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振雄與林錦浪、林照明、林振鍊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516 、517 、518 、519 、52
0 、521 、524 、525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並約定分割所生相關費用及代書業務費均按持分比例及取得後筆數個別負擔,其等並將此分割案委任李建道辦理分割登記。林振雄為此即先後於100 年7 月17日、101 年10月27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17,600元與李建道,李建道並允諾於102 年2 月10日前完成分割登記。惟林振雄見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遂於103 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李建道儘速完成,並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
9 、10時許,偕同其妻鍾明娜前往李建道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住處,欲向李建道取回為辦理分割而交付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時,雙方因是否積欠服務費之問題發生口角,李建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向林振雄恫稱:「什麼錢鬼!我等一下讓你不能出去喔!…來我家亂,你要死比較快!…我眼皮在抽動,就是我快要殺人了喔!…你若這樣,我真的要打你喔!…你有沒有來家裡亂?你在亂三小!你再說,我就打你了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振雄,使之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振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
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故國家就探知私人之錄音、錄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振雄提出之錄音光碟係以行動電話之錄音設備錄得告訴人、證人鍾明娜與被告李建道間之談話內容,經核該錄音意在蒐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法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
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並製作成筆錄內容,亦均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之規定,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及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被告主張錄音檔案未得被告同意即為錄音,且故意激怒被告後所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地點,因告訴人向其索討印鑑、權狀等物,而要求告訴人支付不足之服務費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跟他太太只去過我大同路的住處1 次,時間大約是在103 年10月27、28日,並不是像告訴人所說的103 年12月17日,而錄音中雖然有錄到我當時有說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話語,但那只告訴人故意講話激我,我才中計發脾氣,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7日受任處理本案土地之分割事宜,並於
100 年7 月17日、101 年10月27日陸續收受告訴人支付之21,000元、17,600元之費用,並允諾於102 年2 月10日完成分割登記,延至103 年10月間仍未完成,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1日郵寄存證信函與被告告以於函到後30日內完成分割登記,惟被告屆期仍未完成,告訴人乃偕同其妻鍾明娜一同前往被告大同路住處,欲取回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對於服務費付清與否認知歧異而發生口角爭執乙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13 至132 頁),且有100 年7 月17日收據、101 年10月27日收據、103 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各1 份、雲林縣○○鄉○○段516 、
517 、518 、519 、520 、521 、524 、525 地號土地擬分割方案面積協議表2 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1頁、第40頁)附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承上而論,告訴人偕同其妻鍾明娜一同前往被告大同路住處
,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時,被告當場以「什麼錢鬼!我等一下讓你不能出去喔!…來我家亂,你要死比較快!…我眼皮在抽動,就是我快要殺人了喔!…你若這樣,我真的要打你喔!…你有沒有來家裡亂?你在亂三小!你再說,我就打你了喔!」等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7 月17日委託李建道辦理分割過戶,期間李建道向我收取費用前款21,000元,於101 年10月27日約我要再收取餘款費用17,600元,並承諾於102 年2 月10日完成所有登記,餘款我也給付了,但至今李建道尚未完成所有登記,於103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李建道要履行契約,但李建道避不見面,嗣於103 年12月17日去李建道現住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找他欲拿回我的証件,但李建道只願歸還我印鑑,其他證件皆未還我,且李建道對我表示還要再另收取服務費,才要歸還我證件,當時並言語恐嚇我及也老婆鍾明娜,說要打我及我老婆、並說要殺人,使我非常害怕,於是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於偵訊時證稱:李建道後來有告訴我他搬家,我要他聯絡方式給我,我在103 年12月17日早上10點左右到他斗六市現居地找他,我要回我的證件、謄本,他說要收取費用,但我費用已給他,他提到服務費及規費,他說要「殺人!讓我走不出去」,當時我與我太太在那裡,我聽到後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委託李建道辦理土地分割時有將印鑑、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李建道,103 年12月17日有跟鍾明娜一起去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號找李建道要拿回印鑑及權狀,李建道當時有講到「什麼錢鬼!我等一下讓你不能出去喔!…來我家亂,你要死比較快!…我眼皮在抽動,就是我快要殺人了喔!…你若這樣,我真的要打你喔!…你有沒有來家裡亂?你在亂三小!你再說,我就打你了喔!」等語,讓我心裡害怕,所以我們拿了印鑑就先走了,我害怕他對我家人不利,之後也不敢去找他拿回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至131 頁),其就本案被告恐嚇內容之證述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一致,並無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故做對被告不利之言詞,且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之鍾明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間有跟林振雄一起去李建道大同路住處要拿回印鑑及副本,原本李建道住過育英北街、內環路,後來搬家找不到人,電話也不回,林振雄無意中發現李建道搬到大同路新址,就找我一起去找他,因為李建道言而無信,所以我建議林振雄錄音,在談話時李建道就很兇,說要打人、殺人,我聽了就很害怕,林振雄聽了也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45 頁),關於被告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乙情之證述,互核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3 年12月17日錄音檔案屬實,有本院105 年5 月
4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在卷可憑。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係片斷擷取不利於其
之內容,且錄音檔案日期係103 年10月27、28日,上開日期乃告訴人偽造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檔案雖區分成2 個檔案,然2 段錄音時間共約8 分鐘之久,且所錄得之對話連貫,並無中斷之情形,此有上開105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可憑(出處同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經檢視該行動電話之語音備忘錄,裡面一「李建道代書恐嚇勒索錄音」、錄製日期「2014年12月17日星期三9 :40」,而上開語音檔名可自行輸入檔名,但無法更改錄製日期,且該錄音檔案內容與105 年5 月4 日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亦有本院105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
2 份及行動電話語音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
226 、第228 至229 頁、第255 至263 頁)在卷足參,則上開錄音檔案確係103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40分所錄,且前後連貫,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證不符,均難憑採。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應信而有徵,尚無明顯
瑕疵可指,應堪信為真,是依前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10
3 年12月17日上午9 、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惟按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再支付土地分割案之服務費卻要求取回印鑑及權狀而為上開恫嚇言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3 至131頁),且稽之上開言語顯在警告告訴人其將對告訴人為不利情事,是告訴人在面對被告此種以不利身體、生命之言詞恫嚇威脅時,告訴人指稱其感到生命、身體遭受不利而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心生畏懼等語,顯非無據。且被告所稱「什麼錢鬼!我等一下讓你不能出去喔!…來我家亂,你要死比較快!…我眼皮在抽動,就是我快要殺人了喔!…你若這樣,我真的要打你喔!…你有沒有來家裡亂?你在亂三小!你再說,我就打你了喔!」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持續爭執約8 分鐘之久,且語氣平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我跟太太(即鍾明娜)向被告索討印鑑跟權狀,被告對我們講那些話,我聽了心裡會害怕,雖然我長的比他高大,但他有學功夫,所以我拿到印鑑,我就趕快走,事後我也不敢再去找他拿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由此足知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冷靜回應,然並不足以反推告訴人當時並無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至於被告另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設計才會說出那些話,且當時只是在發脾氣,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細繹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告訴人、證人鍾明娜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並無蓄意激怒被告之言語,且經核被告所說上開話語內容係以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相脅,或告知將有所行動,在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而非單純情緒性用語可言,從而可認被告上開話語確具有一定惡害相要脅之意,是被告此舉顯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以言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委任辦理土地分割案之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亦未能冷靜克制情緒,一時衝動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代書兼房仲,家中尚有妻子、5 個子女,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