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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6號

105年度易字第347號105年度易字第385號105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第420 號、第5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455 號、第1100號、第145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綑綁貼有雙面膠之鐵片壹個,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綑綁貼有雙面膠之鐵片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水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㈠於104 年9 月8 日某時,在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之

陳性芳(綽號阿V ,另案偵辦)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4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陳性芳上址住處,以

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其於

104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接受詢問,由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陳性芳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黃水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㈠於105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

之福德宮內,持其所有以尼龍繩綑綁貼有雙面膠之鐵片1 個(扣案),將該鐵片垂放入福德宮之賽油箱中,著手實行竊取該宮總務洪銓富所管領賽油箱內金錢之行為,惟因觸動警報器,黃水樹未及取出該鐵片即行逃逸,而使其行為止於未遂階段。嗣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鐵片1 個。

㈡於105 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應予更正)上午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之福安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鎚及鐵撬(未扣案,非黃水樹所有),破壞福安宮捐獻箱上之鎖頭,並自該捐獻箱之縫隙觀察有無金錢在內,而著手實行竊取福安宮主委吳志成所管領之捐獻箱內金錢之行為,惟因該捐獻箱內之金錢,已於105 年2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應予更正)晚間某時,由吳志成取出而使黃水樹竊盜行為止於未遂階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黃水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暨毀損之犯意,於10

4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媽祖醫院停車場內,見吳志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KENWOO

D 無線電車機1 臺(已由吳志勇領回),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將該車左後三角車窗打破後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得車內之KENWOOD 無線電車機1 臺。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水樹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㈠、㈡部分(105易346號):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警卷2637號第4 頁,104 年9 月11日採尿之驗尿報告)⑵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卷2637號第5 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2637號第6 頁)。

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2637號第7 頁)。

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警卷073 號第7 頁,104 年12月19日採尿之驗尿報告)。

⑹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卷073 號第8 頁)。

⒉事實欄㈠、㈡部分(105易347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福安宮主委吳志成之指述(警2380號卷第2 至

3 頁)。⑵證人即福德宮總務洪銓富之證述(警138 號卷第4 至6 頁)。

⑶現場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14張;監視錄影光碟2 片(

警2380號卷第8 至12頁、警138 號卷第19至25頁;警138 號卷證物袋)⑷刑案現場照片2 張(偵1100號卷第35頁)。

⑸扣案之尼龍繩綁鐵片黏雙面膠1 個。

⒊事實欄部分(105易385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勇之證述(警507 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

455 卷第16頁、第18頁)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507 卷第14頁)。

⑶現場照片6 張(警507 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507 卷第18頁至第22頁)。

⒋事實欄㈢部分(105易442號):

⑴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645 號卷第15 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 月28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影本1 紙(警645 號卷第16頁,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26分採尿之驗尿報告)。

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 紙(警645 號卷第17頁)。

㈡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車窗、捐獻箱上之鎖頭雖具有防閑功能,惟與上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捐獻箱上之鎖頭毀壞而竊取車內、捐獻箱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捐獻箱鎖頭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85年度臺非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事實欄㈡之鐵鎚及鐵撬,足以破壞鎖頭,可見堅硬,自屬兇器。

⒉事實欄㈡之捐獻箱上之鎖頭,依前說明,非安全設備。

⒊事實欄之汽車玻璃,依前說明,非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如事實欄㈠至㈢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

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⒊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破壞車窗盜取財物之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6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371

號及第4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含加重)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3 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為上開竊盜(含未遂)行為,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亦嫌薄弱,確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而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另所竊得之KENWOOD 無線電車機臺價值亦非甚鉅,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未臻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無子女,入監從事農業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尼龍繩綑綁貼有雙面膠之鐵片工具1 個,係被告所有

,供竊盜(事實欄㈠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