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為○○檳榔攤之熟客(址設雲林縣○○鄉○○段,未有門牌),乙○見代號0000-000000 之女店員(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看店,認為有機可乘,竟於民國105 年1月16日15時45分許,意圖性騷擾,乘甲○拿檳榔給購買客人,欲坐回店內座位而不及抗拒之際,自甲○之後方以右手環抱其腰,並以左手欲由甲○衣服領口伸入其胸口,乙○之左手即夾帶甲○衣服而伸入其胸罩內間,隔著衣物接觸碰甲○之乳頭數秒,甲○旋即將乙○推開並持剪刀命乙○不要再靠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受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而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時,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甚明。職是,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身分資料(年籍資料詳如偵查卷卷附資料存放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除因認定事實之必要,餘概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乙○犯行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因與本案有關聯性,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摸甲○,只有甲○拿剪刀時摸到她的手,甲○有拿剪刀向著他,但應該只是鬧著玩云云。經查:
㈠、被告住家位於甲○所工作之○○檳榔攤附近,為該檳榔攤之熟客,而甲○為該檳榔攤之女店員,案發當日甲○確實有拿剪刀對著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是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乘甲不及防備而碰觸其乳頭:
1、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乙○如何對妳強制猥褻及性騷擾?於何時、何地?共幾次?)最近1 次是在105 年
1 月16日總統選舉當日下午15時45分左右,在我大哥經營的○○檳榔攤,當天只有我和乙○在檳榔攤內,當時有客人上門購買檳榔,所以我走出檳榔攤交付東西給客人後,再進入檳榔攤時,乙○就起身突然趁我不注意時從我後方熊抱我,乙○是用右手抱我腰部隔著我的衣服要伸入我的內衣裡面,並同時跟我說叫我給他摸看看乳頭是大顆還是小顆,他是隔著我的衣服去摸到我的乳頭(沒有直接皮膚上的碰觸),而當下我掙脫乙○並將他推開,他試圖要繼續靠近我,他說抱一下又沒關係,又不是插進去,我當下大聲喊他並叫他出去,(乙○對妳做出強制猥褻行為時妳約過多久發覺,妳是否有反抗,妳有無呼救或求助他人?)一抱到我胸部我就有肢體反抗他,但因為該處地處偏僻加上檳榔攤內只有我跟他,所以我沒有呼救,但有大聲斥責叫他不要再靠近我,(你為何當天不去報警?)因為我很害怕,後來當天晚上我傳LIN
E 跟我大嫂講,直到下禮拜一(105 年1 月18日)才當天跟大嫂講,當天也跟先生講。本來想說讓他當面承認道歉,但他不承認,所以才拖到21日去報案,(你有把這些事跟誰說?)我有先跟我朋友說在LI NE 上說,LINE對話日期為105年1 月16日,我後來有跟我大嫂講,但因為大嫂換手機,所以已無對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否時常去你工作的檳榔攤?)有,(105 年1 月16日時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被告從我後面環抱我、觸摸我胸部、觸摸到乳頭,(被告的手有無伸進你的衣服?)隔著衣服,從衣服直接伸進去,衣服有折到內衣裡面,伸進去到內衣裡面,觸摸到乳頭,(你當時如何反應?)他觸摸我我嚇到,我有打到我的椅子上面,但是我起來的時候,我就極力掙扎,然後掙扎,第二次我才把他推開,被告是從我後面抱,我第一反應是嚇到,我本來要回到我座位上坐了,他從我後面抱著我,我嚇到就打到我的椅子上面,後來我起來之後就用力把他掙開,(被告有無說他要摸摸看你的乳頭是大顆還是小顆?)對,他就說我摸摸看你的乳頭是大顆還是小顆,(你推開被告之後,他是否還試圖靠近你?)對,他還是要靠近我,我請他離開我們檳榔攤,他還在那邊開玩笑要靠近我,當時我在剪檳榔葉,我有跟他說你不要再過來,再過來我會拿剪刀刺你,我有這樣跟他講,他環抱我,左手抱住我腰,右手從領口伸入衣服內,(你的意思是被告是隔著衣服,但伸進去胸罩裡面,等於是衣服被胸罩夾住?)是,(案發當天回去就馬上傳LINE跟大嫂講?)是,但她當晚沒有看到LINE,(案發當天回去有無跟你先生講?)當天沒有跟我先生講,我怕我先生會很衝動,而且當下我很害怕,不知道該不該講,那天我真的沒有跟我先生講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甲○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參。則甲○對於被告是熟客,時常來檳榔攤光顧,而案發當日是如何乘其未及防備從身後抱住、伸手夾帶衣服觸摸胸部(乳頭),又是如何抵抗,一直到其持剪刀作勢才得以遏止被告行徑、其第一時間並不敢告知最親近之丈夫B 男,只能先以傳訊息方式告知大嫂C 女,亦有將遭騷擾告知友人等情已證述甚詳。
2、佐以證人B 男證稱:(甲○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方式?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起先我並不知情,是經過甲○對我轉述我才瞭解,甲○遭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當天及隔天回到家後,常常不定時哭泣,期間我有詢問甲○為何哭泣,但是她都回我說沒事,直到105 年1 月18日中午,我買午餐回去給甲○吃的時後,甲○才哭著跟我說他遭人從背後強制摸胸,(你是否知道甲○為何案發當天沒有告知你,她遭人強制猥褻?)甲○跟我說,她怕我沒辦法控制自己得情緒,會作出傷害涉嫌舉動,所以她選擇先跟她大嫂說,是因為甲○的大嫂跟她說,一定要將這件事情告知我,甲○才會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以及證人C 女證稱:(甲○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方式?強制猥褻及性騷擾?)因為案發當天是選舉日,所以我帶小孩回家休息,所以起先我並不知情,是經過甲○對我轉述我才瞭解,(甲○如何向你轉述她遭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的情形?強制猥褻性騷擾當時情緒如何?)甲○遭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當天就用手機APP 「LINE」,告知我被乙○強制猥褻,因為當天我很忙,所以我並有看到甲○傳給我的訊息,於隔日早上看到手機訊息後,我就馬上打電話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就跟我說她於105 年1 月16日當天遭乙○強制猥褻,我打電話給甲○時,她的情緒感覺很害怕而且一直哭,(甲○遭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後有何反應?)甲○本來早跟我老公說,但是因為看到我老公在忙,所以就沒說,當天晚上我有感覺甲○眼睛腫腫的,而且不太敢回家,甲○傳給我的訊息中表示,她遭「阿水」強制從背後抱她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從而,依照B 男、C 女之證述內容,可知甲○於案發後開始出現低落、沮喪、委屈情緒,與其平常有異,而甲○遭遇此等遭遇後無法第一時間跟B 男啟齒,是先選擇跟C 女訴說,亦合於常情,即如同甲○所述深怕B 男一時衝動造成更大衝突局面。
3、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實施測謊,其報告內容載有「對問題㈠、㈡之回答「無」不實反應。㈠乙○有摸你的乳頭嗎?答:有。㈡案發當時,乙○有摸妳的乳頭嗎?答: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甲○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60頁),益徵甲證述內容之可信。
4、據此,由甲○、B 男、C 女之證述,佐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已足認被告確實有觸摸甲乳頭殆無可疑。
㈢、被告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觸摸甲○之乳頭(胸部),並伴隨「摸摸看你的乳頭是大顆還是小顆」言語,充滿性暗示,具有性騷擾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甲○持剪刀只是想跟他嬉鬧云云,然甲○持剪刀係要遏止被告繼續有進一步行為,其所辯只為卸責。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女性之胸部、下體,分別為第二性徵及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衣著覆蓋遮隱,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無何等交誼之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謂性擾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爰審酌:為實施聯合國公元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 ),我國於100 年6 月
8 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施行法」,明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上述CEDAW 公約第2 條d 項規定:「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第5 條a項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該公約一般性建議更闡示:「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其法律沒有直接或間接歧視婦女的內容,並透過法庭及制裁,與其他補救辦法,確保婦女在公共和私人領域皆不受到政府單位、司法機構、機關、企業或私人的歧視。其次,締約國有義務藉由實行具體、有效的政策和方案,改善婦女的實際狀況。第三,締約國有義務處理普遍的性別關係和基於性別的刻板印象,此不僅透過個人行為且在法律、立法、社會結構和機構中,皆對婦女產生影響」(公元2004年第30屆會議第25號)、「締約國亦有義務確保婦女於公私領域皆不受政府當局、司法機構、組織、企業或私人的歧視。應酌情透過法庭和其他公共機構,以制裁和補救的方式提供保護。締約國應確保所有的政府部門和機構,充分認識平等原則,禁止基於性和性別的歧視,並制訂和實施該方面的適當培訓和宣傳方案……第2 條
(e) 款規定締約國有義務消除任何公共或私人行為對婦女造成歧視。可能被視為適當的措施種類者,不限於憲法或立法。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實際真正消除對婦女的歧視,實現男女平等……締約國承諾在與男性平等的基礎上,提供對婦女權利的法律保護,確保透過法院和其他公共機構,有效保護婦女免受任何歧視,及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公元2010年第47屆會議第28號)。嗣我國陸續完成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俗稱性平三法),則在法律的解釋、適用上,自該依循CEDAW 公約的精神,並給予婦女更多的保障並消除歧視。查被告為上開檳榔攤之熟客,可認其和甲 ○有一定認識,然甲○因在檳榔攤工作,要與消費者有所互動(閒話家常)、應對的態度要親切,但並非意味在檳榔攤工作就可以隨意輕謾,尤其在檳榔攤工作者多半為女性情況下,更要避免傳統對女性刻板印象的投射,而被告不只言語充滿性暗示,甚至伸手觸碰甲○胸部,其行為造成甲○身心極大不舒服,也讓其對於回到檳榔攤工作產生恐懼,再者,被告在歷次開庭時仍然是漫不經心,不斷陳述事情沒那麼嚴重,這對甲○來說更是二次傷害,又被告已有年紀,心性上應當收斂,卻仍恣意妄為,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佐以被告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也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而目前被告從事務農、育有4 子均已成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子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