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家駿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從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雲林縣○○鄉○○○○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受體內酒精作用之影響,致其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從右後方撞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之劉石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劉石定受有右小腳及右足背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健順診所,林家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及手持棒球棍毆打劉石定,使劉石定因而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前胸壁挫傷疼痛、右臉頰挫傷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警方據報後前往健順診所,並循線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號前逮捕林家駿,並將其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下稱饒平派出所),因其全身散發酒氣,即於同日晚間8時47分,在饒平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石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家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4 、185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 至232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105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從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與劉石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且不爭執其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在饒平派出所內,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乙節(見本院卷第101 、102 、10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5 年7 月2 日晚間,在友人林志宗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住處飲酒後,警察至該處直接帶伊回派出所酒測,而伊在上開友人住處飲酒後,並無騎車之行為,且伊於同日下午3 時雖有在住處飲酒,但於飲酒後已隔4 、5 小時,才騎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
2 、145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從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與劉石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核與證人劉石定所證述之情相符(見警卷第
5 頁;偵卷第25、41、4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於105 年7月2 日下午3 時許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晚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有於105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47分,在饒平派出所內,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警員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有於105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47分,在饒平派出所內,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惟被告辯稱其係於105 年7 月2 日晚間,在友人林志宗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住處飲酒後,警察至該處直接帶其回派出所酒測,而其在上開友人住處飲酒後,並無騎車之行為等語,而就被告該部分所辯,經核與證人林志宗到庭證稱:雲林縣○○鄉○○路○○○ 號是我的家,警察來我家逮捕被告那天,我跟朋友一起在我家門口外面喝酒,那天被告有來我家兩次,都是騎機車過來,被告第二次騎機車來我家時,有過來跟我們一起喝酒,他是喝一杯高粱酒,他有跟我乾杯,接著他就坐在旁邊,約5 分鐘後,警察才到我家,警察到我家時,被告當時是坐在椅子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225 至228 頁),且證人即105 年7 月2 日當天逮捕被告之警員陳春榮、邱明政亦到庭證稱:我們於105 年7 月2 日當天駕駛巡邏車在健順診所前見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診所後,被告已經離開我們的視線,而我們循線在雲林縣○○鄉○○路○○○ 號前看到被告時,被告的機車已經停好,坐在椅子上,我們並沒有看到被告停好機車後離開機車的動作,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也在上址屋外,我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因當時巡邏車上沒有帶酒測儀器,所以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才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天是警員陳建仁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197 、200 、204 至206、208 至210 、213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林志宗明確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晚間,在警方抵達其住處逮捕被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而證人陳春榮、邱明政均證稱並非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當下,攔查被告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證人林志宗上址住處飲酒後,有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無法排除警方在饒平派出所內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數值,為被告在證人林志宗上址住處飲酒後所產生之檢測結果,故被告既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有再飲用酒類之行為,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標準值,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㈢、惟被告既自承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類,且依被告及告訴人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陳述(見偵卷第39、42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的情形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而被告騎乘機車從右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再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之記載(見偵卷第44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的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觀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可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地點,為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之直線道路,一般人在此種行車環境良好之情形下騎乘機車,當不至於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詎被告竟於此客觀環境下,騎乘機車從右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斯時已因服用酒類,致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惟此與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為同條項之罪,並經公訴人當庭敘明被告亦可能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本院亦將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列為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147 頁),讓公訴人及被告就此辯論,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既已無須負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100 、103 年間已有分別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106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本次已係第4 次酒後駕車被查獲,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駿於105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劉石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腳及右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健順診所,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及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前胸壁挫傷疼痛、右臉頰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皆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1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151 頁),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