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宏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斗南鎮阿丹里崙子52號前,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文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10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5 頁至第15頁)可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9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③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3 次前案紀錄,且被告目前尚因上開③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共計1104小時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惟被告卻全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當予從嚴究責。又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超越容許值5 倍以上,酒醉狀況當屬嚴重,此由被告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倒受有傷害等情足證,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院銷售產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甲狀軟骨骨折,積欠有全民健康保險費,太太則罹患肺癌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註記輕度),女兒目前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地理學系碩士班進修中,兒子則尚積欠有就學貸款,分別有卷附戶口名簿、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斗南鎮明昌里里長出具之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辯護人聲請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公訴檢察官聲請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公訴人所請均有失輕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忠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