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武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0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
5 年度交易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武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武龍之汽車駕照及行照影本、被害人楊佩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裁定影本、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楊佩玲之頭部傷勢照片2 張及被告李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尚知認錯,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損害,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生活影響甚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所犯過錯,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失行為乃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自身之過失行為則屬肇事次因,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鑑定意見書);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對刑度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係因一時疏忽肇事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彌補其過,被害人家屬亦表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足認其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被 告 李武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龍以務農為業,並以駕車載運蔬菜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 年3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載運蔬菜送貨,行經該路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處,適有楊珮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秀玉亦通過該處,李武龍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楊珮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楊珮玲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輕癱、命名性失語症、雙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蔡秀玉則受有左肩、左腕及左小腿挫傷、左肘、雙手、雙膝、左踝、左足擦傷等傷害。案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玉、代行告訴人楊復傳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武龍供述 │1.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 │ │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 │ │ 秀玉、楊珮玲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2.被告於車禍當時係駕駛自││ │ │ 小貨車欲送貨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玉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 │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小貨車與告訴人楊珮玲所騎││ │結證述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並致使其與告訴人楊珮玲││ │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3 │代行告訴人楊復傳於偵查│告訴人楊珮玲於發生車禍前││ │中之證述 │,係大學畢業,且在全家便││ │ │利商店擔任副店長職務等事││ │ │實。 ││ │ │ ││ │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證明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 │一)、(二)各1份、現場照│ 口,且該路口有設置反射││ │片41張 │ 鏡之事實。 ││ │ │3.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 │ │ 車有承載蔬菜等貨物之事││ │ │ 實。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1.證明告訴人蔡秀玉因本件││ │院診斷證明書2份 │ 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 │ │ 事實。 ││ │ │2.證明告訴人楊珮玲因本件││ │ │ 交通事故受有認知功能障││ │ │ 礙、右側輕癱、命名性失││ │ │ 語症、雙側顱骨缺損等傷││ │ │ 害,且經醫師智能評估確││ │ │ 診為受有重度智能缺損重││ │ │ 傷害等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證明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本││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1份 │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祥 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