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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第59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英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認其所應適用如主文所示之條文,本院確信該條文牴觸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為解釋前,裁定本件停止審理。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