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翔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45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翔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蔡翔暉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36 公里處(雲林縣虎尾鎮境內)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情形,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游佩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楊清富沿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內線車道,遭被告駕駛之甲車自後方追撞,致游佩瑜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部之開放性骨折及背挫傷等傷害及楊清富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蔡翔暉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甲車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佩瑜及楊清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佩瑜及楊清富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1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42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暨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簡字卷第6 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致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游佩瑜駕駛之乙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2 人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34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2 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是希望已履行和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忠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