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度七點○五公尺、高度一點六公尺之鐵窗壹座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清海與林秀梅為同居人。林秀梅原為坐落於雲林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 建號即門牌號○○○鎮○○路○段○○○ 巷○ 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林秀梅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0672 號受理並進行拍賣程序後,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由黃重信、林金燕及黃○富(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應買(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下稱黃重信3 人)且繳足價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 月21日核發雲院通102 司執丑字第20672 號權利移轉證書,黃重信3 人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指示,於103年4 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詎劉清海明知附著於系爭不動產內2 樓面向巷弄道路鐵窗(長度7.05公尺、高度1.6 公尺,下稱2 樓鐵窗)為上開建物拍賣及權利移轉效力所及,已歸屬於黃重信3 人所有,因尚未點交,其僅有暫時持有之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鐵窗拆除而侵占入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僱請工人將2 樓鐵窗拆除搬離等情(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2 樓鐵窗沒有記載在法院拍賣公告上,如果有在拍賣範圍內應該要記載。2 樓鐵窗是另外加裝上去不是附帶的物品,2 樓鐵窗不在拍賣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63頁反面)。
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受拍賣前所有人林秀梅之同居人,因林秀梅積欠債務無法償還,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2 年5 月31日雲院通102 司執丑字第1472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672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3 次拍賣未能拍定,自103 年1 月29日起進行特別變賣程序,黃重信3 人於103 年2 月25日聲請應買並於103 年3 月31日繳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21日核發雲院通102 司執丑字第20672 號權利移轉證書,並以103 年4 月12日雲院通102 司執丑字第20672 號函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且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4 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1030001994號函復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103 年11月18日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完成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卷宗無誤,上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過堪以認定。
四、被告自白於103 年8 、9 月間,僱請不知情工人將2 樓鐵窗拆除(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買受系爭不動產後,103 年5 月間2 樓鐵窗尚存在,但點交時2 樓鐵窗已卸除,且點交當日被告在場表示2 樓鐵窗是被告拆除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9 月6 日之外觀照片(本院執行卷第8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2 樓鐵窗遭拆除後遺留殘跡照片3 張(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可佐,堪信被告於黃重信3 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至點交受領前,卸除
2 樓鐵窗等情屬實。
五、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現場為「2 樓鐵窗係經螺絲嵌入陽臺水泥,兩側邊均有鐵窗移除後留下之痕跡,依現況可看出非使用器具無法拔除,且現場另遺留有鐵片,均有平整切割痕跡,陽臺原裝設鐵窗處之高度為1.6 公尺,長度為7.05公尺」,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憑,足認2 樓鐵窗原先係以螺絲嵌入水泥而定著於陽臺上,依其外觀及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實已與系爭不動產相結合而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並與系爭不動產共同發揮建物基本物之功能,亦即已因附合而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2 樓鐵窗已因添附之完成而產生權利移轉變動而無獨立之所有權,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現場無法輕易搬離之固定設備,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之拆除。是2 樓鐵窗自受本件強制執行效力所及,黃重信3 人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併取得2 樓鐵窗之所有權,被告辯稱2 樓鐵窗非為拍賣效力所及,自屬無據。
六、被告雖另辯稱不懂相關法律,然被告自承於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3 年3 月18日,即曾以其女兒劉乃綺、劉雅萍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2 樓前後加裝不銹鋼鐵窗,提供父母居住,上述部分等物品,為本人之所有,應買人不得有所主張」(執行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等情(本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3 月25日雲院通102 司執丑字第20672 號函復稱「臺端就本件拍賣標的出資整修加強之防漏措施,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附合於拍賣之不動產,為該不動產之成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執行卷第236 頁),雖前開函文係由林錦玲即林秀梅(本院卷第62頁)簽收(執行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惟被告既於執行程序中即已積極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權利而具狀聲明異議,且該函文係由同居人林秀梅收受,被告自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告以2 樓鐵窗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而為拍賣效力所及乙事主觀上有所認知,而仍執意於黃重信3 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僱工拆除2 樓鐵窗,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法律規定,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黃重信3 人雖應買系爭不動產並取得所有權,但因被告與同居人林秀梅於查封前以所有人身分使用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黃重信3 人前,被告未主動返還系爭不動產而繼續占有使用,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縱有不當得利,仍非不法取得占有,因此被告犯罪時係適法持有系爭不動產,嗣點交後始移轉占有。被告於點交前,將2 樓鐵窗自系爭不動產中拆除搬離,而2 樓鐵窗於拆除後仍具有財產價值,足認被告另行移置供己他用,顯係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雇用不知情工人將2 樓鐵窗拆除入己,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受強制執行而不捨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即未能守法奉紀,漠視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及黃重信3 人已取得之財產,恣意拆卸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重信民事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現幫忙女兒顧店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 名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相關條文,並
未明示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諭知所應追徵之價額多寡;且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立法理由,亦僅提及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更非責令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餘,尚須具體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究為若干。再由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估算條款」、「過苛條款」等規範意旨,應係賦予法院在決定應否沒收、追徵及其範圍有所疑慮時之裁量權限,以免認定困難或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以據此推認法院應逐一調查計算各該沒收物之具體價值。至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16號判例所指情形,則係原判決僅籠統記載所得之利益沒收,而未詳予認定該等利益之性質及數額,致無從特定應予沒收之對象,此與本件沒收範圍業經本院具體認定之情形尚屬有別。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亦均已依據前揭條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亦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應不致因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卻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至於當事人就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遭受干預之人民基本權利無從接受司法審查。是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結論同此意旨)。
㈢被告本件侵占犯行犯罪所得為長度7.05公尺、高度1.06公尺
之鐵窗1 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審酌告訴人稱2 樓鐵窗價值新臺幣(下同)54000 元(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被告表示至多8000元(本院卷第18頁),而2 樓鐵窗係於91年間即已裝置於系爭不動產(執行卷第232 頁),是否已因時間遞嬗而客觀價值有所增減,自宜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查明應追徵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50
分,至系爭不動產現場為查封標示,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於尚未點交前查封效力依然存在,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3 年8 、9 月間之某日,將2 樓鐵窗拆除,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㈡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
在查封效力存在期間,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動產或不動產雖曾經查封,然之後已經撤銷者,縱令行為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或為其他處分,仍與刑法第139 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結論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前雖經辦理查封登記,然嗣因黃重信3 人應買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12日雲院通102司執丑字第20672 號函文指示,而於103 年4 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1030001994號函復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3 年8 、9 月間卸除2 樓鐵窗之行為,系爭不動產既非處於查封狀態,自未構成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行為若成立犯罪,均與上開侵占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