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4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宥辛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另於104年2 月初某日,向朋友陳秋地購買L9-5877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陳秋地向案外人葉敏雄所購得,尚登記在葉敏雄名下),先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定金,並於同年月20日21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00號陳秋地租屋處,向陳秋地借用上述自用小客車,翌日20時左右,雙方在電話中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大約30日後(亦即104 年3 月22日),陳宥辛即決定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不再交還給陳秋地,直到105 年3 月28日16時50分,陳宥辛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通緝中,駕駛該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街口,為警察緝獲,該車始被警察查扣而經本院裁定發還陳秋地。
二、證據:㈠被告陳宥辛於105 年4 月15日準備期日,坦承於10
4 年2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陳秋地購買上述L9-5877 號自用小客車,先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定金,並於同年月20日21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00號告訴人租屋處,向告訴人借用上述自用小客車,翌日20時左右,雙方在電話中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後,起意侵占為己有,並一直使用該車到105 年3 月28日被警察緝獲、查扣為止,期間產生違規罰款、高速公路過路費、停車費,均未繳納(本院卷第64-69 頁),並於105 年9 月23日準備期日坦白承認其於借用該車後大約30日(即104 年3 月22日)就決定不還,要侵占下來(本院卷第116 頁),此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相符(分局卷第2-3 頁,104 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第11-13 頁)㈡並有警察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製作的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發還扣押物予告訴人之裁定正本(本院卷第31-32 頁、第22-25 頁、第101-102 頁)可以佐證,㈢該車雖仍登記在案外人葉敏雄名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4頁),而葉敏雄業於105 年5 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2頁);惟葉敏雄前於104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該車已經賣給告訴人,收價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在104 年除夕(即農曆
103 年除夕)將車子、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身分證交給告訴人,之後因為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並開走該車,也拿走該車車籍資料,一直未歸還,以致於遲遲未辦理過戶(104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卷第36-37 頁),葉敏雄的證詞並有其與告訴人的汽車買賣契約書可以佐證(分局卷第5 頁),足以認定該車所有人為告訴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的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上述車輛達1 年,惟該車在告訴人向案外
人葉敏雄買入時只值60,000元,另查,於105 年8 月22日準備期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除願意將前已於104年2 月間給付告訴人的5,000 元訂金,及105 年4 月間給付告訴人的2,000 元,共計7,000 元,均當成賠償金,賠償告訴人外,願意在105 年9 月15日前再給付15,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且在105 年10月繳納違規罰款、高速公路過路費、停車費(本院卷第96-98 頁,並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卷第42-64 頁有關上述車輛在被告使用期間的一部分高速公路通行費繳納通知單影本、停車費繳納通知單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然而,在105 年9 月23日準備期日,據告訴人表示,其已繳了停車費、過路費8,00
0 元及被告違規產生的罰款4 千多元,告訴人並打算報廢該小客車,惟因仍積欠稅金約12,000元、停車費與過路費共約8,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還要再支付5,000 元賠償金給告訴人(雙方表示,被告於開庭前已支付告訴人10,000元),被告並應付清上述積欠的稅金約12,000元及停車費與過路費共約8,000 元(本院卷第114-116 頁),惟被告卻於接著的10
5 年10月21日未到庭也未請假,而於書記官電話詢問時只表示其胃出血,卻一直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另定105 年11月25日準備期日,被告也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20 、125 、127 頁),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惟考量其自述小孩剛出生不久(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