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號105年度易字第120號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747 、931 、939 、973 、1498、1442、148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34 、129 、3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85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105 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佳明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共柒只,驗餘合計淨重貳點玖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陸陸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粒(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伍組、分裝杓共參支、玻璃球共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 年10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次。嗣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且均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賴佳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卡西酮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⒈104 年11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育英
北街交岔路口,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742公克、1.037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咖啡綜合包1 包(驗後淨重4.6662公克)後而持有之(賴佳明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此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⒉104 年11月23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若干及MDMA1 粒(驗後淨重0.1719公克)後而持有之(賴佳明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此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㈢賴佳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⒈104 年9 月24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宿舍前,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 支,拆卸林昭呈所使用(所有人為鍾秀合)、停放在上開處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前輪煞車卡鉗1 個及後輪避震器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將之交由不知情、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帶回藏放。
⒉104 年9 月24日凌晨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
宿舍前,持上揭活動扳手2 支,拆卸陳奇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輪避震器2 支(價值約6 千元),得手後,將之交與不知情之「阿猴」帶回保管。嗣經林昭呈、陳奇均發現機車零件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賴佳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104 毒偵747 號卷第36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7 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104 毒偵747 號卷第35頁)。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8 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04 毒偵747 號卷第40至42頁)。
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⑤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00公克)。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6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7頁)。
⑦賴佳明於104 年6 月25日出具之搜索同意書1 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
⑧104 年6 月25日查獲照片4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頁)。
⒉編號2部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9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104 毒偵931 號卷第19頁)。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0月5 日憲直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04 毒偵931 號卷第21、23頁)。
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
⑤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24公克)。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8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 頁)。
⑦104 年8 月16日查獲照片1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 毒偵931 號卷第20頁)。
⒊編號3部分: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104 毒偵939 號卷第16頁)。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 毒偵939 號卷第17頁)。
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2月8 日憲直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04 毒偵939 號卷第33、35頁)。
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支。
⑤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8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
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⒋編號4 部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9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104 毒偵973 號卷第28頁)。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0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04 毒偵973 號卷第31至33頁)。
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
⑤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驗後合計淨重0.1759公克)。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 頁)。
⑦104 年8 月29日查獲照片4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 毒偵973 號卷第29頁)。
⒌編號5部分: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
②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㈡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
11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2頁)。
⒉編號2部分: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
11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0頁)。
⒊編號3部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 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12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104 毒偵字第1442號卷第27至29頁)。
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
11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 毒偵字第1442號卷第41頁)。
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
12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
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該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毒偵字第1442號卷第43至45頁)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3 包,惟經鑑驗結果,其中1 包為K 他命)。
⑦扣案之甲基卡西酮1 包。
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
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8 頁)。
⑩現場照片25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3頁)。
⑪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字第1442號卷第42頁)。
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
⒋編號4部分: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
1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 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33頁)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104 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34頁)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1 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該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104 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36至37頁)。
④扣案之MDMA1 粒。
⑤證人黃仲偉於104 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6 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
⑧現場照片20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33頁)。
㈢附表三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82頁)。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份(104偵4656卷第36頁)。
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5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104 偵4656卷第35頁)。⒉編號2部分:
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04 毒偵129 卷第21頁)。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 月28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4 毒偵129 卷第22頁)。
㈣附表四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奇均於104 年9 月24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7 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呈於104 年9 月24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
④104 年9 月24日斗六市○○○街○○號、16號失竊現場之搜
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2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3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2 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26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
可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1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共2 次,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共2 次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3 ①、4 ①及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請求併案部分(即附表三
編號3 所示),即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被告供稱其該次係於104 年11月10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又遭警查獲1 次。本院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遭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400ng/mL 、安非他命為3,940ng/mL;於104 年11月12日遭查獲之尿液檢體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100ng/mL 、安非他命為2,860ng/mL,分別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可憑。顯見被告於10
4 年11月12日所採之尿液檢體所含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經身體循環代謝而下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應認與原起訴書(即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查甲基卡西酮、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②、4 ②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其遭查獲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其就附表4 部分,尚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惟被告該2 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未施用甲基卡西峒及MDMA,且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情,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DMA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已非相同構成要件、罪質所得包容涵蓋與吸收,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DMA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間,已非屬「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被告已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而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罪質之數行為,即一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DMA,一行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如同行為人同時遭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如二種毒品均有施用,且分別施用,則各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致因同時持有二種毒品,又均有「分別」施用,則於各自吸收後,又以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如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係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則應予分論併罰,不因同時持有毒品之二罪,而於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後,再吸收於一重罪內,致另一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吸收及想像競合關係,而毋庸處罰。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DMA之行為,與被告附表三編號3 ②、4 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係屬不同行為,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彼此間並無高、低度之「垂直」吸收關係,彼此間亦均乏「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上開二部分既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於所犯法條欄說明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內,惟因檢察官論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敘明。
㈢竊盜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四所示機車之煞車卡鉗、避震器所
用之活動扳手2 支,既足以拆除該等物品,足見其質地堅硬,應屬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1次,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又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同時間持有不同種類之毒品,殊屬不該,且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持活動扳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無謂之損失,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惟念其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能知錯,兼衡及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從事建築粗工,月收入約3 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此觀同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明。本院審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高,戒斷不易,屬病患性犯人,過度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7 包(驗餘合計淨重2.918 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甲基卡西酮1 包(驗餘淨重4.6662公克)、MDMA1 粒(驗餘淨重0.1719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為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及持有之物,分別與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有關,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扣案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各1
組(共5 組);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分裝杓各1 支(共3 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以宣告沒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電子磅秤各1 台,被告固
供承為其所有,但辯稱係其為確保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否足夠所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使用該磅秤秤重,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另其餘扣案之膠囊、咖啡包、K 他命碾盤等物,亦核與本案無關;而扣案之K 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被告每次遭查獲之數量均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沒入銷燬。從而上開物品均無從一併為沒收之諭知。
⒋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
從刑,是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而該車為黃仲偉所有,被告亦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黃仲偉所有,而黃仲偉該日因被告遭查獲後,主動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並經警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屬黃仲偉所有無誤,核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關,依前揭判決意旨與從刑乃附麗於主刑之基本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⒌如附表四編號1 、2 即被告持犯竊盜罪之活動扳手2 支,雖
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但未扣案,被告復辯稱業已不知去向,因該等物品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47 、931 、939 、973 、1498號││) │├─┬────┬──────┬─────┬────────┬──────────┤│編│施用時間│施用方式 │ 查獲時地 │扣 案 物│ 宣 告 刑 及 從 刑 ││號│、地點 │ │ │ │ │├─┼────┼──────┼─────┼────────┼──────────┤│1 │104 年6 │以將甲基安非│為警於104 │①甲基安非他命1 │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月24日晚│他命置入玻璃│年6 月25日│包(含包裝袋1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上9 時許│球內點火燒烤│晚上11時20│,驗後淨重0.58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在雲林│後吸食所生煙│分許,在雲│克)。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縣古坑鄉│霧之方式,施│林縣斗六市│②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新庄村新│用第二級毒品│成功一路震├────────┤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庄74號住│甲基安非他命│天府後方廣│★與本案無關部分│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 │處 │1 次。 │場查獲。 │: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 │ │ │ │K 他命研磨盤1個 │組,沒收之。 ││ │ │ │ │、K 他命2 包、膠│ ││ │ │ │ │囊2 粒(驗出含第│ ││ │ │ │ │三級毒品成分,扣│ ││ │ │ │ │押物品清單記載為│ ││ │ │ │ │搖頭丸)、咖啡包│ ││ │ │ │ │2 包(驗出含第三│ ││ │ │ │ │級毒品成分)、電│ ││ │ │ │ │子磅秤1 台。 │ │├─┼────┼──────┼─────┼────────┼──────────┤│2 │104 年8 │同上 │為警於104 │①甲基安非他命1 │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月15日下│ │年8 月16日│包(含包裝袋1 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午5 時30│ │晚上9 時30│,驗後淨重0.232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許,在│ │分許,在雲│公克)。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雲林縣古│ │林縣斗六市│②吸食器1 組。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坑鄉新庄│ │民生路與西│③分裝杓1 支。 │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村新庄74│ │平路交岔路│ │零點貳參貳肆公克)沒││ │號住處 │ │口之地下道│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 │ │查獲。 │ │器壹組、分裝杓壹支,││ │ │ │ │ │均沒收之。 │├─┼────┼──────┼─────┼────────┼──────────┤│3 │104 年8 │同上 │為警於104 │①甲基安非他命1 │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月19日下│ │年8 月21日│包(含包裝袋1 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午6 時30│ │下午1 時許│,驗後淨重0.117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分許,在│ │,在雲林縣│公克)。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雲林縣古│ │斗六市三民│②吸食器1 組。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鄉○○○ ○路與中華路│③分裝杓1支。 │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村新庄74│ │口查獲。 ├────────┤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 │號住處 │ │ │★與本案無關部分│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 │ │ │: │器壹組、分裝杓壹支,││ │ │ │ │K 他命1 包、電子│均沒收之。 ││ │ │ │ │磅秤1台。 │ │├─┼────┼──────┼─────┼────────┼──────────┤│4 │104 年8 │同上 │為警於104 │①甲基安非他命2 │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月28日晚│ │年8 月29日│包(含包裝袋2 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上某時許│ │中午12時48│,驗後淨重分別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在雲林│ │分許,在雲│0.0718、0.1041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縣古坑鄉│ │林縣斗六市│克)。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 │新庄村新│ │榮譽路29巷│②吸食器1 組。 │包裝袋貳只,驗後合計││ │庄74號住│ │口之湖山洗│③分裝杓1 支。 │淨重零點壹柒伍玖公克││ │處 │ │車場查獲。├────────┤)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與本案無關部分│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 │ │ │ │: │壹支,均沒收之。 ││ │ │ │ │電子磅秤1 台。 │ │├─┼────┼──────┼─────┼────────┼──────────┤│5 │104 年10│同上 │為警於104 │★與本案無關部分│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月21日某│ │年10月22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時許,在│ │下午4 時5 │K 他命2 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雲林縣古│ │分許,在其│ │仟元折算壹日。 ││ │坑鄉新庄│ │位於雲林縣│ │ ││ │村新庄74│ │古坑鄉新庄│ │ ││ │號住處 │ │93之13號居│ │ ││ │ │ │所執行搜索│ │ ││ │ │ │時查獲。 │ │ │└─┴────┴──────┴─────┴────────┴──────────┘┌───────────────────────────────────────┐│附表二: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2、1489、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34 號) │├─┬────┬──────┬─────┬────────┬──────────┤│編│施用時間│施用方式 │ 查獲時地 │扣 案 物│ 宣 告 刑 及 從 刑 ││號│、地點 │ │ │ │ │├─┼────┼──────┼─────┼────────┼──────────┤│1 │104 年10│以將甲基安非│為警於104 │★與本案無關部分│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月12日,│他命置入玻璃│年10月14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在雲林縣│球內點火燒烤│凌晨1 時許│K 他命2 瓶、K 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古坑鄉新│後吸食所生煙│,在雲林縣│命1 包、K 他命碾│仟元折算壹日。 ││ │庄村新庄│霧之方式,施│斗六市民生│盤1 組。 │ ││ │74號住處│用第二級毒品│路180 號前│ │ ││ │ │甲基安非他命│查獲。 │ │ ││ │ │1 次。 │ │ │ │├─┼────┼──────┼─────┼────────┼──────────┤│2 │104 年10│同上 │為警於104 │★與本案無關部分│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月31日某│ │年11月1 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時許,在│ │凌晨2 時10│K 他命2 包、K 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雲林縣古│ │分許,在雲│命1 瓶、K 他命碾│仟元折算壹日。 ││ │坑鄉東和│ │林縣斗六市│盤1 個。 │ ││ │村石坑27│ │內環路與平│ │ ││ │之1 號居│ │和街交岔路│ │ ││ │所 │ │口查獲。 │ │ │├─┼────┼──────┼─────┼────────┼──────────┤│3 │104 年11│①賴佳明於10│①為警於10│①甲基安非他命2 │①賴佳明持有第二級毒││ │月10日某│4 年11月10日│4 年11月11│包(含包裝袋2 只│ 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許,在│晚上7 時許,│日下午5時 │,驗後淨重分別為│ ,如易科罰金,以新││ │雲林縣古│在雲林縣斗六│36分許,在│0.7742、1.0377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坑鄉東和│市○○路與育│雲林縣斗六│克)。 │ 。扣案之甲基卡西酮││ │村石坑27│英北街交岔路│市○○路52│②甲基卡西酮1 包│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之1 號居│口,委由真實│2 號之中油│(含包裝袋1 只,│ ,驗後淨重肆點陸陸││ │所 │姓名、年籍不│加油站廁所│驗後淨重4.6662公│ 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 │詳綽號「阿國│查獲。(10│克)。 │ 之。 ││ │ │」之成年男子│4 年度毒偵│③吸食器1 組。 ├──────────┤│ │ │代為購買甲基│字第1442號│④玻璃球2 個。 │②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2 包│) │ │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驗後淨重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別為0.7742公│ │★與本案無關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克、1.0377公│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克)及含有第│ │K 他命5 包、K 他│ 命貳包(含包裝袋貳││ │ │二級毒品甲基│ │命碾盤1 個。 │ 只,驗後合計淨重壹││ │ │卡西酮之咖啡├─────┼────────┤ 點捌壹壹玖公克),││ │ │綜合包1 包(│②為警於10│★與本案無關部分│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驗後淨重4.66│4 年11月12│: │ 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 │62公克)後而│日晚上11時│摻含K 他命之香菸│ 球貳個,均沒收之。││ │ │持有之。 │30分許,在│1 支、K 他命1 包│ ││ │ │②嗣賴佳明另│雲林縣斗六│。 │ ││ │ │行基於施用第│市鎮○○路│ │ ││ │ │二級毒品甲基│276 號前查│ │ ││ │ │安非他命之犯│獲。(併案│ │ ││ │ │意,於左揭時│部分:105 │ │ ││ │ │、地,以將甲│年度毒偵字│ │ ││ │ │基安非他命置│第197號) │ │ ││ │ │入玻璃球內點│ │ │ ││ │ │火燒烤後吸食│ │ │ ││ │ │所生煙霧之方│ │ │ ││ │ │式,施用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次。│ │ │ │├─┼────┼──────┼─────┼────────┼──────────┤│4 │104 年11│①賴佳明於10│為警於104 │①MDMA1 粒(含包│①賴佳明持有第二級毒││ │月23日某│4 年11月23日│年11月25日│裝袋1 只,驗後淨│ 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時許,在│前某日,向不│上午10時20│重0.1719公克)。│ ,如易科罰金,以新││ │雲林縣古│詳之人同時購│分許,在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坑鄉東和│入甲基安非他│林縣斗六市│★與本案無關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村石坑27│命若干及MDMA│成功路471 │(均為黃仲偉所有│ MDMA壹粒(含包裝袋││ │之1 號居│1 粒(驗後淨│號前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壹只,驗後淨重零點││ │所 │重0.1719公克│ │1 包、吸食器(水│ 壹柒壹玖公克)沒收││ │ │)後而持有之│ │車)1 組。 │ 銷燬之。 ││ │ │。 │ │ ├──────────┤│ │ │②嗣賴佳明另│ │ │②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 │ │行基於施用第│ │ │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級毒品甲基│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安非他命之犯│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意,於左揭時│ │ │ 。 ││ │ │、地,以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置│ │ │ ││ │ │入玻璃球內點│ │ │ ││ │ │火燒烤後吸食│ │ │ ││ │ │所生煙霧之方│ │ │ ││ │ │式,施用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次。│ │ │ │└─┴────┴──────┴─────┴────────┴──────────┘┌───────────────────────────────────────┐│附表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 、346號) │├─┬────┬──────┬─────┬────────┬──────────┤│編│施用時間│施用方式 │ 查獲時地 │扣 案 物│ 宣 告 刑 及 從 刑 ││號│、地點 │ │ │ │ │├─┼────┼──────┼─────┼────────┼──────────┤│1 │104 年8 │以將甲基安非│為警於104 │★與本案無關部分│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月9 日某│他命置入玻璃│年8 月11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時許,在│球內點火燒烤│下午2 時40│K 他命4 瓶、K 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雲林縣古│後吸食所生煙│分許,在雲│命1 包。 │仟元折算壹日。 ││ │坑鄉新庄│霧之方式,施│林縣斗六市│ │ ││ │村新庄74│用第二級毒品│鎮○路00號│ │ ││ │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前查獲。 │ │ ││ │ │1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 年1 │同上 │另案因竊盜│★與本案無關部分│賴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 │月13日某│ │案件,經警│: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時許,在│ │通知於105 │K 他命17包、摻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雲林縣斗│ │年1 月13日│K 他命香菸2 支、│仟元折算壹日。 ││ │六市長春│ │下午6 時30│膠囊6 顆、K 盤1 │ ││ │路39號9 │ │許,在雲林│個。 │ ││ │樓之13友│ │縣警察局斗│★與本案無關部分│ ││ │人詹志聖│ │南分局四維│:(詹志聖所有)│ ││ │住處 │ │派出所採尿│甲基安非他命3 包│ ││ │ │ │送驗而查獲│、吸食器2 組、玻│ ││ │ │ │。 │璃球6 顆。 │ │└─┴────┴──────┴─────┴────────┴──────────┘┌───────────────────────────────────────┐│附表四: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 號(即犯罪事實㈢、105 年度偵字第385 號) │ │├─┬────┬───┬───────┬───┬─────┬──────────┤│編│時 間│地點 │竊盜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宣 告 刑 及 從 刑 ││號│ │ │ │ │ │ │├─┼────┼───┼───────┼───┼─────┼──────────┤│1 │104 年9 │雲林縣│賴佳明持其所有│林昭呈│車牌號碼00│賴佳明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24日凌│斗六市│對人之生命、身│(所有│8-JQG 號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晨5 時30│嘉安二│體安全構成威脅│人為鍾│車之前車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分許 │街12號│、客觀上足供兇│秀合)│煞車卡鉗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宿舍前│器使用之活動扳│ │個、後輪避│ ││ │ │ │手2 支 │ │震器1 支 │ │├─┼────┼───┼───────┼───┼─────┼──────────┤│2 │104 年9 │雲林縣│同上 │陳奇均│車牌號碼00│賴佳明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24日凌│斗六市│ │ │9-NZB 號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晨6 時許│嘉安二│ │ │車之後輪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街16號│ │ │避震器2 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宿舍前│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