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梓安
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何錦榮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梓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東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雨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梓安、高東毅、高雨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淮雲、何錦榮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緣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裕公司)之實際出資負責人為劉炎鐘,高東毅則受劉炎鐘指示擔任振裕公司董事長。因劉炎鐘另經營管理之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慶公司)經營不善,廠房於民國102 年間受強制執行拍定點交,進而影響與啟慶公司具有業務直接往來之振裕公司,致振裕公司營運困難引發財務危機。高東毅因登記為振裕公司負責人而憂慮公司債務問題將危及個人財產,遂將此一困境告以女兒高雨伶。高雨伶為協助高東毅解決困難,引介高東毅與其工作上主管即應新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魏應博,下稱應新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梓安(對外以陳元明法律顧問自稱)結識。魏梓安認振裕公司具生產銅粉專業研發技術,尚有獲利可能前景看好,高東毅則誤以為魏梓安具律師身分且有公司債務重整長才,得使振裕公司起死回生,高東毅之振裕公司即於102 年6 月25日與魏梓安之應新公司成立委任契約,由應新公司受任處理債務清算整合與後續營運相關業務,惟魏梓安為求應新公司受任期間給付相關代墊款項及衍生費用受有保障,乃要求高東毅簽發以振裕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票6 張(下合稱3000萬元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詎魏梓安明知3000萬元本票僅係供應新公司從事債務整合擔保之用,實際上振裕公司並未對應新公司存有3000萬元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魏梓安指示不知情員工楊淮雲前往高東毅住處取回3000萬元本票後,復指示不知情員工高雨伶繕打製作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由魏梓安交由不知情友人何錦榮於
102 年11月5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遞狀聲請3000萬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魏應博對振裕公司有3000萬元本票所載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虛偽不實事項,於102 年11月7日登載於桃園地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8100號民事裁定(下稱訟爭裁定)公文書上,不知情之高東毅於收受訟爭裁定後,因誤信魏梓安謊稱此為債務整合必要程序,未於期限內抗告致訟爭裁定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法院核發民事裁定之正確性(魏應博未據起訴,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何錦榮均無罪,詳後述)。
二、高東毅因不知情之魏梓安(魏梓安無罪,詳後述)建議振裕公司如得以在高雄設立分公司,將有助拓展公司營運而有意依其建議行事。惟高東毅與高雨伶均知悉振裕公司並未實際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其等為求便宜行事,明知董事游清霖已自振裕公司離職而亟欲辭任董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雨伶聯絡不知情之游清霖前往高雄85大樓辦理董事辭任手續,高東毅及高雨伶並同時要求游清霖應依循往例,在董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欄簽名表示出席此次會面,游清霖不疑有他而簽名後,在游清霖不知臨時董事會議案無從實質討論且未同意之情形下,仍將振裕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內容:一、時間:10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二、地點:公司會議室。三、出席:高東毅、游清霖。四、主席:高東毅、記錄:陳琪楊。…六、討論事項:⒈公司所在地變更案…⒉分公司設立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七、散會)等不實內容,並於同年月12日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及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年月13日將振裕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分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振裕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魏梓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二第401 頁至第405頁):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以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至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一法理,亦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此為本院所持一致之見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倘若認其在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者,洵應就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為說明;至若其在警詢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李文華【係以振裕公司監察人身分提起告訴,起訴意旨認係告發人尚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炎鐘及共同被告高東毅、高雨伶、何錦榮、楊淮雲均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李文華(雲檢他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高東毅(桃檢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雲檢他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雲檢他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95頁至第97頁,雲檢偵37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高雨伶於105 年3 月21日(雲檢偵37號卷第18
3 頁至第187 頁)、何錦榮(雲檢他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雲檢他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雲檢偵37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83 頁至第18
7 頁)及楊淮雲(雲檢他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雲檢偵37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
174 頁至第177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魏梓安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452號)。證人游清霖(雲檢偵37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劉炎鐘(雲檢偵37號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高雨伶104 年12月28日(雲檢偵37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及105 年4 月8 日(雲檢偵37號卷第211 頁至第217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於審理時亦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其等偵查中具結證述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魏梓安、高東毅及高雨伶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魏梓安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劉炎鐘(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37 頁)、高東毅(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58 頁)、高雨伶(雲檢偵37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359 頁至第382 頁)及楊淮雲(本院卷二第47
2 頁至第496 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2 年11月5 日存證信函(桃園地檢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振裕公司股東名簿(桃園地檢他卷第19頁)、應新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桃園地檢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振裕公司102年7 月15日委任書(桃園地檢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高東毅自白書、啟慶公司員工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地檢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振裕公司與啟慶公司之同意書(雲林地檢他卷一第85頁)、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聲請補發確定證明狀(雲林地檢他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訟爭裁定(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193 頁)及桃園地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民事簡易判決(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反面)及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100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卷宗可佐,被告魏梓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高東毅及高雨伶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均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實際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且於102 年11月12日持載有前揭決議內容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及設立登記以行使,並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3日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高東毅辯稱:當時是被告魏梓安表示振裕公司如欲繼續營業,需要申請設立高雄分公司,但是後續分公司成立過程,我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308 頁);被告高雨伶則辯稱:振裕公司雖然實際上沒有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我有事先通知游清霖開會,游清霖清楚知道而且同意振裕公司設立高雄分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3
8 頁)。經查:㈠被告高東毅因受被告魏梓安建議,因而有意設立振裕公司高
雄分公司,然振裕公司並未實際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被告高東毅(本院卷一第13
1 頁)、高雨伶(本院卷一第138 頁)均坦承不諱,被告高東毅於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並製作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將載有振裕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之事項登載於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上,並於同年月12日持載有前揭決議內容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及設立登記以行使,並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3日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文華(雲林地檢他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游清霖(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81 頁)及被告魏梓安(本院卷二第597 頁至第599頁)證述明確,並有振裕公司章程(桃園地檢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桃園地檢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股東名簿(桃園地檢他卷第19頁)、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高雄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2 年11月11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46頁至第55頁)、變更登記表(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019200 號函(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48頁)、102 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表(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703100 號函(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52頁正反面)、102 年11月13日振裕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70380
0 號函(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5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游清霖於偵查中證述: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是我親簽,
我於同日並遞交董事辭職書,我不知道振裕公司要遷址及成立分公司的事。我會在簽到簿上簽名,是因為被告高東毅及高雨伶在場表示,若我要辭職就要在簽到簿上簽名,簽立辭職書才有效等語(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我本在振裕公司工作,102 年6 、7 月間因啟慶公司受法拍影響到振裕公司,我因此自公司離職前往大陸工作。我本來就一直要辭任董事,高雨伶用電話通知我去簽立董事辭職書。102 年11月11日我有去高雄85大樓,我當場有簽辭職書交給高雨伶。高雨伶又拿出簽到簿要給我簽名,她說要在簽到簿簽名辭職才有效,她會幫我辦理董事辭任事宜。我當天只有看到簽到簿而已,其他議事錄內容我完全沒有看過。議事錄上記錄人陳琪楊,我也根本完全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
㈢依游清霖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其在102 年11月11日前往
高雄85大樓與高東毅及高雨伶見面目的,是因102 年6 、7月間自振裕公司離職後欲一併辭任董事,而高雨伶告以如欲辭任董事應簽立董事辭任書,且應在臨時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確有出席該次會面,惟對於振裕公司欲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之事全然無知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齟齬之處可指。復佐以證人游清霖審理中另證述:振裕公司要提起民事訴訟時,我當時人在大陸,是劉炎鐘請我回來幫忙與李文華共同提起民事訴訟,我有向劉炎鐘說大家都是同事不要這樣。至於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我並不清楚,當時我只是盡量表示大家都是同事,可以不要訴訟就不要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5 頁),可見游清霖與被告高東毅間原為振裕公司同事,其自振裕公司離職轉往大陸地區發展,雖受劉炎鐘囑託以振欲公司董事身分對被告高東毅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然游清霖對於被告高東毅仍因念及往日同事情誼而無對其興訟之意,且斯時高雨伶與游清霖亦持續保有相當程度互動,協助游清霖辭任董事手續,彼此間關係均尚非水火不容,游清霖實無陷害被告高東毅、高雨伶而偽證誣指犯行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游清霖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㈣再就振裕公司歷年董事會組成、開會程序及議事錄製作方式
,依證人游清霖證述:我沒有出資只是掛名振裕公司董事。擔任董事多年來每次都只是在簽到簿簽名出席,我對於會議內容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頁、第164 頁、第167頁),勾稽證人劉炎鐘證述:振裕公司全部都是由我出資,董監事都只是掛名沒有出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1
9 頁)及振裕公司會計人員曾淑綿證述:振裕公司多年來都沒有實際開過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李文華及董事游清霖都只負責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與被告高東毅以證人身分證述:振裕公司從來沒有開過任何正式董事會、股東會,所有會議紀錄內容都是由實際負責人劉炎鐘自己決定,我只負責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16 頁)互核相符,足證振裕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劉炎鐘指派掛名登記之人頭董監,歷來董事會召集及議事錄內容作成徒具形式,董事權限已事先授權劉炎鐘自行決定。惟被告高東毅既與劉炎鐘於102 年7 月18日簽立同意書(雲林地檢他卷一第85頁),彼此協議振裕公司後續權利義務由高東毅實際負責後,被告高東毅既未如劉炎鐘掌握董事會而獲得其餘董事事先授權自行決定,自應依循相關公司法令規範召開臨時董事會始得議決議案。然依被告高東毅自承「我只有告知游清霖,並無通知其他的董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及高雨伶供承「找不到其他董事,並無通知其他董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可知,被告高東毅與高雨伶為求便宜行事而沿用舊例,利用游清霖前往高雄85大樓簽立董事辭任書之便,一併要求游清霖在臨時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在未告知游清霖議案內容且未獲得同意之下,自行製作通過公司變更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議案之議事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即堪認定。
㈤被告高東毅雖辯稱振裕公司設立高雄分公司過程均無所悉,
然證人游清霖證稱:因為我本來就一直要辭任董事,高雨伶有打電話以及傳送電子郵件,請我到高雄簽董事辭職書。10
2 年11月11日是高東毅打電話聯絡我之後就到高鐵接我去高雄。當時在場人有高東毅、高雨伶和高東毅兒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165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核與被告高雨伶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大家在高雄85大樓1 樓餐廳討論,在場有游清霖、高東毅、我哥哥高誌緯和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09 頁)相符,且被告高東毅亦自承曾聯繫游清霖到高雄85大樓樓下餐廳會面(本院卷二第313 頁),並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本院卷一第131 頁),被告高東毅既邀約董事游清霖共赴高雄討論,且在臨時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並作成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被告高東毅辯稱對於設立高雄分公司過程毫不知情,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被告高雨伶雖另以游清霖自始知悉且同意振裕公司設立高雄
分公司等語置辯,然證人游清霖明確證述當日於高雄85大樓見面目的僅在簽立董事辭任書,對於振裕公司設立分公司及變更公司所在地議案毫不知情已如上述,再觀諸游清霖當時與被告高雨伶多次聯繫欲辭任董事,顯然當時心態係認振裕公司債臺高築且既已自公司離職,不願再與振裕公司有所牽連而欲加以切割互無瓜葛,其於102 年11月11日當日遞交董事辭任書目的意在卸除董事責任,主觀上既已不願與振裕公司再有牽連,對於振裕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分公司與否與其權益已然無涉,殊難想像既於當日遞交董事辭任書,復又積極以董事身分參與討論而同意相關議案加以通過,被告高東毅及高雨伶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㈦綜上,被告高東毅及高雨伶明知振裕公司未實際於102 年11
月11日上午9 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變更公司所在地及高雄設立分公司議案,被告高東毅仍於臨時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有實際出席參與該會議之意,並製作不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連同上開簽到簿等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部申請變更及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及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及振裕公司甚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梓安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高東毅、高雨伶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梓安明知振欲公司與魏應博間並無3000萬元借貸關係,竟持3000萬元本票而持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承辦司法事務官據以將該不實債權登載於訟爭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院裁定公信力,是核被告魏梓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魏梓安利用不知情之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 條、第18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7 條及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
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高東毅既為振裕公司董事長,負責財務、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記錄、製作簽到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均屬其業務執掌之一環,是其製作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自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振裕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欄位蓋有被告之章,堪認議事錄係被告高東毅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明知振裕公司未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且未與董事游清霖決議通過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及設立高雄分公司議案,仍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議事錄內,復持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設立登記以行使,並由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是核被告高東毅及高雨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高東毅及高雨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東毅及高雨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刑法第21
4 條法定刑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法定刑均相同,惟本院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
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附為敘明)。被告高雨伶雖不具有業務之特定關係,但因與從事業務之被告高東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魏梓安並無律師資格或修習法律相關科系科目,卻化名陳元明法律顧問對外行事,且對社會大眾以陳元明律師相稱不加澄清而默許渲染,營造其為法律專業權威假象,利用被告高東毅對於被告魏梓安法律專業人士之信賴,以應新公司名義受託處理振裕公司債務問題,取得被告高東毅信任而同意開立3000萬元本票作為債務整合擔保後,竟持3000萬元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桃園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訟爭裁定,致生魏應博對振裕公司3000萬元不實債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更使振裕公司董事游清霖、監察人李文華為此訟爭裁定,提起確認3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期間耗時近2 年始告確認債權不存在,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魏梓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身對於信賴「陳元明」而受本案牽連之同案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道歉(本院卷三第108 頁),其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曾擔任記者,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1 名成年子女與家中尚存父母之家庭狀況;被告高東毅因振裕公司受有財務危機,高雨伶為替高東毅分憂解勞而引薦魏梓安協助處理債務,並接受其建議欲在高雄設立分公司力圖振作、力挽狂瀾,出發點雖屬良善而非圖謀不軌,惟被告高雨伶具有財經法律學士學位,更應運用其法律知識帶領振裕公司在法律規範框架下浴火重生,卻不循正途依法召開臨時董事會解決困境,僅便宜行事而弄巧成拙,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影響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及振裕公司其餘董事權益,不僅無法解決振裕公司債務危機,反使自己及被告高東毅官司纏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東毅及高雨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及被告高東毅、高雨伶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高東毅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狀況;被告高雨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兄長及爺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魏梓安與被告高東毅、高雨伶、何錦榮、楊淮雲及魏應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振裕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擔保應新公司替振裕公司進行債務整合費用為由,由被告高東毅簽發3000萬元本票,並持該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訟爭裁定,嗣因被告高東毅於收受裁定後未提出抗告,使振裕公司負擔3000萬元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振裕公司利益等語。因認被告魏梓安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犯之犯罪,如非具該項身分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東毅雖係振裕公司董事長,即屬振裕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於委託應新公司處理債務整合過程中,並無背信行為及犯意(理由詳後述)而不成立背信罪,則不具振裕公司負責人或員工身分之被告魏梓安,當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魏梓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分別略以:
一、被告高東毅為振裕公司董事長,明知振裕公司與往來金融機構授信未逾期之金額雖達4199萬4000元,但因劉炎鐘將名下坐○○○鎮○○○段396 及396 之13、14、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高東毅所有,由被告高東毅將上開土地賣出用以清償振裕公司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所有借款,同時被告高東毅個人願意承受振裕公司對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貸款2200萬及虎尾分行貸款300 萬元(合計2500萬元)之債務,故振裕公司實際負債未達2000萬元。被告高東毅明知振裕公司並未向應新公司董事長魏應博借款,竟在被告高雨伶與應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魏梓安唆使下,與被告魏應博、何錦榮、楊淮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振裕公司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擔保應新公司未來替振裕公司進行債務整合費用為由,由被告高東毅簽發3000萬元本票,藉此偽造振裕公司積欠魏應博虛偽債權3000萬元,接著便在被告高雨伶及魏梓安指示下,由被告楊淮雲前往被告高東毅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居所向其收取3000萬元本票,並推派被告何錦榮代表應新公司持3000萬元本票為證,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據內容不實之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魏應博對振裕公司有3000萬元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102年11月7 日登載於訟爭裁定上,而被告高東毅於收受訟爭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使振裕公司應負3000萬本票發票人付款責任而負擔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桃園地院核發本票裁定正確性及振裕公司利益。因認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下稱使桃園地院核發訟爭裁定部分)。
二、被告魏梓安與被告高東毅為掩飾製造虛偽債權犯行,明知振裕公司設總公司於臺北市,遇必要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時,依公司章程第4 條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且振裕公司於10
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未實際召開臨時董事會,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振裕公司董事游清霖佯稱需在振裕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出席人員簽名」欄位處簽名後,其辭職才會生效云云,使得游清霖不疑有他而簽名,遂在未經游清霖同意之情形下,將振裕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9 時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高東毅及董事游清霖出席、通過振裕公司設立高雄分公司等決議事項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振裕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而偽造游清霖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振裕公司設立高雄分公司之意,再由被告高東毅於同年月13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高雄分公司以為行使,使不知情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上開不實分公司設立申請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振裕公司董事利益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魏梓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使臺北市政府准予振裕公司設立高雄分公司部分)。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就使桃園地院核發訟爭裁定部分及被告魏梓安就使臺北市政府准予振裕公司設立高雄分公司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使桃園地院核發訟爭裁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何錦榮及被告魏梓安之供述、證人李文華、游清霖、劉炎鐘、魏應博之證述,振裕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公司章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聲請補發確定證明狀、10
2 年11月5 日存證信函、訟爭裁定、3000萬元本票、高東毅與劉炎鐘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振裕公司於10
2 年4 月底之綜合信用報告、102 年6 月30日之授信資料明細、103 年6 月30日之授信資料明細、振裕公司企業別三年度財務報表及比率資訊、桃園地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民事簡易判決、振裕公司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0
2 年7 月18日止往來銀行結餘明細統計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楊淮雲固承認受被告魏梓安指示,前往被告高東毅住所收取3000萬元本票後交予魏梓安收執(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何錦榮承認受被告魏梓安指示開車前往桃園地院辦理聲請3000萬元本票裁定(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被告高東毅及高雨伶則均承認被告高東毅簽發30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楊淮雲轉交被告魏梓安收執,並於收到桃園地院核發訟爭裁定後,未於期限內抗告致裁定確定(本院卷一第306 頁至第307 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
㈠被告高東毅辯稱:我只是振裕公司掛名董事長並非真正負責
人,102 年6 月間真正老闆劉炎鐘要結束營業,當時我有向聯徵中心查詢公司貸款金額負債約為5000多萬元,被告高雨伶跟我說她在應新公司的老闆魏梓安可以幫振裕公司債務整合。被告魏梓安說振裕公司銀行債務雖然可以確認,但其他外面借款則不清楚,於是要求我簽發3000萬元本票作為債務整合擔保品。不久之後我接到桃園地院訟爭裁定,我有詢問被告魏梓安為何要拿3000萬元本票去裁定強制執行,被告魏梓安表示那是應新公司債務整合程序之一部分,並沒有什麼關係。我因為相信被告魏梓安具有律師專業,因此沒有向法院提起抗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34 頁)。
㈡被告高雨伶辯稱:當時振裕公司對外負債確實達5000萬元,
我當時的老闆魏梓安對外稱呼是陳元明律師、法律顧問,被告魏梓安知道我父親高東毅之振裕公司財務出狀況,表示有能力可以幫忙振裕公司債務整合,基於重整公司立場才會簽發300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魏梓安。後來被告魏梓安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他是說只會聲請裁定而不會聲請強制執行,並稱這只是債務整合之例行公事,而且因振裕公司確實有許多負債之利息是由應新公司支付,因此我認為沒有向法院異議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頁)。
㈢被告楊淮雲辯稱:我在應新公司職稱是副理,每月薪資2 萬
8000元是由魏梓安發給,我在應新公司基本上沒有做什麼事情,就是協助被告魏梓安交代的事。對於應新公司與振裕公司業務接洽我不是很清楚。我當時因為人在雲林,被告魏梓安指示我去被告高東毅家裡收取3000萬元本票交給他。振裕公司為何要開3000萬元本票及其後被聲請本票裁定之事情,我都不知情,我只是去應新公司上班,我不曉得去拿個本票是那麼嚴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 頁)。
㈣被告何錦榮辯稱:我當時是在總益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我根
本不是應新公司員工也沒有任何職務,被告魏梓安雖然對外介紹我是應新公司監察人,但實際上我沒有擔任監察人,我只是在高東毅和劉炎鐘要分配振裕公司財產、債務時,接受被告魏梓安委託幫忙被告高東毅去關心見證。另外因為振裕公司債務大部分集中在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我有至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幫忙代繳幾筆小額款項。振裕公司簽發3000萬元本票及後續聲請本票裁定過程及用途,因為我不是應新公司內部人員,我完全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3
8 頁至第140 頁)。
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魏梓安要求被告高東毅簽發3000萬元本票後,指派被告楊淮雲前往被告高東毅住處收取,被告魏梓安明知振裕公司對於魏應博未存有3000萬元本票債務,仍委由被告何錦榮前往桃園地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訟爭裁定上,而被告高東毅接獲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限內抗告而裁定確定,及被告魏梓安因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魏梓安證稱:我原本在億新綠能公司擔任顧問,當時被告高雨伶來應徵法務人員,面試是由被告楊淮雲面試,我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高雨伶詢問一個有關債務處理之法律問題,因為被告高雨伶回答一個我覺得非常好的答案,就請被告高雨伶來上班。後來因億新綠能公司老闆積欠員工薪水結束營業,我便邀請被告高雨伶和楊淮雲到應新公司幫忙,因為我覺得被告高雨伶與楊淮雲辦事效率很好,我只要講一句話,被告高雨伶就可以馬上處理。我要將30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前有先開會討論,被告高雨伶有參加會議對於本票裁定之事當然知道,而且我是應新公司主管,我有交代高雨伶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581 頁至第582 頁、第615 頁至第618頁),及證人楊淮雲證稱:當初億新綠能公司結束時,被告魏梓安找我與被告高雨伶一起去他的應新公司服務。應新公司員工主要是我和高雨伶,另外還有高誌偉及工讀生魏萱。我在應新公司中沒有負責寫訴狀,應新公司對外文書與法務文件處理主要是高雨伶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624 頁至第62
5 頁)。可認被告魏梓安雖對外以陳元明法律顧問自居,惟因法律專業能力畢竟有限,對於涉及法律事務十分仰賴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高雨伶,且被告高雨伶在應新公司主要負責業務即係從事訴訟文書撰擬,是被告魏梓安供述曾指示被告高雨伶製作民事聲請3000萬元本票裁定書狀,應屬真實。是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高東毅簽發3000萬元本票予被告魏梓安收受之目的,是否出於增加振裕公司債務以損害公司利益而為背信行為,或僅屬應新公司為振裕公司債務整合過程之擔保?被告魏梓安聲請訟爭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過程中,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涉犯背信罪嫌部分:㈠被告高東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振裕公司與啟慶公司實際
負責人都是劉炎鐘,我只是振裕公司人頭董事長。因振裕公司與啟慶公司同在一個廠區,啟慶公司廠區在102 年3 、4月遭法拍,在7 月要點交給別人。振裕公司受牽連於102 年
6 月起無法營運,劉炎鐘要將振裕公司結束營業,因為我是振裕公司負責人,向銀行借款時我和振裕公司都是借款人,我太太是保證人,振裕公司債務我必須要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298 頁、第317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第333 頁),核與證人游清霖證述:我當時在振裕公司上班,102 年6、7 月時因啟慶公司之土地法拍,因此影響到振裕公司結束營業,我因此離職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頁)及證人劉炎鐘證述:我是啟慶公司負責人,因為要建立交易上銀行信用,因此由被告高東毅掛名振裕公司董事長,但是由我實際經營、管理人事及財務調度等事項,被告高東毅是技術人員負責管理生產銅粉。啟慶公司廠房被拍賣點交,振裕公司與啟慶公司在同一廠區,因此無法經營發生債務問題。我跟高東毅在102 年7 月18日簽立同意書,我已決定不要經營振裕公司,就是彼此講好條件後,我答應將振裕公司交給被告高東毅負責,李文華和游清霖都知道我們的決定。當時振裕公司歸給高東毅後就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相符,並有卷附同意書內容載有「一、劉炎鐘部分:…二、高東毅部分:1.願意無異議接受上列四項協議並概括承受振裕一切債務及振裕公司業務收束工作。…」(桃園地檢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證振裕公司原實際出資負責人為劉炎鐘,被告高東毅僅係受其指示擔任董事長,因劉炎鐘另經營啟慶公司廠房受強制執行,致振裕公司受波及連累營運困難引發財務危機後,劉炎鐘已無心經營振裕公司,欲將振裕公司交予被告高東毅處理後續債務清償事宜,而與被告高東毅達成債務承擔協議。高東毅乃由人頭董事長身分,轉而實際擔負振裕公司實質債務問題,確屬實情。
㈡就被告高東毅與魏梓安結識經過及簽發3000萬元本票目的,
被告高東毅證述:102 年3 月間,被告高雨伶到億興綠能公司工作,她老闆就是化名陳元明之魏梓安。我將振裕公司財務困境告訴被告高雨伶,幾天後高雨伶說被告魏梓安能夠幫助振裕公司從事債務整合。當時被告魏梓安有來工廠聽取簡報,瞭解振裕公司銷售銅粉屬於高科技產品,有前景會賺錢可以投資,因此派被告高雨伶及楊淮雲前來振裕公司與我簽委任契約。應新公司有支付振裕公司之利息予債權銀行,且幫我賣掉4 筆劉炎鐘過戶在我名下土地,而將650 萬元清償給華南銀行。我當時有調閱聯徵中心資料,振裕公司實際負債約有5000萬元,被告魏梓安表示要幫振裕公司債務整合必須要有擔保金,否則應新公司幫振裕公司支付利息及其他費用會沒有保障,要求我簽發3000萬元本票當作債務整合擔保金,我在102 年7 月間在家中簽立3000萬元本票,由被告楊淮雲到家裡取走交給被告魏梓安等語(本院卷二第296 頁、第304 頁、第333 頁、第357 頁至第358 頁);被告高雨伶證述:被告高東毅跟我說振裕公司倒閉要結束,公司負債5000多萬元。我將振裕公司經營倒閉這件事情告訴被告魏梓安,被告魏梓安表示願意幫忙債務整合,方法是應新公司先幫忙支付銀行利息再想辦法債務整合,之後再找人投資經營賺錢清償銀行債務,簽發3000萬元本票只是供作擔保,因為應新公司不可能無緣無故拿錢出來幫振裕公司還債等語(本院卷二第361 至第363 頁);被告楊淮雲證述:起初我在億新綠能公司工作,魏梓安是法律顧問,該公司要結束時魏梓安找我和高雨伶加入應新公司。高雨伶有提到他父親高東毅之振裕公司發生經營危機,因此請魏梓安去臺北評估。魏梓安指示我幫忙處理振裕公司事情,就我所知振裕公司負債約5000多萬元,我有陪高雨伶坐高鐵到桃園和高東毅簽資產整合委任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474 頁、第484 頁、第488 頁)供述一致,且此節業經被告魏梓安證述:我當時是通緝犯身分,確實是冒用陳元明身分對外行事。高雨伶向我表示高東毅之振裕公司即將要結束,高東毅必須幫實際老闆背債。應新公司和振裕公司簽立委任書,委任內容是將振裕公司債務整合及重新營運。業界債務整合方式,會先將公司所有銀行借款整合成一家或兩家再幫忙繳息,如果公司提供足夠擔保時甚至會幫忙清償。且在債務整合過程中,因振裕公司曾簽1 張3000萬元商業本票給華南銀行,我才要求高東毅簽發3000萬元本票,用來擔保振裕公司沒有能力還錢時,會把利息、手續費,律師費及強制執行等費用全部算進去,以保障應新公司權益等語(本院卷二第583 頁至第584 頁、第587頁至第589 頁)證述內容一致而無扞格歧異之處。
㈢再就被告魏梓安辯稱之所以會要求高東毅簽發3000萬元本票
,是因應新公司債務整合過程中,查詢聯徵中心發現振裕公司對外負債近5000萬元,且振裕公司曾簽發3000萬元本票交予華南銀行作為擔保,而此情業經華南銀行函復屬實(本院卷二第687 頁至第689 頁),復有振裕公司至102 年6 月30日止於金融機構授信未逾期債務已達4199萬4000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2 月5 日金徵(業)字第1050000923號函暨檢附之授信資料明細(雲檢偵37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及委任書(桃檢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得以佐證,被告魏梓安證述要求簽發3000萬元本票旨在擔保債務整合即屬實在,堪信被告高雨伶出發點係為替被告高東毅分憂解勞,誤認其所服務之應新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梓安具有律師身分,具有高度金融法律專業能力得以協助振裕公司度過難關,遂居中牽線安排被告高東毅及魏梓安相識,被告高東毅因十足信賴被告魏梓安律師專業判斷,乃與被告魏梓安之應新公司成立委任契約,由應新公司受任處理債務清算整合與後續營運相關業務,復因被告魏梓安為求應新公司受任期間給付相關代墊款項及衍生費用受有保障,被告高東毅始在被告魏梓安要求下簽發3000萬元本票等情為真。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東毅係基於意圖損害振裕公司利益,與被
告魏梓安、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假借擔保應新公司替振裕公司進行債務整合費用為由,簽發3000萬元本票使振裕公司增加債務以損害公司利益,惟被告魏梓安於應新公司受任期間,確曾指派被告楊淮雲協助振高東毅將名下土地於102年10月9 日賣出,用以清償振裕公司對華南銀行部分債務,此情經被告楊淮雲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479 頁至第480 頁),且有卷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桃園地院102 桃簡字第1408卷一第112 頁至第116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地院102 桃簡字第1408卷二第21頁至第44頁)可參,且被告魏梓安亦向趙婉妤借款用以協助清償振裕公司債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23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717 頁至第725 頁)可憑,又應新公司(含以魏應博個人帳戶匯款)於102 年9 月18日至103 年6 月10日間匯入振裕公司之款項合計達834 萬2311元(詳如附表二),復經本院函詢振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情形,業據華南銀行106 年5 月8 日營清字第1060050910號函稱「就應新公司存入振裕公司後即支出情形,經振裕公司借款行天母分行經辦確認為繳納借款本金利息」(本院卷二第681 頁至第683 頁)。是被告魏梓安之應新公司確於受任期間協助被告高東毅出脫土地變現清償債務降低負債,且應新公司亦匯入相當款項至振裕公司帳戶以繳納金融機構利息,而確有積極為振裕公司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是被告高東毅辯稱簽發3000萬元本票目的,非在損害振裕公司利益而無背信行為堪可採信。
㈤證人劉炎鐘雖證述:我不知道被告高東毅與應新公司簽立委
託書,高東毅是對外偽造3000萬元本票陷害振裕公司。我擔心振裕公司會被訟爭裁定強制執行公司資產,才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及證人李文華證述:我在102 年已經離開振裕公司,是劉炎鐘跟我說有假債權之問題,請我以監察人名義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把不實債權加以釐清等語(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可知係劉炎鐘因發現被告高東毅簽發以振裕公司為發票人之3000萬元本票,乃央求具有監察人身分之李文華代表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經桃園地院確認300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此有該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民事簡易判決(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反面)可憑。然劉炎鐘與被告高東毅已就振裕公司資產負債達成協議,劉炎鐘脫離振裕公司而由被告高東毅承接後續營運及清償債務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高東毅未告知劉炎鐘振裕公司另行委任應新公司從事債務整合乙事亦屬正常(本院卷二第104 頁),劉炎鐘雖嗣後知悉被告高東毅簽發3000萬元本票而要求李文華提起民事訴訟而勝訴,然在劉炎鐘及李文華均不知被告高東毅係因被告魏梓安要求作為應新公司債務整合擔保始開立3000萬元本票情況下,實難執劉炎鐘及李文華上開證述,作為被告高東毅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高東毅因信賴被告魏梓安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為
徹底解決振裕公司財務危機之燃眉之急,乃委任應新公司協助從事債務整合度過財務危機,雖以振裕公司名義簽發30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魏梓安收執,惟既非出於損害振裕公司利益之意圖,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高東毅所為既非背信行為,其餘被告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等無身分之人,當無成立背信罪可能而無贅述之必要。
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與被告魏
梓安持30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被告高東毅簽發30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楊淮雲轉交被告魏梓安收執,被告高雨伶受被告魏梓安指示製作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何錦榮受被告魏梓安囑託前往桃園地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等情,雖經認定如上,惟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能成立。是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與被告魏梓安間犯意聯絡有無,即應詳加審究。
㈡被告魏梓安於審理時證述:聲請3000萬元本票裁定執行這件
事,我沒有直接跟高東毅說過,我是跟高雨伶說聲請本票裁定是公司的程序。高東毅、高雨伶與這件事無關,高東毅不知道這件事(本院卷二第592 頁至第593 頁、第616 頁);被告高雨伶證述:我知道高東毅有簽發3000萬元本票,但是我不知道魏梓安什麼時候去聲請本票裁定,當時是高東毅打電話問我為什麼本票被聲請裁定,我才想說是什麼時候送裁定,因為都沒有人跟我講,後來我問魏梓安為何要聲請訟爭裁定,魏梓安跟我說當初就已經跟我說是擔保,會去聲請裁定是因為劉炎鐘不把文件給振裕公司,振裕公司根本不能運作不能動,應新公司沒有辦法找振裕公司後續出路,會擔心振裕公司沒有辦法還應新公司錢。我跟魏梓安說振裕公司能不能動是後續還沒發生的事情怎麼可以先送裁定,但是魏梓安平常就是比較強勢的人,他說只會去送裁定但是不會聲請執行,叫我們不要擔心那麼多。高東毅和我都一致覺得被告魏梓安是律師,在這方面有所專精,因為我雖然念過法律,但是對於公司如何經營我真的不懂,就是信賴魏梓安等語(本院卷二第366 頁、第369 頁、第377 頁至第378 頁),核與被告高東毅供述:我簽發3000萬元本票交給魏梓安是供作債務整合擔保,我完全不知道魏梓安會去聲請本票裁定。我收到訟爭裁定時我有向高雨伶詢問,高雨伶跟我說魏梓安表示這是擔保品一定要經過這個程序,是應新公司規定應該要走的程序,說那個沒有關係,要不然我一定會去異議,因為我們從頭到尾就是聽「陳律師」的意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356 頁)相符,且被告高東毅既係因憂慮振裕公司負債牽連其個人財產,方委任被告魏梓安之應新公司為振裕公司從事債務整合協助清償債務,在以減少振裕公司負債之前提下,被告高東毅實無配合被告魏梓安,故意假造振裕公司對魏應博負債3000萬元此損人不利己作為之可能與必要,是被告高東毅辯稱對於聲請訟爭裁定過程不知情,於收受訟爭裁定後詢問被告高雨伶表示無損權益後,因全然信賴被告魏梓安法律專業判斷而未於法定期限內抗告致訟爭裁定確定之辯解堪以採信。
㈢對於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與被告魏梓安互動情形及於應
新公司擔負之工作,依被告高雨伶證述:我原本是在億新綠能公司擔任法務人員,楊淮雲是公司副理,魏梓安是法律顧問,因此魏梓安是我的主管。何錦榮則是與應新公司談投資合作案與魏梓安有所接觸(本院卷二第359 頁、第365 頁);何錦榮證述:我是因朋友楊淮雲在應新公司上班,應新公司當時說要投資我開機車連鎖店。我沒有受雇於應新公司,是魏梓安口頭對外介紹我是應新公司監察人,但我根本沒有參與應新公司任何會議。我只知道應新公司要投資我的機車行。我只有依魏梓安請託我去評估振裕公司可否繼續經營,因為我懂經營。另外魏梓安有請我站在高東毅立場,參與關心高東毅和劉炎鐘雙邊協議。我只是因為被告魏梓安要投資我的機車行,我就幫忙看一下而已。我不是應新公司的人,沒有經手3000萬元本票,過程我也都不清楚(本院卷二第43
4 頁至第437 頁、第447 頁、第452 頁);楊淮雲證述:當初億新綠能公司要結束時,魏梓安找我和高雨伶繼續去應新公司服務。因為魏梓安送我來雲科大和虎科大上農業有機專班常來雲林,有一次我來雲林上課時,魏梓安叫我順便去高東毅住處拿本票,我拿到後回到高雄交給魏梓安。我在應新公司沒有決定事情的空間,魏梓安叫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我沒有參與3000萬元本票裁定之事。我只是很單純依照魏梓安交代做事等語(本院卷二第474 頁、第476 頁、第478 頁、第482 頁至第483 頁、第486 頁、第492 頁);與魏梓安證述:我先前在億新綠能公司擔任顧問,楊淮雲和高雨伶亦均任職於億新綠能公司,在該公司結束後,我請高雨伶和楊淮雲到應新公司幫忙。另外何錦榮是楊淮雲朋友,何錦榮計畫要開發電動車市場才與我有所接洽。何錦榮只知道我請他幫忙載去桃園地院遞狀,對於聲請本票裁定的事則是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81 頁、第593 頁、第616 頁至第
617 頁)可知,被告魏梓安在應新公司中具有絕對權力,被告高雨伶及楊淮雲因被告魏梓安之「陳元明律師」身分,深信被告魏梓安具有公司經營長才及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被告魏梓安強勢主導指示交辦事項,無從事先與被告魏梓安共同商討決策,僅能被動配合辦理而無置喙餘地,而被告何錦榮則非應新公司內部成員,僅因被告魏梓安表示願意投資其機車事業,因而同意幫忙看顧振裕公司後續發展。
㈣被告高東毅雖簽發30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惟不知後續被告
魏梓安將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被告楊淮雲雖依被告魏梓安指示取回3000萬元本票,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淮雲對於聲請本票裁定有所參與;被告高雨伶雖依被告魏梓安指示繕打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然其究非遞狀之人,且其當時在應新公司本屬法務人員,工作內容當係接受被告魏梓安指示製作法律相關訴訟文件,對於本件本票裁定聲請狀是否遞狀聲請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魏梓安委託被告何錦榮前往桃園地院遞狀時被告高雨伶有所知悉;被告何錦榮雖前往桃園地院遞狀,然其並非應新公司內部員工,僅受被告魏梓安所託協助遞狀,實難認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與被告魏梓安就聲請本票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而與被告魏梓安為共同正犯。
伍、使臺北市政府准予振裕公司設立高雄分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梓安及被告高東毅與高雨伶間就使臺北市政府准予振裕公司設立高雄分公司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魏梓安雖坦承曾經建議被告高東毅及高雨伶應在高雄設立振裕公司之分公司,以增加振裕公司在南部市場能見度,有助振裕公司後續營運獲利等情,惟堅詞否認與被告高東毅、高雨伶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稱:振裕公司高雄分公司設立經過我根本不知情(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0 頁)等語。
二、被告高東毅係因被告魏梓安建議而有意在高雄設立振裕分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高東毅(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312頁至第313 頁)及高雨伶(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212 頁)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魏梓安所承認,固然屬實,惟對於振裕公司高雄分公司設立過程,被告高東毅(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358 頁)、高雨伶(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二第359 頁至第382 頁)及游清霖(雲林地檢偵37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79 頁)證述如何連絡游清霖、彼此在高雄85大樓見面、製作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設立高雄分公司之經過,均未見被告魏梓安有何指示或參與,且被告高東毅與高雨伶亦曾未證述被告魏梓安對於臨時董事會製作或向臺北市政府聲請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是尚難僅依被告魏梓安建議振裕公司設立高雄分公司即率而推論其與被告高東毅與高雨伶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魏梓安自無從就他人行為負責。
陸、綜上所述,被告高東毅簽發3000萬元本票,主觀上非出於損害振裕公司利益之意圖,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因而被告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亦不成立背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及何錦榮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魏梓安有犯意聯絡,及被告魏梓安就犯罪事實二與被告高東毅與高雨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檢察官舉證既無法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應就被告高東毅、高雨伶、楊淮雲、何錦榮及被告魏梓安就各該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票據種類│├──┼───────┼───────┼────┼──────┼────┤│ 1 │102 年1 月5 日│102 年2 月5 日│500 萬元│CR0000000 號│本票 │├──┼───────┼───────┼────┼──────┤ ││ 2 │102 年1 月5 日│102 年3 月5 日│500 萬元│CR0000000 號│ │├──┼───────┼───────┼────┼──────┤ ││ 3 │102 年1 月5 日│102 年4 月5 日│500 萬元│CR0000000 號│ │├──┼───────┼───────┼────┼──────┤ ││ 4 │102 年1 月5 日│102 年5 月5 日│500 萬元│CR0000000 號│ │├──┼───────┼───────┼────┼──────┤ ││ 5 │102 年1 月5 日│102 年6 月5 日│500 萬元│CR0000000 號│ │├──┼───────┼───────┼────┼──────┤ ││ 6 │102 年1 月5 日│102 年7 月5 日│500 萬元│CR0000000 號│ │└──┴───────┴───────┴────┴──────┴────┘附表二:應新公司及以魏應博名義匯入振裕公司帳戶之匯款紀錄┌──┬────────┬─────┬─────────┬────┬────┐│編號│匯入帳戶(銀行)│匯入日期(│匯入金額(新臺幣)│匯款人 │卷證出處││ │ │年月日) │ │ │ │├──┼────────┼─────┼─────────┼────┼────┤│ 1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102.09.30 │35,000元 │應新公司│華銀天母│├──┤帳號000000000000├─────┼─────────┤ │(偵37號││ 2 │號 │102.10.17 │20,000元 │ │卷第138 │├──┤ ├─────┼─────────┤ │頁至第14││ 3 │ │102.10.23 │10,000元 │ │4 頁)、│├──┤ ├─────┼─────────┤ │合庫中山││ 4 │ │102.10.28 │5,000元 │ │(偵37號│├──┤ ├─────┼─────────┤ │卷第146 ││ 5 │ │102.10.30 │20,000元 │ │頁至第14│├──┤ ├─────┼─────────┤ │7 頁)、││ 6 │ │102.10.31 │24,000元 │ │新光內湖│├──┤ ├─────┼─────────┤ │(偵37號││ 7 │ │102.12.31 │30,000元 │ │卷第150 │├──┤ ├─────┼─────────┤ │頁至第15││ 8 │ │102.12.31 │15,000元 │ │1 頁)、│├──┤ ├─────┼─────────┤ │土銀民權││ 9 │ │103.02.10 │100,000元 │ │(偵37號│├──┤ ├─────┼─────────┤ │卷第153 ││ │ │103.03.11 │59,000元 │ │頁至第15│├──┴────────┴─────┴─────────┤ │4頁 )、││ 合計318,000 元│ │雄銀高雄│├──┬────────┬─────┬─────────┤ │(偵37號││ │新光商銀內湖分行│102.10.11 │230,000元 │ │卷第156 │├──┤帳號000000000000├─────┼─────────┤ │頁至第15││ │2號 │102.10.14 │1,250,000元 │ │8 頁)、│├──┤ ├─────┼─────────┤ │合庫大同││ │ │102.10.16 │600,000元 │ │(本院卷│├──┤ ├─────┼─────────┤ │一第331 ││ │ │102.10.16 │500,000元 │ │頁至第33│├──┤ ├─────┼─────────┤ │5 頁)。││ │ │102.10.18 │180,000元 │ │ │├──┤ ├─────┼─────────┤ │ ││ │ │102.10.25 │60,000元 │ │ │├──┤ ├─────┼─────────┤ │ ││ │ │102.11.04 │350,000元 │ │ │├──┤ ├─────┼─────────┤ │ ││ │ │102.11.06 │350,000元 │ │ │├──┤ ├─────┼─────────┤ │ ││ │ │102.11.07 │175,000元 │ │ │├──┤ ├─────┼─────────┤ │ ││ │ │102.11.13 │500,000元 │ │ │├──┤ ├─────┼─────────┤ │ ││ │ │102.11.22 │330,000元 │ │ │├──┤ ├─────┼─────────┤ │ ││ │ │102.11.25 │400,000元 │ │ │├──┤ ├─────┼─────────┤ │ ││ │ │102.11.26 │500,000元 │ │ │├──┤ ├─────┼─────────┤ │ ││ │ │102.11.28 │539,900元 │ │ │├──┤ ├─────┼─────────┤ │ ││ │ │102.12.31 │300,000元 │ │ │├──┴────────┴─────┴─────────┤ │ ││ 合計6,264,900 元│ │ │├──┬────────┬─────┬─────────┤ │ ││ │新光商銀內湖分行│102.12.11 │65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 ├─────┼─────────┤ │ ││ │72號 │103.04.07 │32,000元 │ │ │├──┤ ├─────┼─────────┤ │ ││ │ │103.04.11 │33,000元 │ │ │├──┤ ├─────┼─────────┤ │ ││ │ │103.04.11 │565元 │ │ │├──┤ ├─────┼─────────┤ │ ││ │ │103.04.18 │30,000元 │ │ │├──┤ ├─────┼─────────┤ │ ││ │ │103.05.05 │180,000元 │ │ │├──┤ ├─────┼─────────┤ │ ││ │ │103.05.20 │15,000元 │ │ │├──┤ ├─────┼─────────┤ │ ││ │ │103.05.22 │50,000元 │ │ │├──┤ ├─────┼─────────┤ │ ││ │ │103.06.10 │40,000元 │ │ │├──┴────────┴─────┴─────────┤ │ ││ 合計1,030,565元│ │ │├──┬────────┬─────┬─────────┼────┼────┤│ │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2.09.18 │60,000元 │魏應博 │ │├──┤帳號000000000000├─────┼─────────┤ │ ││ │5 號 │102.10.01 │16,888元 │ │ │├──┤ ├─────┼─────────┤ │ ││ │ │102.10.01 │20,000元 │ │ │├──┤ ├─────┼─────────┼────┼────┤│ │ │102.10.25 │361,958元 │應新公司│ │├──┤ ├─────┼─────────┤ │ ││ │ │102.11.22 │50,000元 │ │ │├──┤ ├─────┼─────────┤ │ ││ │ │102.11.28 │150,000元 │ │ │├──┤ ├─────┼─────────┤ │ ││ │ │102.11.29 │15,000元 │ │ │├──┤ ├─────┼─────────┤ │ ││ │ │102.12.25 │40,000元 │ │ │├──┤ ├─────┼─────────┤ │ ││ │ │102.12.31 │15,000元 │ │ │├──┴────────┼─────┴─────────┤ │ ││ 合計728,8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