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在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97號、105 年度偵字第5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林在地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在地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負責人,其與連成公司分別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林在地身為連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管理、監督及指揮公司所屬員工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連成公司之委外包商於民國104 年7 月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連成公司上址麥寮廠區,從事水泥儲槽旁作業平臺更新工程之前置作業,林在地指派勞工趙通明在現場監督巡視,而使趙通明在該距離地面高度9.6 公尺之水泥儲槽作業平臺(即前往水泥儲槽作業點之通道及工作平臺)進行巡視工作。林在地身為公司負責人兼雇主、連成公司亦為雇主,均應注意架設之作業平臺,應具有堅固之構造,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平臺已因鏽蝕嚴重,未有堅固之構造,無法承受趙通明之重量,適趙通明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在該平臺進行監督巡視作業,該平臺因無法承受趙通明重量破裂,致趙通明自平臺破裂處墜落地面回收水池,頭部撞擊平臺之鋼結構,受有頭部外傷及重度顱腦破裂損傷,進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連成公司廠長林己翔之證述(104 年偵字第6297號第13至15頁)。
㈡證人連成公司員工丁開嘴之證述(104 年偵字第6297號第14至15頁,相驗卷第5 至7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秀春之證述(相驗卷第22 頁)。
㈣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0-1頁至23頁)。
㈤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7頁)。
㈥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8至32頁)。
㈦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0頁)。
㈧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相驗卷第11頁)。
㈨相驗照片16張(相驗卷第53頁59-1頁)。
㈩證物清單及現場照片22張(相驗卷第40至50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3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60至61頁)。
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相驗卷第12-1至20頁)。
被告林在地之自白(104年偵字第6297號第11至13頁、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架設之通道(包括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具有堅固之構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在地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連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管理、監督及指揮所屬員工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被告連成公司,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被告林在地、連成公司均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提供具有堅固構造之作業平臺及通道設備,導致被害人趙通明於上開時、地巡視時,因平臺結構強度不足破裂而自距地面9.6 公尺之平臺上掉落死亡,是核被告林在地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連成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嗣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條文項次亦有所調整)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在地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從事業務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另有①未設置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
板、②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柵欄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③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疏失部分,惟:
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係規範工作場所邊緣應設置圍欄等事項(本案被告2 人有在平臺周圍設置圍欄)。
⒉同規則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係規範高處作業應架設施工架等事項(本案被告
2 人有設置有施工架,但是結構不夠堅固)。⒊同規則第227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
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係規範勞工於屋頂或天花板從事工作時應採行之安全措施,本案並非在天花板工作所致死亡災害。
⒋上開各條之規範情形各有不同,且與本案被告2 人架設之平
臺通道有護欄但結構不夠堅固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過失部分,本院不採。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
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65至72頁)亦同本院上開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成公司、林在地未依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導致被害人於高處作業時,自高處掉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林在地(同時以被告連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坦承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因而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連成公司、林在地之犯行,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104 年偵字第6297號卷第19至20頁),另被告林在地亦將鏽蝕之平臺地板更換,有卷附更換後照片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8、99頁),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林在地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
4 名子女,現從事預拌混凝土工作,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連成公司、林在地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在地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連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㈤被告林在地前於59年間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因此表示不追究被告林在地犯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被告林在地復已改善連成公司作業平臺之結構安全,被告林在地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於被告2 人同意之範圍內所為(本院訴字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