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大銘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大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大銘為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大銘公司並未實際於民國9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及下午2 時在上址大銘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辦理大銘公司改選董事長、監察人及修正章程之申請變更登記事宜,竟和會計師歐雪月(另行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大銘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印章交予歐雪月,而高大銘虛構大銘公司有於9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修正章程,並選任高大銘、高世甫、高大山(已歿)為董事、高大權為監察人,及於同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高大銘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歐雪月並分別在上開文件蓋印高大銘、高大山及高世甫之印文,復由被告持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召集日期為98年9 月20日)於不詳時、地給高大山、高世甫於「簽名」欄簽署自己姓名後,高大銘繼而將「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交由歐雪月申辦變更登記。然而,歐雪月考量申辦時效,遂重新製作98年7 月27日(歐雪月本欲記載98年9 月27日,因筆誤則記載為98年7 月27日)召集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擅自簽立高大銘、高大山及高世甫之署名(歐雪月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亦另行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歐雪月再於98年10月1 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 常)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連同「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長、監察人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日將大銘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高大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大銘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為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56號、97年度臺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大銘及其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在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大山、高大權、歐雪月、黃錫倍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98年10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833178480 號函暨檢附之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簿、大銘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影本各1 份(召集日期為98年7 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8 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435525490 號函暨檢附之大銘公司92年至98年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0日下午2時召集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各1 紙、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檔案編號:102055、鑑定日期:102 年5 月24日)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4 日調科貳字第1030347522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1300 號函各1 份、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77、80、88、92、95年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77年3 月23日上午9 時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
1 份、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80年6 月11日上午9 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資前)暨同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前)影本各1 份、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80年7 月5 日上午10時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股東名簿)暨同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份、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4 月6 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含股東名簿)暨同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1 份、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2 月12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同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
1 份、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股東名簿)暨同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董事出席簽到簿)影本各1 份、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1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股東名簿)暨同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董事出席簽到簿)影本各1 份、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暨同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董事出席簽到簿)影本各1 份、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之102 年股東會會議事錄1 份、開會通知書、大銘電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8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之104 年股東會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參。至何以重新製作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日期為98年7 月27日,此經證人歐月雪到庭證稱是筆誤所致,附此指明。是以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即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公司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
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股東會、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182 條之1 第1 項、第20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所明文。據此,可知董事之職權非常廣泛,而董事會依照董事出席決議而執行公司治理,其中董事長雖為主席,但並非不能由其他董事代理為之,董事之業務範圍,應在於除依法或公司章程保留予股東會外之其他事項。查本案中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大銘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負責本案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改選事宜,,是被告就大銘公司前開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並作成「股東臨時( 常)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事項,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至為明確。
二、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而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卻將改選董事長乙事記載於相關會議紀錄,已足以對大銘公司產生損害,更是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委由歐雪月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歐雪月間,就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歐雪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大銘公司董事,而為最大股東並實際經營該公司,然公司法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社團法人,由多數人出資所成立,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開、決議等事,均有相關之規定,其目的即在於禁止以公司中單獨或少數個人之意見、作為,影響整體公司或股東之利益,既然大銘公司既仍有董事、監察人及其他股東,自不能置其等之意見於不顧,視公司法之規定於無物,又被告和告訴人一起駢手胝足創立大銘公司,而告訴人因年紀長於被告,本身曾擔任醫生,其在家族、兄弟中具有崇高地位無疑,而被告本該對告訴人極其尊重,對大銘公司要做任何變更均應聽從兄長指示,但被告一時對程序過於輕忽,也認為自己在大銘公司股份亦屬多數,所以便宜行事,不僅違背公司法中對於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之規範,也造成兄弟間之嫌隙,被告心態確實可議,然被告對告訴人始終懷抱一份尊敬,而隨著程序進行也逐漸明瞭自身錯誤所在,而國內中小企家族型企業都過於將公司法所要求之各項會議召集程序置若罔聞,衡以被告和告訴人間之手足親情、本案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害情形、對經濟部管理公司正確性,以及被告教育程度不低,曾擔任醫檢師、在地方上負有名望,具有一定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在歷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對於法治觀念會更加在意,本院認為以被告生活經驗應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也是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方足生警惕及不再存有僥倖之心。
五、至本案中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已交付予經濟部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