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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章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林和瑧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8號、104 年度偵字第3211號、104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及變壓器壹個均沒收之。

林和瑧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葉明章曾經從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下包商工作,具有一定之水電技術,詎其欲以竊取電能方式謀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附表所示之林和瑧,及與附表所示之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以上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葉明章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竊電手法竊電,致電表圓盤計量失準。嗣警方於104年5 月26日,葉明章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葉明章所有供竊電所用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1 支、斜口鉗1 支及老虎鉗1 支、變壓器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葉明章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被告葉明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證人林和瑧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葉明章所用之竊電手法,因此使電表產生計量不準結果等情,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梁烱明、楊憲達、吳柏毅、呂秉豐證述甚詳,而關於用電及電表改動情形,此有用電人陳連發、鄭素圓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0 000000號)影本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31001426號卷第23頁)、用電人鍾兆銀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0000000 號)影本1紙(104 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第26頁)、用電人黃秀琴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影本各1 紙(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用電人黃文錫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0000000 號)影本1 紙(

104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27頁反面)、用電人賴明輝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0000000 號)影本1 紙(104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30頁)、用電人黄億陵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0000000號)影本1 紙(104 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7 頁)、用電人林和瑧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0000000 、0000000 號)影本各1 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存卷可參,復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30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5月26日8 時起至同日9 時止(受執行人:葉明章;執行處所:桃園縣○○區○○里○○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扣變壓器等物之責付保管條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雲林縣警察臺西分局104 年5 月22日20時0 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受執行人:鍾兆銀;執行處所:桃園縣○鎮區○○路○○○段

000 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單相電容器等物之責付保管條各1 份(104 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㈠第151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6 月7 日17時15分起至同日17時45分止(受執行人:黃秀琴;執行處所:桃園縣○○市○○里○○街○○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二樓錶號00000000號、三樓錶號00000000號電錶、封印鎖(B0000000、B0000000、B0000000)等物之責付保管單各1 份(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㈠第15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VC 電線1 截之責付保管條影本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3100142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銷貨單、出貨單各4 紙(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52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鍾兆銀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43分52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明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員警出具之葉明章裝設變壓器處所查緝情形1 紙(104 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第66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 日桃園字第1048083516號函影本1 紙(104 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1 第16頁正反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5 月23日桃園字第1058044936號函暨其檢送之附件各1 份(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69 頁)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7 月7 日陳報狀1 份暨光碟1 片在卷可憑,而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等人與被告葉明章共同竊電犯行,亦有陳連發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104 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鍾兆銀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310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104 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黃秀琴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

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黃文錫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8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104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賴明輝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104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

8 頁反面至第10頁)及黄億陵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6546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104 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扳手1 支、斜口鉗1 支、老虎鉗1 支(保管字號:雲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67號;本院卷第31頁)、PVC 電線1 截(於陳連發用電地點所查扣,責付於臺電公司保管)、電容器1 個(於鍾兆銀用電地點所查扣,現責付於臺電公司保管)、電表2 個、封印鎖3 個(於黃秀琴用電地點所查扣,現責付於臺電稽查員楊憲達保管)、扣案之變壓器1 個(於葉明章用電地點所查扣,現責付於臺電稽查員梁烱明保管)足資佐證。是被告葉明章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明章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若剪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係受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從事與該局之權限:「檢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電度表),並賦予通過者合格印證。」,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義,屬公務員之性質,其於職務上製作之「同」字封印鉛塊,依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第10條第3 項規定,具有準公文書性質。而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且上開「同」字封印鉛塊為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印證,僅為電度表所憑得供使用之證明,並非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人員委託用電戶保管之物,被告破壞台灣電力公司交付用戶保管使用之電表外箱封鎖印及其內電表封印鉛塊,並不構成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其雖另構成刑法第354 條、第352 條之毀損罪,惟該二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均未經臺電公司提出告訴,本院自不予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明章自承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1 支、斜口鉗1 支及老虎鉗1 支均係用來竊電使用,而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被告葉明章之辯護人認為本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云云,然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⒈重法優於輕法。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⒊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⒋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⒌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是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被告本件犯行同時符合電業法第106 第1項第2 款之「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電能罪,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重於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應優先適用。核被告葉明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㈣、被告葉明章和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6 人(即附表⒈至⒍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明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葉明章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自首情形之適用,惟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69號)。則依據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05 年3 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 003146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3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可知,查辦之警方已經從被告葉明章住處之變壓器合理懷疑尚有其他竊電案件,而追查被告葉明章所述之購買處(聯成電機場、惠鴻企業商行),並進一步要求提出相關出貨單據,可知查緝警方已經有所懷疑,難認本案有辯護人所述自首情形。

㈦、被告葉明章之辯護人認為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虞,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法律適用上為刑法第323 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其最重本刑為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對照竊取電能行為所造成臺電公司受到之鉅額損失,難認有情輕法重,是以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㈧、爰審酌:

1、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之原則,乃係國營電力機構經營上必須遵守之重要方向,尤其臺灣地狹人稠,不管是用核能、水力、火力發電,在電力資源的取得上非常不易,為使資源平等共享,當應遵循全體一致之計價機制,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電費開支,乃轉嫁個人用電成本於社會大眾,影響層面並非僅止於臺電公司短收電費而已,而被告在具有一定水電背景下,竟利用此一知識進行竊電不法行徑,心態確實可議,應加以非難,尤其造成臺電公司必須追償此等損失,亦耗去甚多國家資源,而被告雖未能完全彌補臺電公司之損失,但本案竊電用戶陳連發等人均和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渠等與臺電公司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書等文件詳卷可參(⒈陳連發與臺灣電力公司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各1 份、⒉鍾兆銀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桃園縣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各1 份、黃秀琴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桃園縣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各1 份、⒋黃文錫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各

1 份、⒌賴明輝與臺灣電力公司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桃園縣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各1 份、⒍黄億陵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 紙),可認臺電公司所受損失已受有一定彌補,又被告對於竊電用戶亦在自己能力範圍給予50萬元之賠償(協力鍾兆銀部分),此有鍾兆銀出具之立據書(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附卷供參,佐以被告參與竊電時間約1 至2 年,本案竊電地方有8 處,時間非短,有相當之獲利,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勇於面對錯誤之勇氣,其自陳目前從事養殖業(雞),收入不豐,育有3 子,為家中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量處最低度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年紀為51歲,尚屬人生壯年時期,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度雖均為可易科罰金刑度,但罪數高達8 次,為避免刑罰過苛,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等情,爰對被告定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法則: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即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乃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再者,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向陳連發收取之費用為45,000元、向鍾兆銀收取之費用為2 萬元、向黃秀琴收取之費用為7 萬元、向黃文錫收取之費用為5 萬元、向賴明輝收取10萬元之費用、向黄億陵收取

3 萬元之費用、向林和臻收取10萬7,000 元之費用(裝設部分為10萬元、共2 處施工:被告供稱林和臻有一處收費170,

000 元,是因為請臺電公司接水電,實際價格差不多5 、6萬元,基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則認被告向林和臻就一處施工收費為5 萬元;拆除部分為7,000 元、共2 處施工:被告林和瑧供稱一處3,500 元,而證人林世德亦證述代墊1 次約3,000 多元),共計為422,00

0 元,惟被告已經就本案賠償50萬元,此有鍾兆銀出具之立據書(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在卷可徵,是本院以比例原則作為衡量基準,認為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1 支、斜口鉗1 支及老虎鉗1支、變壓器1 個,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葉明章上開犯罪行為,亦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遭被告葉明章動過手腳之林和瑧、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裝設之電表計度正確,致獲有使臺電公司短收電費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葉明章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本院認為,由此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將此種減少電費利益之行為,以竊電行為充分評價,因此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葉明章以上開方式竊電既遂後,林和瑧、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然此乃竊電行為後之當然結果。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和瑧和被告葉明章有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⒎①、②所示之竊電犯行,因認被告林和瑧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云云。然查:

一、法則: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是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其中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識,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瑧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葉明章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楊憲達之證述、被告林和瑧於警詢之自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日陳報狀及附件檢送之現場查緝照片18張暨錄音錄影光碟2片(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至第315 頁)、用電人林和瑧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 .0000000、0000000 號)影本各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63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30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 年5 月26日8 時起至同日9 時止(受執行人:葉明章;執行處所:桃園縣○○區○○里○○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扣變壓器等物之責付保管條各1 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銷貨單、出貨單各4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52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 日桃園字第1048083516號函影本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第16頁正反面)、臺電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5 月23日桃園字第10580044936 號檢送之現場查緝情形及用電量資料1 份(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69 頁)、被告林和瑧庭呈之第2 個竊電地點(即○○○鎮○○路雙連2 段地號780 號之鐵皮屋加工廠)之電費單據1 份(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33 頁)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1 份、自由時報新聞媒體的網路報導1 份(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1 支、斜口鉗1 支及老虎鉗1 支、變壓器1 個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委請被告葉明章先後至如附表⒎①、②所示地點裝設單相190V變壓器,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被告葉明章共同竊電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節電,是在朋友聚會場合聽到葉明章推薦,後來發現有異就請葉明章改回來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林和臻主觀是出於節電目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先後在桃園市○○路及雙連二段兩處裝設節電裝置、後來被告林和瑧經人告知該節電裝置恐涉不法,即主動請被告葉明章拆除上開兩處之節電裝置,另就2 處節電裝置係遭臺電稽查人員楊憲達在104 年6 月7 日於被告林和瑧於桃園市○○○段之鐵皮屋查獲,當時並未連接及裝置在電桶或電表上,且稽查人員並未在當場裝置、測試,故縱使該節電裝置及變壓器或曾裝置在電桶或電表上,但是否足以發生電業法所指致使電力度數計數不準之竊電結果,並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和瑧於100 年、101 年間以約5 萬元之費用委請被告葉明章先後在桃園市○○區○○路○○○ 號冷凍加工廠(下稱中正用電處,歷來電費經整理為附表)、桃園市○鎮區○○路○○0 段○○段000 地號停車場(下稱雙連用電處,歷來電費經整理為附表),將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號及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負載側C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

N 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下簡稱「節電裝置」),嗣臺電公司楊憲達於104 年6 月7 日查獲(在雙連用電處先查獲,而中正用電處之「節電裝置」也放置於雙連用電處),此經被告林和瑧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葉明章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陳報狀及附件檢送之現場查緝照片18張暨錄音錄影光碟2 片、用電人林和瑧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 .0000000 、0000000 號)影本各1 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 日桃園字第1048083516號函影本1 紙、臺電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5 月23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送之現場查緝情形及用電量資料1 份、被告林和瑧庭呈之第2 個竊電地點(即○○○鎮○○路雙連

2 段地號780 號之鐵皮屋加工廠)之電費單據1 份、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㈡、被告林和瑧委請被告葉明章裝設上開設施之緣由:

1、雙方碰面之場合及談及「節電設施」過程:被告林和瑧本來和被告葉明章並不相識,其是在與朋友聚會聊天場合遇到被告葉明章,且斯時其是提到有節電之技術,此經被告林和瑧自承在卷,核與被告葉明章證稱:(為何幫被告林和瑧裝設節電裝置?)朋友那邊聊天認識,有講到這部分,(所謂朋友聊天認識是在哪裡?在場有誰?)被告林和瑧本人有,在一個陳先生家裡,(記得當時有誰在場、幾人?)好像有4 人,(你當初怎麼跟被告林和瑧說的?有無特地跟在場3 位推銷嗎?)沒有,是在那邊聊天聊到的,(你主動說你自己有做這個服務?)不是主動,是無意間聊起來,我只是說我會一點點這方面,(哪方面?)裝省電裝置,(你有說是使用什麼方法嗎?)沒有,幾個月後被告林和瑧打電話給我,說那天聊起省電裝置,他說想要裝,(有無提到關於你提供的服務或你做的事是合法的嗎?有提到法律性質嗎?)沒有,(都沒有講到法律合不合法的事情,只是打電話說想要省電,你就過去幫被告林和瑧做這個服務?)是,(你們之前在陳先生的地方,跟被告林和瑧聊天時,有跟被告說這個節電裝置,實際尚可以節省多少電嗎?)確定省多少那我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55頁)。

由上開被告葉明章證述內容可知,其是出現在被告林和瑧與友人聚會場合,並在聊天過程中提及其具有節省電能之技術,被告林和瑧和被告葉明章雖初次見面,但相較於其他場合遇到(如路上突然有人推銷、電話行銷等手段),其對被告葉明章應較無防範之心,也才把被告葉明章會裝設「節電裝置」乙事放在心上,而被告葉明章固然對於當時有無特別推銷「節電裝置」語帶保留,但被告葉明章曾於偵訊時自承是因為金錢壓力下鋌而走險(見104 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第12頁),在這樣的情境下,被告葉明章自然會希望能多接到裝「節電裝置」的生意,可想見其在當時聚會場合應係極力推銷,而被告林和瑧也才會起了想裝「節電裝置」之想法,方在日後聯繫被告葉明章委請裝設。

2、被告林和瑧具有節電想法合於常情:依據上開被告葉明章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向被告林和瑧坦白此一「節電裝置」將產生違法疑慮,況且我國政府也常常推廣節約用電概念,更有諸多節能標章等獎勵措施,佐以證人楊憲達證稱:(依你的工作經驗,到底有無什麼是真正的節電裝置?還是沒有這種東西?)節電的說法太廣義,三相設備來講的話,另一種節電是一種效率上的使用,等於說單指一個馬達的效率好與不好,(一般民眾購買電器時,節能標章不同等級是指用電效率高低?)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可見節電此一概念確實存在。佐以證人即水電師傅陳廷保證稱:(在你的經驗,有聽過什麼節電裝置嗎?)有,就是節電裝置,讓電比較省一點,第四台也有賣,(第四台有賣,早期吧?)現在也有,(依你專業,你覺得這種號稱節電的裝置,實際上真的有可能節電嗎?)很有限,(在你執業過程中,有聽過因裝設節電裝置而產生刑事責任的嗎,除了被告林和瑧?)有,因為節電裝置是合法製造,非法安裝,怎麼樣我不知道,只知道規定不能裝,可是有這種東西,在臺電來講是不能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

117 頁),更可知現行坊間仍有所謂節電的產品在第四台販售,被告林和瑧會接受被告葉明章推銷「節電裝置」並不悖離常情。況且被告葉明章所購買之190V電源變壓器本來就是市面上可合法購得之產品,只是在使用上不能以上開手法接在臺電電表上,但倘若不具專業水電背景之人,如何能夠加以判別,甚者,公訴檢察官當庭所提出之媒體報導內容,其內容即是有業者向用戶推銷「省電裝置」,而用戶誤信下同意裝設,此有自由時報新聞媒體的網路報導1 份(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附卷足參,更徵對於一般不具備水電專業技術、背景之人,會去相信具有「節電裝置」這樣的節省電費方式存在。再者,上開「節電裝置」裝設費用各自約5 萬元(金額部分已如上述),可謂所費不貲,被告林和瑧倘非出於相信被告葉明章之說法認為是一種「節電裝置」,其何需要花這一筆費用,此與被告葉明章證述假如客戶知道這是竊電行為,不會找我等情足以相互映證(見本院卷㈡第59頁)。

是觀諸上開被告林和瑧與被告葉明章接觸之始末,被告林和瑧認為其係出於節電目的才找被告葉明章裝設之說法並非無據,其會想要裝設「節電裝置」並無可議,亦難將其具有「節電裝置」之想法逕行認定成主觀上具有「竊電」故意。

㈢、被告林和瑧確實早於臺電公司稽查前已拆除「節電裝置」:

1、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楊憲達前往被告林和瑧位於「雙連用電處」、「中正用電處」稽查結果,均記載有將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表負載側C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用電,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計量失準等紀錄,此有用電人林和瑧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雲稽No .0000000 、0000000 號)影本各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63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為憑,惟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亦有記載「調查時已變更接線」(雙連用電處)、「調查時已變更接線,且違章之變壓器已拆回至住址:桃園市○鎮區○○路○○路○段○○段000 地號停車場放置」(中正用電處),核與證人楊憲達證稱:( 你在104 年6 月7 日時有到桃園市平鎮區及中壢區兩址查用電人即被告林和瑧的電表嗎?是你去稽查的嗎?) 是,中壢區比較清楚,是否平鎮區我太不清楚,但我有去稽查,(用電實地調查書2 份應該是你登載的?)是,我有參與,但實際登載是另一個同事,(請鈞院提示民族路雙連二段的用電實際調查書,意見欄寫到「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計量失準,調查時已變更接線」,「已變更接線」什麼意思?)實地調查時,指的是原有的那種影響到電表計量、轉慢或不轉的情形,那種接線已經被變更了,(稽查時已經恢復正常狀態?)對,已經沒有發現說有那種現場,(並不是正在竊電中?)是,(因為重新包紮的痕跡,所以你們可以研判曾經改變過線路?)是,就這樣研判出來的,(你們看到時它已改回正常,你是說以前遇過類似案例是這種情形,所以你們可以研判嗎?)是,對,(請鈞院提示第二○○○區○○路的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調查時已變更接線,且違章之變壓器已拆回住址」,所以這個地址也是線路稽查時已恢復正常?)是,這個地點完全看不出有任何其他的痕跡存在,但當初是經由用戶自行承認,這個部分已經拆回剛剛上述的地址,把變壓器放置在那邊,(關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你們當時是去稽查2 個地方?)是,(我的意思是,你們去現場稽查的時候都已經改回來了,所以最低190的變壓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沒有(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74頁)等語並無二致。是以在臺電公司就被告林和瑧加以稽查時,無論係中正用電處、民族雙連用電處均已無所為「節電設施」之措施,至多是因為先前被告葉明章裝設時留下之改動痕跡而已。

2、至被告林和瑧拆除「節電裝置」之時點及原因,其供稱大概裝設後4 到5 個月,就要被告葉明章將「節電裝置」拆除,拆除的原因是後來聽聞這類裝置不合法等語,此與被告葉明章證稱:(後來被告林和瑧為何想拆掉?)我不知道,他打電話叫我去拆掉,我就去,(被告林和瑧有說為什麼想拆嗎?)他沒有講那個,(被告林和瑧有無說到,例如裝的東西不好用,或他覺得這是違法的東西,有無提到這些話?)沒有,他就打電話跟我講說他要把它換回去,我就過去換回去,(是你親自過去拆的?)是,(但被告林和瑧都沒有提到拆除原因?)他沒有跟我講什麼原因,(你就沒有問?)是,(你拆的時候沒有問被告林和瑧說你的東西有無效用之類的?)都沒有問,(你裝到拆的期間大概多久?)我不太記得,(有無好幾個月以上?)有,(有無一年以上?)這我不太記得,(被告林和瑧說他後來有叫你再拆掉?)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61頁);證人林世德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林和瑧曾請人在該二址裝節電裝置?)可能有,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了,(有無一次去是因為林和瑧請你幫忙付錢?)有,(為了什麼事,需要幫忙付錢?)因為那時候我在送貨、理貨,哥哥突然跟我說身上錢不夠,叫我代墊錢,他說要拆節電裝備,說那個好像有問題什麼的,因為在工作,我也來不及,所以我就在那邊等那個人拆,我以為要很久,但他只拆15分鐘不到,我覺得納悶,因為我大哥是跟我說他要拆東西下來,我有詢問那個人為何這麼快、為何不用拆,他說不用,只要把線拆掉,就OK沒問題了,因為我對這件事不清楚,他這樣講了,我就付錢給他,(那天是你哥哥叫你過去,因為他要請人來拆節電裝置,但沒有錢,請你先來幫他代墊錢?)對,(你有無去問被告林和瑧為何要請人拆節電裝置?)我不知道,可能稍微問一下,因為覺得很奇怪,我問為什麼要拆,被告林和瑧只是說有問題,因為我那時候在忙,(被告林和瑧租那個地方到你代墊錢為止,那個地方租了多久?剛租嗎?還是租很久了?)好像幾個月吧,這不是我在管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85頁);證人陳廷保證稱:(有無受被告林和瑧委任,去桃園市○鎮區○○路雙連二段的鐵皮屋配過電?)有,(是民國幾年的事?)100 年年初,(幾月的事?)不太記得,(被告林和瑧有無曾經跟你說過他請人來裝節電裝置,但後來覺得有問題想拆除,請你幫他拆看看。他有無提過這件事?)被告林和瑧是跟我說有問題,叫我看看,我說我不懂,所以要找原承裝單位去施作,(你當時建議被告林和瑧找什麼單位來施作?)就原來跟他承裝的人來做,(被告林和瑧跟你提到說他有節電裝置要拆,詢問你,你跟他建議要找原施工單位去做,在那之後,有無聽說被告聽你建議去找原施工單位來把節電拆除?)器具進去,我進場之後,他有跟我講,(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應該隔了1 、2 個月了吧,(被告林和瑧如何跟你講節電裝置已經拆除了?)他就說有請人改好,(被告林和瑧提到有一個設備想要拆掉,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去看現場估價的時候,(你還沒有做之前,他有跟你說希望你拆掉?)對,(你從事電的專門,當被告要求希望你幫他拆掉之後,你為何覺得自己沒有技術拆除?)不是我施作的,(你當時有去看被告林和瑧希望你拆的設備嗎?)我只能看到底下那個變壓器及上面那個開關箱,(被告林和瑧有跟你說這是什麼裝置嗎?)他是說一個節電裝置,(被告林和瑧跟你說想要拆節電裝置的時候,有無提原因?或你有無詢問原因?)被告林和瑧只是說他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至第117 頁)大致相符。固然對於被告林和瑧拆除「節電設施」時點並無法確認,但應該與被告林和瑧委請被告葉明章裝設不久之後即加以拆除,而拆除原因當係被告林和瑧在事後察覺可能衍生法律問題,先是央求水電陳廷保拆除,但遭陳廷保拒絕後,才硬著頭皮找被告葉明章,但此時已對被告葉明章心生疑慮,也才不敢跟被告葉明章透露任何訊息。

3、據此,被告林和瑧自行委請被告葉明章將「節電裝置」拆除,且拆除之時間應在裝設後不久,亦即早在臺電公司於104年6 月7 日查獲前就自行拆除,而被告林和瑧是在裝設後方認為有違法之虞,就立刻捨棄不用,益徵其最初內心是認為確實有此一節電技術才要被告葉明章裝設,其主觀上是否出於竊電故意更顯有疑。

㈣、被告林和瑧雖曾於警詢時自白竊電犯行,惟被告林和瑧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主觀有何竊電故意,而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和瑧與被告葉明章是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至於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等人雖承認犯罪,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在案,但不同之共犯間情形本有不同,難以一概而論,是更難以其餘共犯認罪作為認定被告林和瑧警詢自白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和瑧確有和被告葉明章共同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和瑧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和瑧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葉明章刑之宣告】: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⒈ │如附表⒈所示之犯罪事│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實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如附表⒉所示之犯罪事│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實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如附表⒊所示之犯罪事│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實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如附表⒋所示之犯罪事│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實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如附表⒌所示之犯罪事│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實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如附表⒍所示之犯罪事│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實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如附表⒎①所示之犯罪│葉明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事實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⒏ │如附表⒎②所示之犯罪│葉明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事實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附表、本案葉明章竊電手法、地點及犯罪所得金額┌──┬───┬──────┬────┬───────────┬──────┬──────┬─────┐│編號│竊電戶│竊電時間 │竊電地址│竊電手法 │查獲日期 │犯罪所得之金│臺電公司追││ │ │ │ │ │ │額 │償電費金額│├──┼───┼──────┼────┼───────────┼──────┼──────┼─────┤│⒈ │陳連發│101年間某日 │雲林縣林│在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 │103年4月8日 │45,000元 │146,642元 ││ │(另以│ │內鄉九芎│000000000號電表處,將 │ │ │ ││ │104偵 │ │村大埔33│電表負載側C相(190V) │ │ │ ││ │13號為│ │號 │與N相(接戶點接線)組 │ │ │ ││ │緩起訴│ │ │合使用單相190V變壓器,│ │ │ ││ │處分確│ │ │而未經電力表電流線圈之│ │ │ ││ │定) │ │ │繞越電表方式直接用電,│ │ │ ││ │ │ │ │致使電表圓盤不轉。 │ │ │ │├──┼───┼──────┼────┼───────────┼──────┼──────┼─────┤│⒉ │鍾兆銀│102年間某日 │桃園市平│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2 萬元 │174萬6,014││ │(另以│ │鎮區民族│(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 │ │元 ││ │104偵 │ │路雙連2 │電號00000000000電表負 │ │ │ ││ │3109號│ │222號鍾 │載側A相與利用鋼建物為 │ │ │ ││ │為緩起│ │兆銀之汽│接地跨接單相電容器,改│ │ │ ││ │訴處分│ │車修理廠│變電力計量表相位角,致│ │ │ ││ │) │ │ │使電表圓盤不轉、轉慢或│ │ │ ││ │ │ │ │反轉,計量失效不準 │ │ │ │├──┼───┼──────┼────┼───────────┼──────┼──────┼─────┤│⒊ │黃秀琴│102年間某日 │桃園市中│將臺電公司裝設之黃秀琴│104年6月7日 │7萬元 │407,737元 ││ │(另以│ │壢區龍昌│1樓用電電號000000000號│ │ │ ││ │104偵 │ │里龍文街│電表負載側C相190V電源 │ │ │ ││ │3917號│ │11號黃秀│另與系統N相(接地)跨 │ │ │ ││ │為緩起│ │琴住處 │接單相電容器,未經電表│ │ │ ││ │訴處分│ │ │計量元件繞越用電,致使│ │ │ ││ │) │ │ │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計│ │ │ ││ │ │ │ │量失效不準;又將該住處│ │ │ ││ │ │ │ │2、3樓用電電號00000000│ │ │ ││ │ │ │ │號及00000000號電表之封│ │ │ ││ │ │ │ │印鎖撬開,破壞丁字鉤、│ │ │ ││ │ │ │ │封印鉛塊及計量齒輪,使│ │ │ ││ │ │ │ │轉動契合不全,計量失效│ │ │ ││ │ │ │ │不準。 │ │ │ │├──┼───┼──────┼────┼───────────┼──────┼──────┼─────┤│⒋ │黃文錫│102年間某日 │桃園市楊│將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 │104年6月8日 │5萬元 │143,275元 ││ │(另以│ │梅區上湖│000000000號電負載側C相│ │ │ ││ │104偵 │ │里上四湖│190V電源另與統N相(接 │ │ │ ││ │3918號│ │37之2號 │地)跨接單相變壓器,未│ │ │ ││ │為緩起│ │黃文錫住│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用電│ │ │ ││ │訴處分│ │處 │,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 │ │ ││ │) │ │ │慢,計量失效不準。 │ │ │ │├──┼───┼──────┼────┼───────────┼──────┼──────┼─────┤│⒌ │賴明輝│102年間某日 │桃園市觀│在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 │104年6月7日 │10萬元 │402,931元 ││ │(另以│ │音區金湖│00000000號電表處,私接│ │ │ ││ │104偵 │ │里中山路│線路,繞越電表,而未經│ │ │ ││ │3919號│ │1段1150 │電表計量。 │ │ │ ││ │為緩起│ │巷276號 │ │ │ │ ││ │訴處分│ │(編前門│ │ │ │ ││ │) │ │牌:金湖│ │ │ │ ││ │ │ │里後湖45│ │ │ │ ││ │ │ │之7號) │ │ │ │ ││ │ │ │賴明輝住│ │ │ │ ││ │ │ │處 │ │ │ │ │├──┼───┼──────┼────┼───────────┼──────┼──────┼─────┤│⒍ │黄億陵│102年間某日 │桃園市蘆│將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 │102年7月5日 │3萬元 │52,936元 ││ │(另以│ │竹區上竹│00000000號電表原1ψ3W │ │ │ ││ │104偵 │ │里南竹路│供電增為3ψ3W15A供電,│ │ │ ││ │6546號│ │5段197號│且將原1ψ3W之中性電與 │ │ │ ││ │為緩起│ │黄億陵住│設之三相電源之一相併購│ │ │ ││ │訴處分│ │處 │使用,而未經電表計量。│ │ │ ││ │) │ │ │ │ │ │ │├──┼───┼──────┼────┼───────────┼──────┼──────┼─────┤│⒎ │林和瑧│101年間某日 │①桃園市│將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 │104年6月7日 │5 萬3,500 元│983,531元 ││ │ │ │中壢區中│000000000 號電表負載側│ │ │ ││ │ │ │正路741 │C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 │ │ ││ │ │ │號冷凍加│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 │ │ ││ │ │ │工廠 │器,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 │ │ ││ │ │ │ │越用電,致使電表圓盤不│ │ │ ││ │ │ │ │轉或轉慢,計量失準。 │ │ │ ││ │ │ ├────┼───────────┤ ├──────┤ ││ │ │ │②桃園市│將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 │ │5 萬3,500 元│ ││ │ │ │平鎮區民│000000000 號電表負載側│ │ │ ││ │ │ │族路雙連│C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 │ │ ││ │ │ │2 段六和│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 │ │ ││ │ │ │段780 地│器,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 │ │ ││ │ │ │號停車場│越用電,致使電表圓盤不│ │ │ ││ │ │ │ │轉或轉慢,計量失準。 │ │ │ ││ │ │ │ │ │ │ │ │└──┴───┴──────┴────┴───────────┴──────┴──────┴─────┘附表、「中正用電處」用電紀錄一覽表:

期間:99年2 月至104 年10月地點:0000○○○區○○路○○○ 號電號:00000000000戶名:江葉阿森┌─────┬────┬─────────┬────┐│收據年月 │計費度數│應繳總金額(含稅)│備註 │├─────┼────┼─────────┼────┤│99年2 月 │2189度 │7,657 元 │ │├─────┼────┼─────────┼────┤│99年4 月 │3182度 │11,600元 │ │├─────┼────┼─────────┼────┤│99年6 月 │3125度 │11,373元 │ │├─────┼────┼─────────┼────┤│99年8 月 │3592度 │16,550元 │ │├─────┼────┼─────────┼────┤│99年10月 │3001度 │14,159元 │ │├─────┼────┼─────────┼────┤│99年12月 │2767度 │10,080元 │ │├─────┼────┼─────────┼────┤│100 年2 月│3382度 │12,394元 │ │├─────┼────┼─────────┼────┤│100 年4 月│3661度 │13,501元 │ │├─────┼────┼─────────┼────┤│100 年6 月│3460度 │12,703元 │ │├─────┼────┼─────────┼────┤│100 年8 月│4277度 │20,335元 │ │├─────┼────┼─────────┼────┤│100 年10月│4725度 │22,620元 │ │├─────┼────┼─────────┼────┤│100 年12月│3134度 │11,556元 │ │├─────┼────┼─────────┼────┤│101 年2 月│4211度 │15,685元 │ │├─────┼────┼─────────┼────┤│101 年4 月│4001度 │14,851元 │ │├─────┼────┼─────────┼────┤│101 年6 月│2574度 │9,186 元 │ │├─────┼────┼─────────┼────┤│101 年8 月│4360度 │22,325元 │ │├─────┼────┼─────────┼────┤│101 年10月│4381度 │22,844元 │ │├─────┼────┼─────────┼────┤│101 年12月│2651度 │10,466元 │ │├─────┼────┼─────────┼────┤│102 年2 月│2763度 │10,591元 │ │├─────┼────┼─────────┼────┤│102 年4 月│2720度 │10,406元 │ │├─────┼────┼─────────┼────┤│102 年6 月│1187度 │3,933 元 │ │├─────┼────┼─────────┼────┤│102 年8 月│33度 │264 元 │ │├─────┼────┼─────────┼────┤│102 年10月│11度 │252 元 │ │├─────┼────┼─────────┼────┤│102 年12月│7 度 │252 元 │ │├─────┼────┼─────────┼────┤│103 年2 月│0 度 │252 元 │ │├─────┼────┼─────────┼────┤│103 年4 月│120 度 │252 元 │ │├─────┼────┼─────────┼────┤│103 年6 月│120 度 │252 元 │ │├─────┼────┼─────────┼────┤│103 年8 月│120 度 │252 元 │ │├─────┼────┼─────────┼────┤│103 年10月│120 度 │257 元 │ │├─────┼────┼─────────┼────┤│103 年12月│891 度 │2,474 元 │ │├─────┼────┼─────────┼────┤│104 年2 月│685 度 │920 元 │ │├─────┼────┼─────────┼────┤│104 年4 月│526 度 │1,270 元 │ │├─────┼────┼─────────┼────┤│104 年6 月│1581度 │5,206 元 │ │├─────┼────┼─────────┼────┤│104 年8 月│2404度 │11,200元 │ │├─────┼────┼─────────┼────┤│104 年10月│2417度 │11,412元 │ │└─────┴────┴─────────┴────┘附表、「雙連用電處」用電紀錄一覽表:

期間:100 年3 月至104 年8 月地點:324 桃園市○鎮區○○路○○○段○○段000 地號停車場電號:00000000000戶名:劉忠信┌─────┬────┬─────────┬────┐│收據年月 │計費度數│應繳總金額(含稅)│備註 │├─────┼────┼─────────┼────┤│100 年3 月│390 度 │918 元 │ │├─────┼────┼─────────┼────┤│100 年5 月│791 度 │2,070 元 │ │├─────┼────┼─────────┼────┤│100 年7 月│908 度 │2,688 元 │ │├─────┼────┼─────────┼────┤│100 年9 月│830 度 │2,479 元 │ │├─────┼────┼─────────┼────┤│100 年11月│834 度 │2,321 元 │ │├─────┼────┼─────────┼────┤│101 年1 月│749 度 │1,932 元 │ │├─────┼────┼─────────┼────┤│101 年3 月│770 度 │2,001 元 │ │├─────┼────┼─────────┼────┤│101 年5 月│764 度 │1,981 元 │ │├─────┼────┼─────────┼────┤│101 年7 月│1434度 │5,052 元 │ │├─────┼────┼─────────┼────┤│101 年9 月│4074度 │20,308元 │ │├─────┼────┼─────────┼────┤│101 年11月│2267度 │8,905 元 │ │├─────┼────┼─────────┼────┤│102 年1 月│1389度 │4,417 元 │ │├─────┼────┼─────────┼────┤│102 年3 月│1274度 │3,956 元 │ │├─────┼────┼─────────┼────┤│102 年5 月│1673度 │5,690 元 │ │├─────┼────┼─────────┼────┤│102 年7 月│2561度 │11,148元 │ │├─────┼────┼─────────┼────┤│102 年9 月│2909度 │13,749元 │ │├─────┼────┼─────────┼────┤│102 年11月│2438度 │10,322元 │ │├─────┼────┼─────────┼────┤│103 年1 月│2813度 │11,960元 │ │├─────┼────┼─────────┼────┤│103 年3 月│2558度 │10,613元 │ │├─────┼────┼─────────┼────┤│103 年5 月│2316度 │9,335 元 │ │├─────┼────┼─────────┼────┤│103 年7 月│2468度 │11,613元 │ │├─────┼────┼─────────┼────┤│103 年9 月│2802度 │14,518元 │ │├─────┼────┼─────────┼────┤│103 年11月│2072度 │8,529 元 │ │├─────┼────┼─────────┼────┤│104 年1 月│2149度 │7,739 元 │ │├─────┼────┼─────────┼────┤│104 年3 月│2015度 │7,898 元 │ │├─────┼────┼─────────┼────┤│104 年5 月│1550度 │5,217 元 │ │├─────┼────┼─────────┼────┤│104 年7 月│959 度 │1,714 元 │ │├─────┼────┼─────────┼────┤│104 年8 月│81度 │1,135 元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