款52,500元則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借款,並約定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分12期繳納,每月15日前應付款4,375 元,經仲信公司之徵信人員以電話詢問林皇竣購買上開機車之動機時,林皇竣亦謊稱係為自用,以此詐術之行使,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皇竣分期付款之申請,海蔦公司遂於104 年6 月16日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詎林皇竣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當日以4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轉賣與李承恩,且其後並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予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調閱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發現,上開機車業於104 年6 月23日透過代辦人簡啟男辦理過戶登記予「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名稱:除被告林皇竣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外,尚有如下所示之證據:
一、人證部分:
㈠、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依琳之指訴。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佳玫之指訴。
㈢、證人簡啟男之證述。
㈣、證人黃漢星之證述。
㈤、證人李承恩之證述。
二、書證部分:
㈠、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 紙。
㈡、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 紙。
㈢、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 紙。
㈣、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1 紙。
㈤、繳款明細表影本1 紙。
㈥、機車車籍查詢表影本1 紙。
㈦、審查意見書影本1 紙。
㈧、車號查詢833-PYR 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 紙。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 年3 月24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05426 號函暨檢附上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 年3 月28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061436號函暨檢附上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影本各1 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3 月22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20652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紙。
、機車買入合約書影本1 紙。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卻利用融資方式借款,並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出售,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其心態甚為可議,行為更不足取,尤其被告正屬青壯時期,為了區區幾萬元之利益就甘願觸法,完全把刑罰嚴峻效果契置不論,可見其行事過於魯莽,惟被告自承現已有穩定工作,也答應告訴人賠償條件,已見其願意面對錯誤之決心,另被告過往素行不差,尚屬守法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係因思慮欠周才觸犯刑典,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見其願意面對錯誤之心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衡以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且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詐欺之行為,業已致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被告雖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適當,爰據雙方所同意之和解條件,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詐欺所得款項52,500元,業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可認其犯罪所得將返還被害人,則已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指定還款帳號 │├────┼─────────┼─────────┼──────────┤│仲信資融│6萬元 │分3 期給付,自105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 ││股份有限│ │年12月25日起至106 │000-000000000 ││公司 │ │年2 月25日止,於每│ ││ │ │月25日前給付2 萬元│ ││ │ │,如有一期不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