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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翠蓮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翠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翠蓮與林柏誌因王翠蓮之友人蕭瑞得介紹而相識,嗣因林柏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無法辦理購車登記,而向蕭瑞得借用證件登記為車主,然因蕭瑞得亦無法辦理登記,遂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至蕭瑞得當時之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住處,向當時在場之王翠蓮借用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辦理購車登記,而王翠蓮明知已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林柏誌,並同意林柏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2日,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指稱係遭不法之徒冒用其身分證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至其名下,並請移請警察機關偵辦,復於105 年1 月19日14時許,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警謊稱遭人偽造文書冒辦車籍登記,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翠蓮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柏誌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三)證人林泊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0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四)證人蕭瑞得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五)汽車委賣合約書(警卷第14頁)。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12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1040177846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各1 份(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

(七)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柏誌、王翠蓮)共2 份(警卷第26頁正反面)。

(八)林泊偉指認王翠蓮、蕭瑞得之雙證件影本畫面1 份(警卷第12頁)。

(九)王翠蓮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 紙(偵卷第19頁)。

(十)王翠蓮之105 年8 月11日陳述書1 份(偵卷第18頁)。

三、核被告王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偽造文書案件,惟該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即為警發覺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有林柏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既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借予他人用以辦理購車登記,並未遭竊盜或偽造文書,竟向警謊報遭他人冒名辦理購車登記而誣指他人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不惟造成偵查程序資源之耗費,妨害司法正義,亦使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雖在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然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僅有賭博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未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政府之津貼每月新臺幣7000元為經濟來源,且尚須照顧兄、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係因多次收到交通違規罰單、稅單不知如何處置,方出此下策,經被告在審理中自陳在卷(原易字卷第25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督促自我言行,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