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宣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宣吉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詐欺之行為人,而將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在雲林縣臺西鄉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將系爭帳戶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4 年11月14日分別向被害人林余倩、告訴人許念懸(原名謝念懸)、蕭香琦、張詩婷等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余倩、告訴人許念懸(原名謝念懸)、蕭香琦、張詩婷之警詢指述、被告交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託運單影本、被害人林余倩、告訴人許念懸(原名謝念懸)、張詩婷之匯款資料、告訴人蕭香琦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林余倩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念懸(原名謝念懸)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香琦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詩婷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寄件之收件人為「江承翰」)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者,對方自稱李先生之人當時主動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到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說是私人融資公司,問伊需不需要辦貸款,伊當時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積欠花旗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18萬多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46萬元,另有私人借貸20幾萬元,而父親於伊國中剛畢業時即已過世,弟弟亦於三年前車禍過世,又母親中風,家中生活費都需由伊支出,所以急著要辦貸款,而伊跟對方說因為卡債的問題,信用不佳,已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自稱李先生之人說要幫伊做財力資料辦貸款(即將錢存入系爭帳戶內再提領出來,讓系爭帳戶有進出資金紀錄,以獲取銀行貸款),要伊寄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伊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未能思慮周全,才會寄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而對方於104 年11月14日時,有請伊打電話去花旗銀行詢問為何系爭帳戶提款卡不能使用,伊當時並未警覺到對方是謊稱要幫伊做財力資料,而伊打去花旗銀行詢問結果,花旗銀行表示系爭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伊並未想到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寄件之收件人為「江承翰」),嗣系爭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被害人林余倩、告訴人許念懸(原名謝念懸)、蕭香琦、張詩婷等人分別於附表所述之時間,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系爭帳戶嗣後被供作詐騙被害人林余倩、告訴人許念懸(原名謝念懸)、蕭香琦、張詩婷等人之用,且因系爭帳戶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固足以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然本案應審究之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本案正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即客觀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發生該等情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以下析述之:
㈠、被告辯稱是對方自稱李先生之人主動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到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問其需不需要辦貸款,可以幫其做財力資料,但要其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其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對方於104 年11月14日時,有請其打電話去花旗銀行詢問為何系爭帳戶提款卡不能使用,其當時並未警覺到對方是謊稱要幫其做財力資料,而打去花旗銀行詢問結果,花旗銀行表示系爭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104 年12月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89 頁),依被告所提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可以看出該門號於104 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間,確實有從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受話之紀錄,且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57分許,亦確實有撥打花旗銀行客服電話(0000000000)之紀錄,而經本院函詢花旗銀行確認該通客服電話之對話內容,花旗銀行函覆稱:被告係致電花旗銀行客服表示其提款卡疑似失效無法使用,而花旗銀行確認被告身分後,向被告表示當天接獲警察局通知,已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之提款卡暫時無法使用,請被告親洽警察局等語,有花旗銀行105 年7 月12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15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且由上開被告之客觀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若知悉其寄交之提款卡係供詐騙使用,於提款卡疑似失效無法使用時,理應不敢撥打銀行客服專線詢問,以免曝光身分,然被告卻無所防備,依自稱李先生之人的指示,向銀行客服專線詢問確認提款卡因何原因失效無法使用,益證被告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辯稱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欠花旗銀行卡債18萬多元,裕融公司車貸46萬元,而其父親於其國中剛畢業時即已過世,弟弟亦於三年前車禍過世,又母親中風,家中生活費都需由其支出,所以急著要辦貸款等情,有被告之母親張美娥、弟弟林宣德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被告信用報告結果,被告於10
4 年11月當時,確實有積欠花旗銀行183,737 元未還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5 年7 月5 日以金徵(業)字第1050004435號函提供之被告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 至319 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查知被告確實有簽發46萬元之本票給裕融公司,而經裕融公司對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綜上資料,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11月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欠花旗銀行卡債18萬多元,裕融公司車貸46萬元,故信用不佳,而因其父親於其國中剛畢業時即已過世,弟弟亦於三年前車禍過世,又母親中風,家中生活費都需由其支出,所以急需辦貸款,才會誤信對方自稱李先生之人所言,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欲讓對方幫其做財力資料辦貸款等情為真。
㈢、起訴書雖以:「被告辯稱為求順利貸款而依代辦人員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核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之情節不符,參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對於不詳人士向其索討金融帳戶資料,並欲以假金流進出欺瞞銀行之貸款方式,豈能無疑?是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及公訴人本案論告時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該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復均未予查證,而輕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未查詢寄送地址是何處,亦未具體約定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返還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導致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取回,完全仰賴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主動交還,且一般貸款核准條件,除注重借款人之信用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之擔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絕無可能僅要求借款人提供名下帳戶之做帳資料,而未要求提供其他資料,即核給貸款,此點應為被告所知悉,綜上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可預見將使其對系爭帳戶失去控制支配能力,而可能具有危險性,被告仍為急迫取得欺罔銀行業者核准其貸款申請之不法利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為由,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存在。惟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為辦理貸款,已如上述,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從對方處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因迫於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但因本身信用不佳,致無法從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才在對方要求下擅予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社會上亦不乏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高學歷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亦可想像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就此為判斷時,尚難全然依憑一般常情為據,起訴書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對於不詳人士向其索討金融帳戶資料,且欲以假金流進出欺瞞銀行之貸款方式,豈能無疑,遽認定被告必可判別其中有詐偽之推論,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論,然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樣情境下之人作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於急欲獲取貸款,以解其經濟上燃眉之急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故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有輕率,然被告係迫於經濟壓力,在急欲獲取貸款之情況下,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尚應被認定屬於廣義之被害人,是被告於該等情境之下,僅係為取得貸款機會,才應自稱李先生之人的要求,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又依一般正常貸款流程,自稱李先生之人向被告所稱要幫其做財力資料以辦理貸款之情,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惟處在被告當時之情境,若不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無法獲得貸款機會,全家經濟生活將陷入困境,此際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要如公訴人上開論告所稱做到確認對方身分,查詢寄送地址是何處,及向對方確認何時歸還系爭帳戶提款卡等查詢確認動作,實屬過苛,而非屬處於被告同樣情境之下的人所可期待之行為反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時,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係為要辦理貸款,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則依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又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林余倩│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04年11月14日 │29,988元 ││ │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下午4時22分許 │ ││ │,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更正設定。林余倩不疑│ │ ││ │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 ││ │被告提供之花旗銀行帳│ │ ││ │戶。 │ │ │├───┼──────────┼───────┼─────┤│許念懸│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04年11月14日 │5,151元 ││(原名│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下午5時22分 │ ││謝念懸│,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取消設定。許念懸不疑│ │ ││ │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 ││ │被告提供之花旗銀行帳│ │ ││ │戶。 │ │ │├───┼──────────┼───────┼─────┤│蕭香琦│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04年11月14日 │9,512 元(││ │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下午6時5分 │起訴書誤載││ │,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為9,527 元││ │取消設定。蕭香琦不疑│ │,業經公訴││ │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人當庭更正││ │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為9,512 元││ │被告提供之花旗銀行帳│ │) ││ │戶。 │ │ │├───┼──────────┼───────┼─────┤│張詩婷│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104年11月14日 │29,985元 ││ │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下午4時59分 │ ││ │,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取消設定。張詩婷不疑│ │ ││ │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櫃員機,造成款項匯入│ │ ││ │被告提供之花旗銀行帳│ │ ││ │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