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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祖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祖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祖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至103年9 月間,利用被害人李晨瑄需錢孔急之際,先後在被害人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童夢衣褲」童裝店內,貸以新臺幣(下同)30萬予李晨瑄,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須繳付利息3 萬元,且要求被害人開立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遠期支票1 紙供作擔保,被告收受該支票後,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3 萬元,僅交付27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後續並繳納3 期利息共計9 萬元予被告(下稱第一次借款);復在上址童裝店內,借款30萬予被害人,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3 萬元,僅交付27萬元予被害人(下稱第二次借款);再於上址店內,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2 萬元,僅交付18萬元予被害人(下稱第三次借款),以此方式貸予被害人共計80萬元之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365 %週年利率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晨瑄之證述、本院105 年聲搜字756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5 年10月18日斗南農信字第1050003516號函所附李晨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支票收票紀錄表及支票正反面翻拍列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5 年9 月22日105 年東臺南存字第5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代收票據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附表、退票理由單、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741號支付命令、扣案之支票及本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

9 月間,在李晨瑄所經營之「童夢衣褲」童裝店內,交付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現金款項給李晨瑄,而李晨瑄有開立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並有陸續提示兌現李晨瑄所開立之支票,嗣於103 年9 月開始,因李晨瑄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被告所提示李晨瑄開立之支票遭到退票,被告有向本院對李晨瑄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5741號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貸與李晨瑄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李晨瑄之請求而投資其所經營之「童夢衣褲」童裝店,伊交付給李晨瑄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現金,都是要作為投資「童夢衣褲」童裝店之用,並非借貸金錢給李晨瑄,也未向李晨瑄收取利息,更無所謂於交付金錢給李晨瑄時預扣利息之情事,而因為部分投資之金錢是伊向友人借來投資,所以伊提供金錢給李晨瑄時,有要求李晨瑄開立支票,作為伊投資之擔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交付現金款項給李晨瑄,並由李晨瑄開立支票給被告供作擔保,而被告有陸續提示兌現李晨瑄所開立之支票,嗣於103 年9 月開始,因李晨瑄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被告所提示李晨瑄開立之支票遭到退票,被告有向本院對李晨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5741號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李晨瑄證述明確(見105 偵302 卷第20、21頁;105 偵續12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156 至162 、170 至181 、183 、18

4 、188 頁),且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5 年10月18日斗南農信字第1050003516號函所附李晨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支票收票紀錄表及支票正反面翻拍列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5 年9 月22日105年東臺南存字第54號函所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代收票據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附表、退票理由單、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741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49頁;105 偵續12卷一第175 至181 頁;105偵續12卷二第6 至36、10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晨瑄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5 月間,在「童夢衣褲」童裝店,有向被告借30萬元,約定10天為1 期,利息是10天3 萬元,被告實際拿27萬元給我,而我開1 張10天到期之30萬元支票給被告,在第一次借款10天後,我第二次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也只有實際拿給我27萬元,我一樣開

1 張10天到期之30萬元支票給被告,我後來有再向被告借20萬元,實拿18萬元,約定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有開1 張10天到期之20萬元支票給被告,我每10日會開1 張支票跟被告換票,我自己要貼錢去繳支票的金額,我向被告借錢的名義是跟被告說我要周轉,且我母親住加護病房,及我開的服飾店要切貨等語(見105 偵302 卷第20、21頁;105偵續12卷一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5月間因家中急需用錢,即母親住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加護病房,而母親住進加護病房後,父親發現其名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戶內的錢有短少60萬元,說要喝農藥自殺,我想說要趕快湊到60萬元補進去父親的戶頭,但手頭上沒有現金,知道被告有在借別人錢,所以我於102 年5 月間有第一次跟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先預扣3 萬元利息,實拿給我27萬元,而我有開1 張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的30萬元支票給被告,約定每10天為1 期,10天後我就要支付30萬元的票款,所以我第一次借款10天後,就再跟被告借30萬元,被告實拿給我27萬元,我就拿這27萬元,然後再自己貼3 萬元,去支付第一次借款時所開立10天到期的30萬元支票票款,後來我又跟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實拿給我18萬元,約定10天後要還,借款時有開一張20萬元支票給被告,10天後我就再開1 張20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一樣實拿給我18萬元,我自己再貼2 萬元,去支付10天前開立給被告之20萬元支票的票款,我就是這樣不停地重複向被告借款去支付前面開立給被告支票的票款,一直持續到我於103 年9 月間跳票為止,我跟被告借款都沒有簽立借據,我當時跟被告借錢是跟他說我需要錢,要開支票跟他換錢,我第一次向被告借30萬元,然後自己再出30萬元,分兩次將60萬元給我姐姐拿去給我父親,被告是借我錢,不是投資我經營的「童夢衣褲」童裝店,我第一次跟被告借款就知道被告借款的約定是10天利息3 萬元,我借款當時有評估過認為10天後可以還得出來,但後來真得不行,我借款當時也知道10天後就要還出本金,借款當時有在想要10天後再跟朋友借錢來還向被告所借的款項,但我當時急需用錢,又借不到錢,才想說拿我的支票去問看看有沒有人願意借我錢,如果不行就把房子賣掉,我開給被告的支票都是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的支票,我不記得是我跟被告說我開票給他,請他借錢給我,還是我跟被告借錢,他要求我開票,我跟被告借款前,沒有其他借款經驗,只有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62 、166 、170 至181 、183 頁),惟被告否認是借款給李晨瑄,且否認有於提供款項給證人李晨瑄時,預扣利息及收取重利之情,而證人李晨瑄表示其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向被告借錢,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預扣利息等語(見105 偵302 卷第21頁),又證人李晨瑄雖表示其可以提出102 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當時,其母親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入住加護病房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依證人李晨瑄所提出其母親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其母親係於102 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7日住院(見本院卷第

283 頁),而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結果,證人李晨瑄之母親於102 年間並無入住該院加護病房之紀錄,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8 月3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79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提供證人李晨瑄之父親名下帳戶於102 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看出有證人李晨瑄所述其父親名下帳戶有短少60萬元之情形,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6 年7 月26日斗南農信字第1060002765號函檢附之證人李晨瑄之父親名下帳戶於102 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3 、215 頁);此外,證人李晨瑄對於向被告借款之緣由,於偵查中係證稱因母親住加護病房,及經營的服飾店要切貨,所以急需用錢等語,完全未提及其父親帳戶有短少款項,而急需款項來填補以讓其父親安心之情,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此情,然就證人李晨瑄所證稱於102 年5 月間其需錢孔急而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即其母親於該時入住加護病房,其父親帳戶短少款項急需填補等情,均與本院函查所得之上開客觀資料有所未符,且證人李晨瑄亦證稱於借款時即已知10天後要還出本金,有想過要跟友人借錢來還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且於借款當時係拿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若無法調借到現金,即考慮賣屋換錢,是依證人李晨瑄所述,其向被告借款當時,已明確知悉還款期限,且有思考要如何於還款期限內返還借款本金,而自主決定向被告借款,則證人李晨瑄於向被告借款之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顯非無疑。另就被告所否認有於提供款項給證人李晨瑄時預扣利息及收取重利部分,證人李晨瑄既表示沒有借據等證據可提出以資證明,公訴人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款項給李晨瑄時,有向證人李晨瑄預扣重利或收取重利之證據,則尚難單憑證人李晨瑄之單一指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李晨瑄指證述之基本事實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且與卷內文書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有所未符,自難僅憑證人李晨瑄之片面指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借貸金錢給李晨瑄,並向李晨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且證人李晨瑄向被告借款之際,究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依證人李晨瑄所證述之情節,經核對卷內文書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尚難得證,本院自難遽為被告犯有重利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虛偽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作為認定其犯罪行為之依據,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涉嫌重利行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