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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弘庭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明知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如臨櫃提款係憑留存印鑑及密碼驗證,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則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方式驗證,此外別無確認提款者真實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金融卡一併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月8 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系爭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張文昌、鄭明田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帳戶為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所申辦,104 年8 月12日至13日間,告訴人張文昌、鄭明田經不詳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臨櫃或金融卡方式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田(警22

9 卷第3-4 頁)、張文昌(警701 卷第3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996卷第8-21頁)、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足確認。

三、告訴人張文昌之配偶莊淑娟於104 年8 月12日11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進入系爭帳戶後,於同日13時21分、33分,分別經以臨櫃提款、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完畢,告訴人鄭明田於同年月13日13時30分匯款1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後,同日13時52分亦經以臨櫃方式提領完畢,有存款交易明細可供查對(偵5996卷第20頁),該等提款紀錄均在告訴人匯入遭詐騙金額後不久隨即領取,顯見領取該等存款之人,於告訴人2 人匯款前,已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方得於告訴人2 人匯款後,隨即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交易之方式提領完畢,再者,詐欺集團施行詐術當以取得金錢為主要目的,斷無可能在未確定金融帳戶是否可用之情況下,先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是系爭帳戶於10

4 年8 月5 日至12日間之某日,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應可確認。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此乃社會常情。而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如以臨櫃方式提領,無需提出身分證件,僅依留存印鑑章並登載密碼方式核對後即可提領,金融卡提款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需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此等省去身分查核程序之金融交易模式,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一般人所普遍知悉,有鑑於此,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為持有人所妥善保管,以免財產損失或遭他人冒用,如非有不法用途,更不可能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所申辦,於開戶同時申請並領取金融卡,同時並留存印鑑卡,而依同日所立印鑑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凡辦理與該帳戶相關之一切業務往來,悉依當日留存之印鑑樣式為憑,此有系爭帳戶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在卷可稽(偵5996卷第10-13 頁、18頁),而被告係親自前往辦理上開開戶手續,並於各項契約書下簽名,其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程序,自無不知之理,則該印鑑卡既已載明應憑留存印鑑辦理提款,自應明瞭如交付印鑑於他人,勢必始取得印鑑之人,得以隨時以臨櫃方式提領存款,再被告同時領取金融卡,對於金融卡之操作模式亦不陌生,此由其於申辦系爭帳戶之同日16時許,先存入2 筆1 千元之存款,又隨即以ATM 提款之方式提領2 千元(偵8996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2 頁)之交易紀錄,亦可見被告清楚知悉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之特性。

㈡、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親友使用,此為其所承認(警22

9 卷第2 頁),而系爭帳戶除上開於開戶日由被告存取2 千元外,於104 年8 月12日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是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後,並未交付親人使用,應可確定,則於104 年

8 月12日前,足以同時保管並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僅被告1 人而已,別無他人,而被告既否認實際參與詐騙及領取贓款之行為,則勢必是由被告事先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方得由詐欺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及提款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清楚明瞭金融帳戶臨櫃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程序,對於社會頻傳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犯罪,亦難推諉不知,如非與其有特殊信賴關係之親友,當無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交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主觀上應可預見。

㈢、系爭帳戶於104 年8 月5 日開戶後,隨即由被告存取2 千元之現金,迄同年月12日前,未再有任何存款,是被告於104年8 月12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對被告並不生經濟上之損失。再佐以系爭帳戶雖於104 年8 月31日,由被告母親以撥打客服電話方式掛失,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

000 號(偵5996號卷第8 頁)、105 年6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187號函及所附光碟(本院卷第67 -68頁)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客服錄音光碟在卷(本院卷第150-153 頁),然上開掛失帳戶之時間點為104 年8 月31日,時序上已經在告訴人張文昌、鄭明田被害之後,又上開掛失並非由被告所為,係由被告母親代為掛失,其母親掛失之原因,係因10

4 年8 月28日接獲警局通知系爭帳戶涉嫌詐欺等情,均為被告所承認(警229 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153 頁、159 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則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已經通知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卻遲於同年月31日方由母親代為掛失,此等消極處理之態度,已與一般遺失帳戶之情況難以相符,益見其對於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予以容忍之主觀態度,對於詐欺犯罪之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再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警229 卷第9-10頁),該分駐所於104 年8 月13日13時許受理告訴人鄭明田報案後,同日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將交易管理辦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報案三聯單傳真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母親於104 年8 月31日掛失系爭帳戶,對於阻止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已無助益,被告母親上開掛失舉動,不能排除係出於脫免被告刑事責任之卸責考量,此等事後徒勞之表現,並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原擬作服役時薪轉用途,伊並未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是放在機車車廂裡遺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申辦系爭帳戶係用於手機遊戲儲值用途(警229 卷第1 頁背面),與其嗣後辯稱為薪轉用途,已有差異,而就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提出用於服役時薪轉用途,經本院函查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回覆略以:被告於受訓期間,無提供相關帳戶,薪資均以領取現金等情,有該旅105 年

7 月14日陸十飛人字第1050001198號函、105 年9 月7 日陸十飛人字第1050001476號函(本院卷第71頁、123 頁)、領款收據(本院卷第114 頁、116 頁)可參,而被告服役時受理其薪資領取業務之行政中士陳政君亦具狀證稱:「被告於嘉義中坑營區入伍,因新兵人數眾多,我無法確定陳弘庭是否有交中國信託帳戶,但因被告沒有交郵局帳戶,所以無法將薪資匯入,所以被告新訓期間領2 次薪資,以現金方式發放」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亦無法佐證被告申辦系爭帳戶確實為提供服役薪轉所用,再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此為其所承認(本院卷第16

1 頁),而依上開證人陳政君之證述,服役薪資轉帳應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被告實無另外再申辦系爭帳戶之必要,顯見被告辯稱,申辦系爭帳戶目的為服役薪資轉帳所用,並不實在。

㈡、被告又辯稱系爭帳戶放置於機車車廂內遺失云云,然依其供述:「我辦完系爭帳戶後,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機車車廂,104 年8 月28日前都放在機車車廂裡面,機車停在住家騎樓下」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姑且不論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後,將重要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機車車廂數日置之不理,與一般常態已有不同,被告辯稱辦理系爭帳戶係為供服役薪轉所用,竟閒置數日於機車車廂內不予理會,亦難以理解。再被告104 年8 月5 日申辦系爭帳戶至告訴人張文昌於同年月12日受騙並匯入金錢,不過7 日之久,系爭帳戶於7 日內竟接連先遭不詳人士竊取,該不詳人士又恰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立即以系爭帳戶進行詐騙,此等巧合之可能性實在甚低,被告辯詞不僅前後不一,亦不合於常情,且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從佐證其說,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提供帳戶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獲賠償,其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另有手足之家庭狀況;於本件審理期間入伍服役,前與父親一同工作,經濟尚未獨立;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1 │張文昌│張文昌於104 年8 月12日某│①告訴人張文昌於104 ││ │ │時許,在彰化市○○路○ 段│ 年8 月14日之警詢筆││ │ │446 之36號,接獲詐欺集團│ 錄(警701 卷第3 頁││ │ │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友人,請│ 正反面)。 ││ │ │其借款幫忙支付廠商款項,│②匯款單據1 紙(警70││ │ │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1 卷第10頁)。 ││ │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5│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分許,委託其妻莊淑娟於國│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 │ │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以│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臨櫃方式,匯款150,000 元│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入系爭帳戶,並隨即由詐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集團成員以陳弘庭所交付之│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臨│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櫃及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殆│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盡。 │ 聯防機制通報單、帳││ │ │ │ 戶個資檢視(警701 ││ │ │ │ 卷第5 、6 、7 、8 ││ │ │ │ 、9 、11頁)。 │├──┼───┼────────────┼──────────┤│ 2 │鄭明田│鄭明田於104 年8 月13日某│①告訴人鄭明田於104 ││ │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年8 月13日之警詢筆││ │ │電佯稱係其友人,請其幫忙│ 錄 (警229 號卷第3││ │ │支付支票款項,致其陷於錯│ 頁至第4 頁)。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②匯款單據1 紙(警22││ │ │,於同日13時14分許,前往│ 9 號卷第11頁)。 ││ │ │高雄茄萣郵局以臨櫃匯款方│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 │式,匯款100,000 元進入系│ 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 │ │爭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成員以陳弘庭所交付之存摺│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印章及密碼,以臨櫃提款│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方式提領殆盡。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帳戶個資檢視(警││ │ │ │ 229 號卷第5 、6 、││ │ │ │ 8 、9 、10、12頁)││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