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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賴尚禧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張賴尚禧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賴尚禧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7 月9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於98年7 月10日裁定自98年7 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98年8月13日(聲請狀誤載為98年8 月11日)訊問後當庭釋放請求人,並於98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1、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91號、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76 、677 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4 年6 月22日無罪判決確定,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8年7 月9 日逮捕時起至98年8 月13日釋放止,共計36日(聲請狀誤載為34日)。又請求人育有4 名子女,經濟條件甚差,於羈押期間適逢暑假,必須籌措子女開學費用,導致釋放後前妻王仟羽不諒解,更陰無收入無法順利支付子女學費,夫妻因此失和,日後於100 年12月21日離婚,爰依刑事補償法(聲請狀誤載為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以5,00

0 元折算1 日之國家補償(聲請狀誤載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係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而受羈押,並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雲林地檢署刑補卷第1 至8 頁),則就其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而受羈押部分,當已一併請求補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覆字第40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理由四參照)。準此,聲請人所指「曾受羈押之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既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作成該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雲林地檢署,而聲請人向雲林地檢署就此部分請求補償,前經雲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決定書將聲請人請求就「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而受羈押,均一併移送本院,而本院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強制、恐嚇取財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1、42號),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1號、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676 、677 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4 年6 月22日無罪判決確定」部分,固有管轄權,然就聲請人所指前揭「曾受羈押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部分,本院則無管轄權,自應諭知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