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堃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堃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偉堃係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負責人,因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7 月15日簽訂「工業用水專用設施麥寮段泥砂淤積清除工程」、「工業用水專用設施麥寮段清除後泥砂標售」承攬契約,約定建宇公司須將台塑公司工業用水設施麥寮段之配(蓄)水池等設施之淤泥清除並購入之。建宇公司於103 年10月12日復與仲台公司簽訂「工業用水專用設施麥寮段清除後泥砂標售」之次承攬契約,約定前揭清除工程所清出之淤泥出售與仲台公司,吳偉堃因而有利用土地堆置淤泥,曝曬使之曬乾燥後外運銷售之需求。吳偉堃明知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3 年11月起,將仲台公司因上開次承攬契約購得之淤泥,擅自堆置於訟爭土地上,作為仲台公司曝曬淤泥之場地,以此方式竊佔訟爭土地,面積達42306.21平方公尺【如附件一、二之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嗣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接獲檢舉,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承辦人員高英哲會同員警前往訟爭土地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偉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㈠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
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高英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與其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井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簽定附表編號之讓渡使用書
之土地,實○○○鄉○○段69、70地號土地,並表示警詢中稱讓渡土地係訟爭土地屬誤載誤認,且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94頁),並有林井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地籍圖(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6 頁)可佐,應屬真實。是證人林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陳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曾甘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要件,均無證據能力。
二、卷內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偉堃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第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偉堃固承認為仲台公司負責人,因台塑公司與建宇公司成立淤泥清除與泥砂標售承攬契約,且建宇公司嗣與仲台公司就上開承攬契約另成立次承攬契約,其有將購入之淤泥堆置於土地曝曬之需求,並自103 年11月間起將淤泥堆放於訟爭土地,於104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時實際佔用面積為42306.21平方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在訟爭土地耕作之人,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使用,我有向當地耕作之人承租,我沒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訟爭土地事實上是當地居民自曾祖父、祖父等好幾代使用之土地,每塊土地事實上均有各自明確之地形、地貌,每個人都知道自己使用土地之位置。被告因有使用訟爭土地之需求,因此找當地地主或是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被告是向使用權人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佔用訟爭土地,並未以所有人地位支配訟爭土地,而僅以承租人地位租用訟爭土地使用,被告不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方式佔用訟爭土地,沒有竊佔之不法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
二、建宇公司與台塑公司於103 年6 月1 日、7 月15日簽訂「工業用水專用設施麥寮段泥砂淤積清除工程」、「工業用水專用設施麥寮段清除後泥砂標售」承攬契約,約定建宇公司須將台塑公司工業用水設施麥寮段產出之淤泥清除後販售予建宇公司。建宇公司於103 年10月12日復與仲台公司簽訂「工業用水專用設施麥寮段清除後泥砂標售」之次承攬契約,約定前揭清除工程所清出之淤泥販售與仲台公司,仲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而有堆置淤泥於土地曝曬,乾燥後再將之外運銷售之需求,被告乃自103 年11月起,將因次承攬契約購得之淤泥,堆放於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訟爭土地上,且實際佔用面積42306.21平方公尺等情形,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45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職員黃信福(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及高英哲(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3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訟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建宇公司工業用水專用設施麥寮段泥砂淤積清除工程合約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台塑公司公用事業部工業用水專用設施麥寮段泥砂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清除後泥砂標售承攬書(偵卷第19頁至第72頁)、訟爭土地勘清查表、土地使用現況圖(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暨10
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淤泥清運日報表(偵卷第136 頁至第
137 頁)、104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乾燥淤泥運出記錄、泥砂載運車輛登記表(偵卷第138 頁至第275 頁)在卷可佐,被告自103 年11月間起繼續佔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訟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佔用訟爭土地之行為,是否係出於竊佔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初在訟爭土地堆置淤泥時,我就知道訟爭土地是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我在佔用訟爭土地前,有先向國有財產署詢問承租訟爭土地之事,但是國有財產署認為我承租訟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是種植作物,因此要求我要有經濟部幫我背書,可是經濟部不理我,因此國有財產署不願承租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核與證人黃信福及高英哲均一致證述訟爭土地雖有部分面積出租他人以供種植農作之用途,然因依法不得供以作為堆置淤泥使用,是未曾出租或同意被告於訟爭土地上堆置淤泥(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09 頁)等節相符。而訟爭土地面積為90771.19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警卷第10頁),且訟爭土地上之合法承租人均僅能從事種植甘薯等農作物,亦有卷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承租位置略圖(偵卷第12
5 頁至第135 頁)可憑,足徵被告於訟爭土地堆置淤泥時,已明確知悉堆置淤泥之訟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而被告既於佔用前即已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訟爭土地而未獲管理機關同意出租,被告當已明知其無權利於訟爭土地上堆放淤泥而仍故意佔用,被告顯有竊佔訟爭土地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附表所示讓渡使用契約書,而辯稱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惟查:
㈠被告係因其所經營之仲台公司與建宇公司於103 年10月12日
成立次承攬契約而購入淤泥,並自103 年11月間起即已開始於訟爭土地堆置淤泥(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此有淤泥清運日報表(偵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泥砂載運車輛登記表(偵卷第138 頁至第275 頁)載明103 年11、12月分別載運泥砂載運車輛2350車次(合計37600 立方公尺)及2962車次(合計47392 立方公尺),顯然被告於斯時已有大量在訟爭土地將淤泥堆置曝曬之事實,惟被告提出附表所示讓渡使用契約書,其契約均係自104 年1 月起始陸續與附表所示之讓渡方成立契約,被告既非在堆置淤泥前即成立讓渡使用契約,而係在佔用後始補訂契約,被告辯稱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已難輕信。
㈡再就被告與附表所示讓渡方成立讓渡使用契約之經過,被告
供稱「我和讓渡人約定之租約範圍多少,都是隨便讓渡人講。讓渡人講土地範圍是3 分地或5 分地就寫在讓渡書上。我們沒有去現場確認過位置,就是口頭講一講」(本院卷第21
5 頁至第217 頁),核與證人許春池、許丁進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祖先在訟爭土地耕種超過三代,其後雖然國有土地沒有再放領,但是政府還是一直讓我們耕作種番薯、花生、西瓜」(偵卷第96頁)、「將訟爭土地交給被告使用前,就是大約寫一下,沒有到訟爭土地現場確認」(偵卷第97頁)及林春情證稱「訟爭土地是國家的但我在使用。有段時間訟爭土地要出租,可是沒有通知我,我不知道可以出租,不然我會去承租。我跟被告簽讓渡使用契約書時,沒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給被告看過,所有資料都是被告自己去找的。我沒有帶被告去現場看哪一塊土地是我的土地範圍,因為在那邊的人都知道」等語(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相符。被告於與附表所示讓渡方簽訂契約前,未曾與讓渡人共同親赴訟爭土地確認使用權利範圍,然被告既已明知訟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自承有事先詢問國有財產署就訟爭土地是否出租他人之情形而無消息,讓渡方亦均無法提出其等於訟爭土地上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係出於堆放淤泥而有使用該處土地之必要,而此等目的已明確經國有財產署拒絕,被告明知國有財產署並非以現已有人承租訟爭土地而拒絕被告,而係以用途不符法令規定而拒絕承租,被告斯時當亦可知悉訟爭土地上並無如附表所示讓渡方承租使用,可證被告確實係事後刻意與非所有權人且無權出租土地供放置淤泥之人承租,其承租之舉動僅為規避法律責任,顯可見得。
㈢復佐以證人林井證述「我是○○○鄉○○段69、70地號土地
租給被告使用。契約書○○○鄉○○段○ ○號是因為當時我沒有看土地謄本不了解那個地方,地號才會搞錯」(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我的土地租給被告,我們有到現場看過,我有跟被告比說範圍到哪裡。」(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我的69、70號土地,以前是蜆池,之後因為養不起蜆而荒廢長雜草,現在69地號裡面還是有水」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依證人林井所有之吉安段69、70地號土地與訟爭土地並未相鄰(本院卷第235 頁),且土地地形、地貌現況亦有顯著差異,被告既與林井同至吉安段69、70地號土地確認位置,被告當清楚明白林井與訟爭土地並無關聯,惟被告仍將其事先以電腦繕打之讓渡契約書載明係訟爭土地(即附表編號),可見被告當時亟欲隱藏其竊佔訟爭土地之主觀犯意,而企圖以魚目混珠方式製造被告係承租而無竊佔訟爭土地犯意之假象,反益徵被告所為係用以掩飾其竊佔國土之犯行彰彰甚明。
㈣被告提出讓渡使用契約書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讓渡面積
合計僅3.2 公頃,以被告實際佔用面積為42306.21平方公尺而言,被告至少仍佔用超過1 萬平方公尺之訟爭土地,實難僅以其提出附表所示讓渡使用契約書即可含混卸責,被告顯然欲以讓渡使用契約用以合理化竊佔犯行。
㈤被告另提出附表編號8、9之讓渡使用契約書,惟該契約成
立時間分別係在104 年3 月30、31日,均已係在被告竊佔訟爭土地被員警查獲之104 年3 月4 日後始為之,且附表編號8讓渡使用契約書使用方非被告,附表編號9讓渡範圍係鐵皮屋乙座,此2 份讓渡使用契約書,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為求佔用方便,更於訟爭土地上施作車道等設施等語。惟被告供稱僅係將訟爭土地淤泥墊高,沒有使用碎石機或是瀝青施作(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高英哲證述「訟爭土地內之車道,是因為車子行走一定會走出車道,這個車道跟原本淤泥材質相同,是被告用怪手將淤泥壓平變成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第114 頁)相符,復佐以土地勘查照片(偵卷第101 頁),可證被告僅係因機具在訟爭土地堆置之淤泥上往來運行所碾壓遺留之凹陷處,並非刻意另行施作車道以竊佔訟爭土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曾甘露在訟爭土地上駕駛機具堆積淤泥,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1 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仲台公司負責人,為覬覦龐大之砂石買賣利益,明知其並無堆置大量淤泥之妥適處所,仍與建宇公司成立次承攬契約而購入淤泥後,無視訟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而為便利其個人空間利用,擅自以上揭方法竊佔訟爭土地,漠視法律規定,且其明知國有財產署告知不符出租條件後仍強行為之,自103 年11月間起竊佔訟爭土地迄今尚未返還,且佔用面積廣達42306.21平方公尺,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復圖以讓渡使用契約書規避掩飾犯行,不僅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一再開脫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惟念被告犯後已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兼衡被告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營造業負責人,收入約每月新臺幣5 、6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子女及家中尚有父親(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審酌被告已按月給付竊佔訟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國有財產署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廠牌:KOMATSU 、型號:PC300 、顏色:綠色】(警卷第9 頁),雖係被告為竊佔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機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亦難以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且被告所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警惕之效,衡酌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認應無再將車輛、機具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讓渡使用契約書┌──┬────┬────┬────────┬────┬──────┐│編號│讓渡方 │讓渡面積│使用期限 │立約日 │卷證出處 ││ ├────┤ │ │ │ ││ │使用方 │ │ │ │ │├──┼────┼────┼────────┼────┼──────┤│ 1 │許春池 │0.85公頃│104 年1 月10日起│104 年1 │警卷第14頁至││ ├────┤ │至107 年1 月10日│月15日 │第16頁 ││ │吳偉堃 │ │ │ │ │├──┼────┼────┼────────┼────┼──────┤│ 2 │許 章 │0.25公頃│104 年1 月10日起│104 年1 │警卷第17頁至││ ├────┤ │至105 年1 月10日│月10日 │第19頁 ││ │吳偉堃 │ │ │ │ │├──┼────┼────┼────────┼────┼──────┤│ 3 │許丁進 │0.55公頃│104 年1 月10日起│104 年1 │警卷第23頁至││ ├────┤ │至105 年1 月10日│月10日 │第25頁 ││ │吳偉堃 │ │ │ │ │├──┼────┼────┼────────┼────┼──────┤│ 4 │林春情 │0.15公頃│104 年1 月15日起│104 年1 │警卷第26頁至││ ├────┤ │至106 年1 月15日│月15日 │第28頁 ││ │吳偉堃 │ │ │ │ │├──┼────┼────┼────────┼────┼──────┤│ 5 │許龍泉 │0.5 公頃│104 年1 月15日起│104 年1 │偵卷第106 頁││ ├────┤ │至106 年1 月15日│月15日 │至第108 頁 ││ │吳偉堃 │ │ │ │ │├──┼────┼────┼────────┼────┼──────┤│ 6 │廖鳳嬌 │0.5 公頃│104 年3 月1 日起│104 年2 │偵卷第109 頁││ ├────┤ │至106 年3 月1 日│月15日 │至第111 頁 ││ │吳偉堃 │ │ │ │ │├──┼────┼────┼────────┼────┼──────┤│ 7 │蔡蘇金鳳│0.4 公頃│104 年3 月1 日起│104 年2 │偵卷第112 頁││ ├────┤ │至106 年3 月1 日│月15日 │至第114 頁 ││ │吳偉堃 │ │ │ │ │├──┼────┼────┼────────┼────┼──────┤│ 8 │林繁華 │ 1 公頃│104 年3 月31日起│104 年3 │偵卷第116 頁││ ├────┤ │至105年3 月31 日│月31日 │ ││ │王再輝 │ │ │ │ │├──┼────┼────┼────────┼────┼──────┤│ 9 │許進恭 │鐵皮屋1 │104 年3 月30日起│104 年3 │偵卷第117 頁││ ├────┤座 │至105 年3 月30日│月30日 │至第119 頁 ││ │吳偉堃 │ │ │ │ │├──┼────┼────┼────────┼────┼──────┤│ │林井 │0.55公頃│104 年3 月1 日起│104 年2 │警卷第20頁至││ ├────┤ │至106 年3 月1 日│月15日 │第22頁 ││ │吳偉堃 │ │ │ │ │└──┴────┴────┴────────┴────┴──────┘附件一:土地勘清查表附件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