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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德仁

林哲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 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德仁、林哲安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廖德仁、林哲安、乙○○、甲○○、戊○○、庚○○(前開4 人,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與共犯林群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另案判決在案)、張富麟(另由嘉義地院審理中)、徐○成(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及數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籌組成立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該集團分工方式係:於民國103 年2 月底至103 年3 月底止,先由被告庚○○(由被告廖德仁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辛○○提供資金,再由被告廖德仁透過被告戊○○委託被告甲○○,由被告甲○○出面承租位於嘉義縣○○鎮○○路○○○ 號之建物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作為交通車,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大林機房」),並在機房設定詐騙語音群發系統,提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則予旗下成員。「大林機房」建置完成後,由被告林哲安負責管理該詐騙機房,被告甲○○擔任電腦手,共犯林群浩、張富麟、徐○○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被告乙○○擔任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金額(人民幣),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

二、因認被告廖德仁、林哲安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德仁、林哲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 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涉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大林機房」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之指述。

二、證人即「大林機房」屋主許竣博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方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駕駛呂義澄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犯林群浩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張富麟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徐○成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法官訊問、另案審理時之指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甲○○、戊○○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另案審理時之指述。

六、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指述。

七、「大林機房」之網路申辦資料(警2224卷第465 至466 頁)、4268-WA 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聲112 卷第

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呂義澄)(偵5432卷一第

101 至104 頁)各1 份。

八、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之報案紀錄(警2709卷二第48、52、55、61頁)、被害人魯小紅之甘肅省農村信用社業務收費憑證暨欄單(警2709卷二第51頁)。

九、詐欺機房「車單(人頭帳戶)」資料1 份(警2709卷二第14

4 至150 頁反面)。

十、同案被告庚○○母親持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 紙(警2224卷第447 頁)。

十一、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709卷二第184 至185 頁反面)、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2709卷二第188 至195 頁)各1 份。

十二、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庚○○、李瑋凡)各1 紙(警2709卷二第152 至153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2709卷二第154 至171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102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少連偵25卷一第61至69頁)。

十三、「嘉義機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現場勘查報告(警2709卷二第88至97頁)、103 年6 月11日數位鑑識報告(警2709卷二第98至104 頁反面)各1 份。

十四、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警2709卷二第107 至143 頁反面)。

十五、「大林機房」現場勘查照片40張(少連偵11卷一第53至62頁反面)、林群浩、徐○成指認被告甲○○之相片各1 紙(警2709卷一第32、194 頁)。

十六、嗣後同案被告庚○○在「嘉義機房」經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在「東勢機房」、「嘉義機房」使用之物。

(同案被告庚○○就「東勢機房」、「嘉義機房」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

伍、被告廖德仁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辛○○、林哲安洽談「大林機房」,林哲安有請被告廖德仁找人配合,被告廖德仁有叫戊○○幫忙找房子,「大林機房」結束後,被告林哲安有叫其匯款給被告庚○○,被告林哲安於偵查中坦承參與「大林機房」等情,惟均未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被害人朱小波、楊杰、魯小紅、馬光學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所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內乙節,經渠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警2709卷二第48頁反面至50頁、第52頁反面至54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第62至64頁),並有上開肆、八及九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與「大林機房」之關聯性:

㈠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詐騙機房是使用VOS 話務系

統,卷內所看到的通聯紀錄,就是VOS 話務平台透過網路發話的紀錄,直接連到中國大陸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或手機上,「嘉義機房」是俗稱的話務機房,就是專門撥打詐騙電話的,由俗稱系統商的集團提供網路電話服務,及不同版本的詐騙語音、講稿給話務機房,話務機房登入帳號密碼使用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系統進行詐騙;當初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1 、2 時查獲「嘉義機房」時,現場的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有部分被被告等人毀損,所以送到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毀損的部分無法擷取資料,未毀損的通聯則擷取VOS 話務平台紀錄,就「東勢機房」部分,有核對到被害人尤禮政、盛龍飛的VOS 通聯紀錄,這部分比較明確外,「大林機房」、「嘉義機房」的部分並未擷取到通聯記錄等語(本院卷三第123 至126 頁、第128 頁反面),亦即,警方所查獲之「嘉義機房」,依扣案證物及鑑識結果,並未查獲關於「大林機房」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聯繫之VOS 通話紀錄。而在「嘉義機房」所扣得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勘查鑑識,並將電腦內之機房網路VOS 通話紀錄匯出,並無103 年

3 月間(即起訴書所指「大林機房」時期)之VOS 通話紀錄,此有上開肆、十四所示之機房網路VOS 系統通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是否與「大林機房」有關,即有可疑。

㈡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話務機房會請俗稱車行、馬

仔的集團協助,由車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話務機房,被害人匯款前車行會先去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被害人匯款完成後,話務機房的負責人會跟車行人員聯繫,車行再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款的金錢層層轉帳,最後轉給台灣持有大陸銀聯卡的車手,台灣車手將詐騙所得取出後交給上面收水的人,話務機房就會有人去向收水的人取款。警方在「嘉義機房」所查扣的人頭帳戶表(指附表二編號41、56、65所示之扣案物),上面寫著各種大陸人頭帳號,警方根據這個請刑事警察局委託大陸地區公安提供這方面相關之被害人資料,而大陸那邊就回覆這些被害人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29 頁),足徵警方是將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提供給大陸地區公安進行清查,再由大陸地區公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資訊,進而依據遭詐騙時間與機房運作時期,推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係遭「大林機房」、「嘉義機房」之成員所詐騙得逞。然而,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車行為了規避員警查緝,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表有可能隔一段時間就會做更換,所以103 年5 月22日查獲的人頭帳戶表,不一定會在5 月17日所使用,而這人頭帳戶表在103 年3 月也可能是在不同的機房由不同的集團所使用;因為沒有查獲到車行,所以警方也沒有辦法確認這個車行跟幾個詐騙集團做配合,以及跟哪個詐騙集團有關,警方是看到被害人有把錢匯入扣案之人頭帳戶表所載的人頭帳戶(指張曉森、華喜成、王建華、劉威威),而懷疑是「大林機房」或「嘉義機房」所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第

130 至131 頁),且觀諸前揭扣案之人頭帳戶表,其上僅記載人頭帳戶戶名、卡號及銀行名稱(本院卷四第42至47頁),並無其他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係遭「大林機房」成員所詐騙而匯款,再由「大林機房」成員取得之紀錄,自不能排除上開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有證人劉丁心所述亦有其他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可能。因此,尚不能僅憑在「嘉義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表,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內,逕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為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所屬「大林機房」所詐騙得逞。

㈢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林機房」部分,辛○○

、廖德仁等人坦承參與,並在大林機房獲利新台幣90萬元,扣除成本獲利60萬元,這60萬元由辛○○、廖德仁對分,廖德仁再將其中15萬元分給庚○○,在庚○○母親的王貴美帳戶裡有交易明細,所以才認為這幾個被害人(指附表一編號

1 至4 )有可能是「大林機房」所詐騙等語(本院卷三第12

3 頁及反面、第130 頁反面),同案被告辛○○並於警詢時供稱:「大林機房」結束後,林哲安先發放內部成員薪水,隔天再將盈餘拿給我和廖德仁等語(警2224號卷第76頁),可知「大林機房」應有詐騙被害人得逞;惟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確認廖德仁這些人在「大林機房」所獲利之90萬元,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0 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辛○○上開所述獲得的金錢,是因「大林機房」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所得,自不能僅以「大林機房」有獲利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有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內,逕認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於參與「大林機房」期間,有起訴意旨所指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得逞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曾與上開「大林機房」成員電話聯繫,亦無證據證明這些被害人係遭上開機房成員詐騙後才匯款,而由該機房成員獲得款項,本案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德仁、林哲安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廖德仁、林哲安(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詐騙機房│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被詐騙金額││號│ │ │ │ │(人民幣)│├─┼────┼───┼─────┼──────────────────┼─────┤│1 │大林機房│朱小波│103年3月2 │「大林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朱小波佯稱│42,700元 ││ │ │ │日中午12時│:信用卡欠款人民幣8,650 元,涉嫌洗錢│ ││ │ │ │許 │,需將帳戶款項轉至中央銀行等語,致朱│ ││ │ │ │ │小波陷於錯誤,轉帳人民幣42,700元至張│ ││ │ │ │ │曉森之工商銀行北京紅星分行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2 │大林機房│楊杰 │103年3月10│「大林機房」成員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籍│35,000元 ││ │ │ │日中午12時│口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楊杰佯稱:個人│ ││ │ │ │30分許 │資料遭犯罪嫌疑人「高山」盜用,在濟南│ ││ │ │ │ │市申辦中國銀行卡等語,並轉接自稱濟南│ ││ │ │ │ │刑警大隊趙姓警官,向楊杰佯稱:「高山│ ││ │ │ │ │」為天水某銀行高官,以人民幣2,000 元│ ││ │ │ │ │向楊杰購買個人資料,申辦中國銀行帳戶│ ││ │ │ │ │,並挪用銀行資金人民幣260 萬元等語,│ ││ │ │ │ │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王科長、華喜成,並│ ││ │ │ │ │向楊杰詐稱:需轉帳至華喜成之北京亞運│ ││ │ │ │ │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等語,致楊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25分許,依指示以其農村信用社帳戶轉帳│ ││ │ │ │ │人民幣35,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戶。 │ │├─┼────┼───┼─────┼──────────────────┼─────┤│3 │大林機房│魯小紅│103年3月12│「大林機房」成員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西│13,000元 ││ │ │ │日上午10時│口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魯小紅佯稱:涉│ ││ │ │ │許 │嫌山東省濟南市經濟犯罪等語,並轉接自│ ││ │ │ │ │稱山東省濟南市公安局刑偵科,向魯小紅│ ││ │ │ │ │佯稱:該經濟犯罪犯罪嫌疑人「高山」以│ ││ │ │ │ │魯小紅身分詐騙銀行人民幣200 多萬元,│ ││ │ │ │ │並給魯小紅人民幣21萬元回扣,魯小紅身│ ││ │ │ │ │分可能遭盜用,需將銀行存款轉到中國銀│ ││ │ │ │ │行監會保存20分鐘,如不轉移保管,案件│ ││ │ │ │ │送至監察院後,可能遭判3 至5 年有期徒│ ││ │ │ │ │刑等語,再自稱中國銀行監會,撥打電話│ ││ │ │ │ │向魯小紅佯稱:需匯款至華喜成之北京亞│ ││ │ │ │ │運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等語,致魯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 ││ │ │ │ │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轉帳人民幣13,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 ││ │ │ │ │戶。 │ │├─┼────┼───┼─────┼──────────────────┼─────┤│4 │大林機房│馬光學│103年3月20│「大林機房」成員自稱北京大興郵政總局│20,000元、││ │ │ │日上午8時 │,撥打電話向馬光學佯稱:有包裹,是一│3,000 元,││ │ │ │許 │張郵政儲蓄卡,已經消費人民幣200 多萬│共計23,000││ │ │ │ │元等語,再自稱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馬│元 ││ │ │ │ │警官,向馬光學佯稱:該卡是以馬光學身│ ││ │ │ │ │分申辦,該行行長「王明」已經被抓,「│ ││ │ │ │ │王明」稱馬光學有借款5 萬元給他,需將│ ││ │ │ │ │帳戶內款項公證,以洗清冤屈,15分鐘後│ ││ │ │ │ │即退款等語,致馬光學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中午12時許,依指示轉帳人民幣20,000元│ ││ │ │ │ │至王建華之郵政銀行北京廣渠門外大街分│ ││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匯款│ ││ │ │ │ │3,000 元至洪玉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 │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雲│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備註 ││林地檢署│ │ │ │ │ ││103 年度│ │ │ │ │ ││保字第10│ │ │ │ │ ││28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 │ │ │ │ │ │├────┼─────────┼───┼───────┼───────┼───────┤│1 (1 )│筆記(上載電器行、│2張 │庚○○(本院卷│購買冷氣裝在「│本院105 年度保││ │冷氣行、傢俱行等電│ │三第50頁) │嘉義機房」 │管檢字第281 號││ │話) │ │ │ │ │├────┼─────────┼───┼───────┼───────┤ ││2 (2 )│便條紙(帳號) │1張 │庚○○(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 │ │三第50頁) │東勢機房」有關│ │├────┼─────────┼───┼───────┼───────┤ ││3 (3 )│網路租用合約書(影│2張 │庚○○(指示林│「嘉義機房」使│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19│ │群浩申請)(本│用 │ ││ │-1、19-2頁) │ │院卷二第177 頁│ │ ││ │ │ │) │ │ │├────┼─────────┼───┼───────┼───────┤ ││4 (4 )│IP分享器 │2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二第177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5 (5 )│無線IP分享器 │1台 │至第178頁) │騙使用 │ ││ │ │ │ │ │ │├────┼─────────┼───┤ │ │ ││6 (6) │監視器影像分享器 │1台 │ │ │ │├────┼─────────┼───┤ │ │ ││7 (7) │監視器鏡頭 │3個 │ │ │ │├────┼─────────┼───┼───────┼───────┤ ││8 (8) │王貴美聯邦(起訴書│1本 │王貴美(庚○○│無證據證明與「│ ││ │誤載為富邦)銀行存│ │之母)(本院卷│東勢機房」有關│ ││ │摺(帳號:00000000│ │二第178頁) │ │ ││ │5218號) │ │ │ │ │├────┼─────────┼───┼───────┼───────┤ ││9 (9) │庚○○郵政存摺(帳│1本 │庚○○(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號:0000000-000000│ │二第178 頁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1號) │ │) │ │ │├────┼─────────┼───┼───────┼───────┤ ││10(10)│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庚○○(本院卷│作為聯絡籌組「│ ││ │:000000000000000 │ │二第178 頁反面│東勢機房」、「│ ││ │號) │ │、第179頁) │嘉義機房」聯絡│ │├────┼─────────┼───┤ │使用 │ ││11(11)│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 │ │ │├────┼─────────┼───┤ │ │ ││12(11)│遠傳電信SIM卡 │1張 │ │ │ │├────┼─────────┼───┼───────┼───────┤ ││13(12)│採買發票 │1疊 │庚○○(本院卷│機房採買物品之│ ││ │ │ │二第179頁) │發票 │ │├────┼─────────┼───┼───────┼───────┤ ││14(13)│記憶卡 │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騙使用 │ ││15(14)│便條(行動電話聯絡│1張 │ │ │ ││ │人帳號) │ │ │ │ ││ │ │ │ │ │ │├────┼─────────┼───┤ │ │ ││16(15)│TATUNG電視(監視器│1台 │ │ │ ││ │用) │ │ │ │ │├────┼─────────┼───┼───────┼───────┤ ││17(16)│機上盒 │1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二第179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第180頁) │騙使用 │ │├────┼─────────┼───┼───────┼───────┤ ││18(17)│FAREASTONE行動電話│1支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序號:0000000000│ │二第180頁) │「嘉義機房」詐│ ││ │66519 號) │ │ │騙使用 │ │├────┼─────────┼───┼───────┼───────┤ ││19(18)│K盤 │1個 │不詳 │與「東勢機房」│ ││ │ │ │ │無關 │ │├────┼─────────┼───┼───────┼───────┼───────┤│20(19)│電話 │7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嘉義地院105 年││ │ │ │四第52頁反面至│「嘉義機房」詐│保管檢字第332 │├────┼─────────┼───┤第53 頁) │騙使用 │號 ││21(20)│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22(21)│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 │庚○○(本院卷│「嘉義機房」詐│ ││ │ │ │四第53頁及反面│騙使用 │ ││ │ │ │) │ │ │├────┼─────────┼───┼───────┼───────┤ ││23(22)│三星印表機 │1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四第53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24(23)│CANON多功能事務機 │1台 │第54頁) │騙使用 │ │├────┼─────────┼───┤ │ │ ││25(24)│三星顯示器(螢幕)│1台 │ │ │ │├────┼─────────┼───┤ │ │ ││26(25)│TALKLING對講機 │2台 │ │ │ │├────┼─────────┼───┤ │ │ ││27(26)│GATEWAY網路閘道器 │4台 │ │ │ │├────┼─────────┼───┤ │ │ ││28(27)│IP分享器 │1台 │ │ │ │├────┼─────────┼───┤ │ │ ││29(28)│碎紙機 │1台 │ │ │ │├────┼─────────┼───┼───────┼───────┤ ││30(29)│MOBIA 行動電話(序│1支 │庚○○(本院卷│「嘉義機房」聯│ ││ │號:00000000000000│ │四第54頁及反面│絡使用 │ ││ │8 號;含門號131412│ │) │ │ ││ │27317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31(30)│被害人個人資料(影│7張 │庚○○(本院卷│「嘉義機房」使│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20│ │四第54頁反面、│用 │ ││ │至22頁反面) │ │第55頁) │ │ │├────┼─────────┼───┼───────┼───────┤ ││32(31)│被害人個人資料(碎│7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紙機內)(影印附於│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本案卷四第23至24頁│ │ │騙使用 │ ││ │反面) │ │ │ │ │├────┼─────────┼───┼───────┼───────┤ ││33(32)│詐騙用講稿(教戰守│2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則) │ │四第55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第56 頁) │騙使用 │ │├────┼─────────┼───┼───────┼───────┤ ││34(33)│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林群浩(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00000/│ │四第56頁) │東勢機房」有關│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51號SIM 卡1 張) │ │ │ │ │├────┼─────────┼───┼───────┼───────┤ ││35(80)│ZTE 行動電話(序號│1支 │李瑋凡(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00000 │ │四第62頁) │東勢機房」有關│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67號SIM 卡1 張) │ │ │ │ │├────┼─────────┼───┼───────┼───────┤ ││36(81)│USB隨身碟 │1支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第51頁) │騙使用 │ │├────┼─────────┼───┼───────┼───────┤ ││37(82)│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1本/1 │李瑋凡(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戶存摺及提款卡(帳│張 │三第50頁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號:000-00-00000 0│ │本院卷四第62頁│ │ ││ │號) │ │反面) │ │ │├────┼─────────┼───┼───────┼───────┤ ││38(83)│HiNet ADSL帳號卡(│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客戶號碼:00000000│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號) │ │第51頁) │騙使用 │ ││ │ │ │ │ │ │├────┼─────────┼───┼───────┼───────┤ ││39(66)│電話機 │2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四第6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40(67)│教戰守則 │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41(68)│人頭帳戶表(影印附│1張 │第51頁) │騙使用 │ ││ │於本院卷四第47頁)│ │ │ │ │├────┼─────────┼───┼───────┼───────┤ ││42(69)│蘋果牌行動電話(含│1支 │游勝賢(本院卷│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號SIM 卡│ │四第61頁及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1 張,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43(70)│VOVO牌行動電話(含│1支 │ │ │ ││ │SIM 卡1 張,行動電│ │ │ │ ││ │話序號:0000000000│ │ │ │ ││ │15718 號) │ │ │ │ ││ │ │ │ │ │ │├────┼─────────┼───┤ │ │ ││44(71)│SIM卡 │4張 │ │ │ │├────┼─────────┼───┼───────┼───────┤ ││45(72)│帳號密碼單 │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46(73)│記帳單(影印附於本│1張 │ │騙使用 │ ││ │院卷四第48頁) │ │ │ │ │├────┼─────────┼───┼───────┼───────┼───────┤│47(56)│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本院105 年度保│├────┼─────────┼───┤二第180 頁及反│「嘉義機房」詐│管檢字第281 號││48(57)│分享器 │1台 │面) │騙使用 │ │├────┼─────────┼───┤ │ │ ││49(58)│對講機 │2台 │ │ │ │├────┼─────────┼───┼───────┼───────┤ ││50(59)│隨身碟 │1支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51(60)│分享器 │6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二第180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52(61)│帳號密碼表 │3張 │庚○○(本院卷│機房詐騙使用 │ ││ │ │ │三第51頁) │ │ │├────┼─────────┼───┼───────┼───────┼───────┤│53(62)│電話機 │2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嘉義地院105 年││ │ │ │四第60頁) │「嘉義機房」詐│保管檢字第332 ││ │ │ │ │騙使用 │號 │├────┼─────────┼───┼───────┼───────┤ ││54(63)│教戰守則 │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55(64)│電話機 │2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 │ │四第6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56(65)│人頭帳戶表(影印附│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於本院卷四第42頁)│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 │騙使用 │ ││57(51)│電話機 │1台 │ │ │ │├────┼─────────┼───┼───────┼───────┤ ││58(53)│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徐嘉澤 │無證據證明與「│ ││ │(含門號0000000000│ │ │東勢機房」有關│ ││ │號SIM卡1張) │ │ │ │ │├────┼─────────┼───┼───────┼───────┤ ││59(52)│教戰守則 │1份 │庚○○(本院卷│機房詐騙使用 │ ││ │ │ │三第51頁) │ │ │├────┼─────────┼───┼───────┼───────┤ ││60(54)│SIM卡 │1張 │徐嘉澤 │無證據證明與「│ ││ │ │ │ │東勢機房」有關│ │├────┼─────────┼───┼───────┼───────┤ ││61(55)│隨身碟 │2支 │庚○○ │「東勢機房」、│ ││ │ │ │ │「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 ││62(74)│電話機 │4台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四第61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63(75)│數據機 │1台 │ │騙使用 │ │├────┼─────────┼───┤ │ │ ││64(76)│分享器 │1台 │ │ │ │├────┼─────────┼───┼───────┼───────┤ ││65(77)│人頭帳戶表(影印附│7張 │庚○○(本院卷│「嘉義機房」使│ ││ │於本院卷第43至46頁│ │四第62頁) │用 │ ││ │) │ │ │ │ │├────┼─────────┼───┼───────┼───────┤ ││66(78)│教戰守則 │1份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三第51頁) │「嘉義機房」詐│ ││67(79)│大陸檢察院上網守則│1份 │ │騙使用 │ │├────┼─────────┼───┼───────┼───────┤ ││68(40)│K盤 │1個 │林佳萱 │與「東勢機房」│ │├────┼─────────┼───┤ │無關 │ ││69(41)│愷他命殘渣袋 │1個 │ │ │ │├────┼─────────┼───┤ │ │ ││70(42)│炒K卡 │1張 │ │ │ │├────┼─────────┼───┤ │ │ ││71(43)│愷他命吸食管 │1支 │ │ │ │├────┼─────────┼───┤ │ │ ││72(44)│不明結晶顆粒 │5包 │ │ │ │├────┼─────────┼───┼───────┼───────┤ ││73(45)│教戰守則 │1份 │洪任材(本院卷│「嘉義機房」使│ ││ │ │ │四第58至59頁反│用 │ │├────┼─────────┼───┤面) │ │ ││74(46)│被害人資料單(影印│15張 │ │ │ ││ │附於本院卷四第28至│ │ │ │ ││ │31頁) │ │ │ │ │├────┼─────────┼───┤ │ │ ││75(47)│被害人資料黃單(影│6張 │ │ │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32│ │ │ │ ││ │頁) │ │ │ │ │├────┼─────────┼───┤ │ │ ││76(48)│被害人紀錄單(即轉│21張 │ │ │ ││ │單)(影印附於本院│ │ │ │ ││ │卷四第33至41頁) │ │ │ │ │├────┼─────────┼───┤ │ │ ││77(49)│被害人紀錄單空表 │14張 │ │ │ │├────┼─────────┼───┤ ├───────┤ ││78(50)│收據 │1張 │ │無證據證明與「│ ││ │ │ │ │東勢機房」有關│ │├────┼─────────┼───┼───────┼───────┼───────┤│79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1輛 │李瑋凡 │無證據證明與「│車牌號碼00-000││ │碼:2T-8438 號) │ │ │東勢機房」有關│8 號之車輛詳細││ │ │ │ │ │資料報表列印本││ │ │ │ │ │(附於警2709卷││ │ │ │ │ │二第199 頁) │├────┼─────────┼───┼───────┼───────┼───────┤│80(84)│SIM卡 │1張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嘉義地院105 年││ │ │ │ │東勢機房」有關│保管檢字第332 ││ │ │ │ │ │號 │├────┼─────────┼───┼───────┼───────┼───────┤│81 │自用小客貨車(車牌│1輛 │庚○○(登記在│「東勢機房」、│車牌號碼00-000││ │號碼:9P-4691 號)│ │林群浩名下)(│「嘉義機房」之│1號之車輛詳細 ││ │ │ │參警2709卷二第│交通車及其資料│資料報表列印本││ │ │ │171 頁扣押物品│ │(附於警2709卷││ │ │ │目錄表) │ │二第198 頁) │├────┼─────────┼───┼───────┤ ├───────┤│82(34)│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1張 │庚○○(本院卷│ │嘉義地院105 年│├────┼─────────┼───┤四第56頁及反面│ │保管檢字第332 ││83(35)│車牌號碼00-0000 號│1張 │) │ │號 ││ │汽車過戶登記書 │ │ │ │ │├────┼─────────┼───┼───────┼───────┤ ││84(36)│紙條(公機:門號09│1張 │庚○○(本院卷│「東勢機房」、│ ││ │00000000號) │ │三第51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騙使用 │ │├────┼─────────┼───┤本院卷四第57頁├───────┤ ││85(37)│生活用品採買單 │2張 │) │「嘉義機房」使│ ││ │ │ │ │用 │ │├────┼─────────┼───┼───────┼───────┤ ││86(38)│紙條(被害人個資及│6張 │林譽儒(本院卷│「嘉義機房」使│ ││ │人頭帳戶資料)(影│ │第57頁及反面)│用 │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25│ │ │ │ ││ │頁及反面) │ │ │ │ │├────┼─────────┼───┼───────┼───────┤ ││87(39)│紙條(詐騙講稿及被│2張 │林佳萱(本院卷│「嘉義機房」使│ ││ │害人個資)(影印附│ │四第57頁反面、│用 │ ││ │於本院卷四第26至27│ │第58頁) │ │ ││ │頁反面)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