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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交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賴廖錦治被 告 林永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2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

⒈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06月08日20時,步行途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123巷口的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手部左側肱骨骨折、尺骨鷹嘴突骨折及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本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而查被告上述肇事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慰撫金等共547,242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現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25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於104 年12月0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該署於同年月07日轉送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件章戳可佐,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上開規定,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