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至同日下午6 時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號典美紙器工廠左前方路邊,徒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詩艷,使用人為張木山、張庭偉)。
(二)於104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得張裕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木山、張裕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報表、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畫面
6 張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為供己代步之用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上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較輕,及被告從事美髮業,已離婚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