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雲林縣○○鎮○○街○○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人,其2 人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建物增建磚造及鋼骨,據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接獲民眾檢舉後,函雲林縣政府處理,雲林縣政府先於104 年5 月27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45308472號函(下稱第8472號函)勒令停工,並通知被告乙○○、甲○○,認其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法之規定,擅自增建本案建物。詎被告乙○○、甲○○收受上開通知後,明知本案建物之增建工程係違章建築,業經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且經雲林縣政府制止在案之情事,被告乙○○、甲○○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繼續僱工在上址進行施工,雲林縣政府乃於104 年6 月5 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45309054號函(下稱第9054號函)暨勒令停工通知書,再次通知被告乙○○、甲○○應立即停工,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之起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之施工行為,應至104 年6 月5 日雲林縣政府發第9054號函為止,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被告乙○○、甲○○之施工行為迄104 年6 月16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但104 年6 月5 日前被告乙○○、甲○○之施工行為既不成立犯罪(詳後述),該部分與其等104 年6月5 日後之施工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合先敘明。
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4 年5 月21日虎鎮工字第1040010993號函(下稱第993 號函)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違章建築物查報單、雲林縣政府第8472號函暨雲林縣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單、雲林縣政府第8472號函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第9054號函暨雲林縣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單、雲林縣政府第9054號函送達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上情,惟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如有違反前述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顯見行為人未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建築物,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科處行政罰鍰並勒令停工,必要時則得予強制拆除;僅行為人漠視上開勒令停工之處分,而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積極作為,再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制止後,仍有不從制止之客觀情事,始有建築法第93條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建築法第93條之罪所欲處罰之行為,係行為人先後受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及制止通知後,猶不顧前揭停工及制止之行政作為,分別違背上開行政上之禁止命令而有先後2 次擅自施工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亦即藉由行為人一再違背行政機關禁止處分之主觀惡性,衡量該行為對於建築物使用之安全性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可能危害,而取得以刑事手段規範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正當性,並符合刑事處罰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之原則。倘行為人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後擅自復工,而未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書面、言詞制止,或制止通知先於勒令停工處分或二者同時到達時,均與前揭建築法第93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多僅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是否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予以強制拆除或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尚與建築法第93條之罪名無涉。
二、經查雲林縣政府、虎尾鎮公所關於本案建物違反建築法之處置過程:虎尾鎮公所先於104 年3 月31日以虎鎮工字第1040006968號函(下稱第6968號函)告知被告乙○○、甲○○應立即停工,嗣因被告乙○○、甲○○並未停工,虎尾鎮公所乃於同年5 月21日以第993 號函行文雲林縣政府告知上情,雲林縣政府遂於同年月27日發第8472號函並檢送勒令停工通知單給被告乙○○、甲○○,復於翌(28)日(函文發文日期誤載27日)發府建用二字第1040063064號函並檢送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函文內容僅說明本案建物之勘查結果),詎被告乙○○、甲○○仍繼續施工,雲林縣政府又於同年
6 月5 日發第9054號函並檢送勒令停工通知單給被告乙○○、甲○○等情,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選簡卷第52至57頁、第59至61頁),是以,本案首應審究者即在於:本案建物勒令停工之處分為上開何函文?
三、本案雲林縣政府第8472號函檢送之勒令停工通知單記載:本案建物前經虎尾鎮公所以第6968號函勒令停工在案等語(見本院選簡卷第57頁),然該府第9054號函檢送之勒令停工通知單卻記載:本案建物前經該府以第8472號函勒令停工在案等語(見本院選簡卷第53頁),則本案建物之勒令停工處分,究竟是虎尾鎮公所第6968號函抑或雲林縣政府第8472號函,茲生疑義。經查:
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建物位於雲林縣,有權依建築法規定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應為雲林縣政府,虎尾鎮公所如何能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又所謂「委辦事項」,依同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乃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是以上級政府委辦地方自治團體事項,無法律(自治條例)依據不得為之,此觀諸訴願法第9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可知「委辦」乃行政機關管轄恆定原則之例外,即因之發生管轄權移轉之效果,自需有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依據始得為之。
㈡關於建築法事項之委辦依據,建築法僅有第27條規定非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核發執照事項,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除此別無其他授權委辦之規定,又參諸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之1 第3 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本府執行之。違章建築之查報及勒令停工,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可知彰化縣政府乃依據該規定,將「勒令停工」事項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故彰化縣之鄉(鎮、市)公所自有於管轄範圍內為勒令停工處分之權限,然雲林縣並無類似規定,本院遂函詢雲林縣政府,轄內違章建築之勒令停工事項是否由縣政府辦理?該府於105 年6 月24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50056800號函略覆以:違章建築之勒令停工為該府之主管業務,但考量該府人力不足,故委請公所協助勒令停工仍為處理違章業務之慣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上開回函語意未明,本院遂再函詢雲林縣政府本案虎尾鎮公所第6968號函是否為勒令停工處分,如是,則雲林縣政府何時授權?該府於10
5 年6 月28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53911413號函略覆以:該府雖未明定相關原則辦法授權各鄉鎮公所逕行勒令停工之處分權,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故各鄉鎮公所除執行違章查報業務外(按:同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遇有興建中之建物,勒令停工視同為指定辦理之事項,此為該府與鄉鎮市公所辦理違章建築業務之默契與慣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然細繹該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規範主體乃「違章建築查報人員」並非「鄉(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人員」並非行政機關,如何可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該規定顯然非屬委辦事項之依據,準此,關於勒令停工事項,雲林縣政府在無委辦事項法規依據之情形下,應自為勒令停工處分,非可逕命鄉(鎮、市)公所為之,且稽諸雲林縣政府105 年
8 月30日府建用二字第1050074346號函略以:本縣內違章案件行政處分(含授權鄉鎮公所之勒令停工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對照訴願法第4 條第2 、3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可知雲林縣政府確實未將勒令停工事項委辦給鄉(鎮、市)公所(蓋仍為雲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是以本案之勒令停工處分,應為雲林縣政府第8472號函無疑,而虎尾鎮公所第6968號函僅屬通知性質,並不生法律上效果。
四、被告乙○○、甲○○於104 年5 月29日雲林縣政府第8472號函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後(見偵卷第7 頁送達證書),固有繼續施工之行為,然迄本案起訴範圍之104 年6 月5 日止,被告乙○○、甲○○均陳稱未再收到雲林縣政府任何關於停工之通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經本院洽詢雲林縣政府本案承辦人張韶文,上開期間雲林縣政府有無以言詞或書面制止被告乙○○、甲○○復工之行為?其答略稱:
104 年6 月2 日有請技工至現場拍照,但不確定技工有無告知現場人員不能繼續施工等語;本院再洽詢該技工吳信謙,其答略稱:當時為了能拍攝整棟建物,故站在比較遠的地方拍照,印象中沒有告知要勒令停工之事等語,有本院105 年
5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選簡卷第73頁),再依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期間雲林縣政府有對被告乙○○、甲○○為「制止」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期間繼續施工之行為,既無「經制止不從」之情事,自與建築法第93條之要件不合。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甲○○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104 年5 月29日雲林縣政府第8472號函之勒令停工處分送達後,迄104 年6 月5 日止此期間,雲林縣政府有為「制止」被告乙○○、甲○○施工之行為,其等縱於該期間繼續施工,亦非「經制止不從」,並無建築法第93條刑罰規定之適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且其等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至被告乙○○、甲○○於104 年6 月5 日後乃至104 年6 月16日仍有繼續施工之行為乙情,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5 月5日府建用二字第1050038756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選簡卷第63至70頁),此部分是否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