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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孟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孟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孟儒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之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切入石榴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除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有廖文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正沿石榴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

2 車遂發生碰撞,致廖文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孟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文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㈤告訴人廖文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書1 紙。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11日

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暨鑑定意見各1 份。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具有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行駛之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為憑,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車即有增加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與母親及妻小同住,母親及岳母因病需定期就醫,皆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以鐵工為業,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及檢察官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是希望以履行和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