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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菖成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林成龍

蘇嘉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菖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成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嘉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菖成被訴教唆傷害部分無罪。

林成龍被訴傷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簡菖成係育衡有限公司(下稱育衡公司)之負責人,簡菖成因承攬陳高文、陳聰進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陳高文、陳聰進就系爭工程發生糾紛,簡菖成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育衡公司員工吳文章及陳家宏,至陳聰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下稱陳聰進住處),向陳聰進索討系爭工程尾款,遭陳聰進以系爭工程未完成為由拒絕,簡菖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聰進恫嚇稱:「路頭路尾小心一點」(臺語),陳聰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簡菖成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8、29日間某時,教唆原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林成龍恐嚇陳高文,林成龍遂趁陳高文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外出至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斗六營業處與育衡公司協商電網並聯事宜時,與蘇嘉逢(綽號鴨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成龍開車搭載蘇嘉逢至陳高文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下稱陳高文住處),由蘇嘉逢下車持雞糞往陳高文住處住宅大門及窗戶潑灑,而陳高文於當日下午3 時許返回住處,見其住處大門及窗戶遭潑灑雞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林成龍因此事而從簡菖成處得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作為代價。

三、案經陳聰進、陳高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高文、陳聰進、陳家宏、吳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簡菖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 、307 頁),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簡菖成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簡菖成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成龍、蘇嘉逢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2 、

133 、307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簡菖成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成龍、蘇嘉逢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簡菖成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成龍、蘇嘉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6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簡菖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103 年2 月15日當天,伊是要育衡公司員工陳家宏開車過去陳聰進住處,把現場的餘料收回來,後來陳聰進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陳聰進住處那邊談事情,後來伊過去陳聰進住處,到陳聰進住處裡面與陳聰進談,現場只有伊與陳聰進及其太太,陳家宏是在陳聰進住處外面等,當天過去陳聰進住處,不是去要工程款,是要去搬現場的餘料,但陳聰進不准陳家宏搬走餘料,伊就跟陳家宏說算了,伊與陳家宏就各自開車離開,吳文章當天並未到陳聰進住處,當天伊雖於離開時與陳聰進不歡而散,但未與陳聰進發生口角,也未對陳聰進說「路頭路尾小心一點」之類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

140 頁、第310 、364 頁;本院卷二第186 、187 頁);辯護人為被告簡菖成辯護稱:陳聰進表示103 年2 月15日當天有錄音,若簡菖成真有恐嚇陳聰進之行為,陳聰進應該可以把錄音拿出來,就可以真相大白,又縱使簡菖成有對陳聰進為不當的言詞,但觀諸陳聰進當庭數落簡菖成的言詞,陳聰進的氣勢比簡菖成還要強勢,應認簡菖成對陳聰進所言,並不足以使陳聰進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201 頁)。經查:

⒈證人吳文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2 月15日有陪同

簡菖成到陳聰進的住處,我有聽到簡菖成對陳聰進說叫他小心一點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下稱他1331卷》第287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2 月間在育衡公司任職,老闆是簡菖成,103 年2 月15日上午,老闆簡菖成有指派我與另一個同事陳家宏前往陳聰進住處,我們先過去,約上午8 點至8 點半之間抵達陳聰進住處,老闆晚一點到,約上午9 點多抵達陳聰進住處,當天老闆到陳聰進住處後,就跟陳聰進進去辦公室洽談,我與陳家宏在門口沒有進去,老闆與陳聰進談完之後,就與陳聰進及其太太走出來,當時我有聽到老闆邊走邊對陳聰進說「路頭路尾小心一點」(臺語),老闆當時講得很大聲,我聽得很清楚,當天老闆並沒有要我與陳家宏去陳聰進住處搬餘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4 頁、第346至352 頁、第377 頁)。

⒉證人陳家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簡菖成對陳聰進說

路頭路尾小心一點等語(見他1331卷第287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曾在育衡公司上班,老闆是簡菖成,

103 年2 月15日上午,老闆打電話給吳文章,吳文章跟我講說老闆叫我們過去陳聰進住處,我們兩個就開車過去陳聰進住處,我們先抵達陳聰進住處,老闆之後才到,老闆與陳聰進進去裡面辦公室講話,我與吳文章在外面等,他們出來後,老闆邊走邊說「路頭路尾小心一點」(臺語),當天老闆沒有要我們去陳聰進住處搬餘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

364 頁、第377 頁)。⒊證人陳聰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簡菖成承攬系爭工

程沒有完工,我與他有發生爭執,103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簡菖成有到我的住處,說要收系爭工程帳款,當天我聽我太太說是吳文章、陳家宏先到,簡菖成後來才到,簡菖成到我住處後,我們就到辦公室裡面講,他說要收帳款,但他該做的都沒做,要怎樣收帳款,我們當時彼此有大小聲,簡菖成就氣沖沖地從我住處走到外面,我就跟在他後面走到外面,簡菖成就回頭對我說「路頭路尾小心一點」(臺語),我聽得很清楚,而聽到這句話我覺得很害怕,當天簡菖成到我住處是要向我收款,沒有要搬餘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5 至370 頁、第372 頁、第375 、376 頁)。⒋本院於審理中隔離上開三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情況下,上

開三名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簡菖成有於103 年2 月15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陳聰進住處對陳聰進稱:「路頭路尾小心一點」(臺語),且上開三名證人均證稱103 年2 月15日當天,被告簡菖成並無要證人陳家宏至陳聰進住處搬餘料之情形,是被告簡菖成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證人吳文章、陳家宏曾為被告簡菖成所經營之育衡公司的員工,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簡菖成或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證人吳文章、陳家宏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被告簡菖成對告訴人陳聰進上開所言,已屬對告訴人陳聰進生命、身體為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立於告訴人陳聰進之地位,聽聞該等言詞,均會心生畏懼,是被告簡菖成有對告訴人陳聰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簡菖成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高文間有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林成龍知道育衡公司與陳高文系爭工程有糾紛,林成龍常會向伊出很多主意,有時候會出一些不該出的主意,伊要拒絕比較困難,但伊都會叮嚀林成龍說會卡到事情的都不能做,不能全身而退的都不能做,做什麼事情都要以能全身而退為主,至於林成龍後來怎麼判斷、怎樣想,伊就沒辦法知道,伊並未叫林成龍去對陳高文住處潑雞糞,林成龍對陳高文住處潑灑完雞糞後,伊與林成龍一起吃飯時,林成龍告知伊此事,伊還不相信,且氣憤到連酒菜錢都沒有付就先離席,伊並未於林成龍對陳高文住處潑灑完雞糞後,給林成龍1 萬5 千元,伊直到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相信林成龍有對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 、137 、308 頁;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第

184 至186 頁);辯護人為被告簡菖成辯護稱:簡菖成身為育衡公司的負責人,業務繁忙,以其身分地位,不會讓自己惹來不必要的麻煩,所以其有特別交代林成龍不可以卡到事情,可能卡到事情的都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被告林成龍、蘇嘉逢則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經查:

⒈被告簡菖成與告訴人陳高文間有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而陳

高文住處的住宅大門及窗戶,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有遭潑灑雞糞,而陳高文當日下午3 時許返回住處後,見其住處大門及窗戶遭潑灑雞糞,有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高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簡菖成承攬的系爭工程,只做一半,就沒有再做了,103 年7 月30日當天,臺電公司人員請我到臺電公司跟簡菖成協調,我當天到臺電公司斗六營業處協調時,簡菖成未到場,而我當天返家後,就發現住處被潑灑雞糞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下稱偵1635卷》一第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簡菖成有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103 年7 月30日當天下午,我應臺電公司人員的邀請,到臺電公司斗六營業處,要與簡菖成針對系爭工程糾紛進行協調,但簡菖成未到場,而我當天下午約3 點回到家,就發現住處被潑灑雞糞,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覺得對我住處潑灑雞糞,就是恐嚇威脅我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9至32頁),並有陳高文住處現場照片、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判決、10

5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31000715號卷《下稱警卷》第188 至190頁;本院卷一第179 至18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成龍於偵查中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證稱:簡菖成於103

年7 月30日,有叫我到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當天我找鴨蛋(指蘇嘉逢)一起去,由我開車載鴨蛋一起去陳高文住處,,到陳高文住處後,我在車上等鴨蛋,鴨蛋下車去對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雞糞是鴨蛋準備的,我做這件事的代價是從簡菖成處得到1 萬5 千元等語(見他1331卷第92、94頁);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時,先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7 月30日陳高文住處遭潑糞的前幾天,有跟簡菖成喝酒,簡菖成抱怨說陳高文系爭工程的錢都收不回來,但我忘記簡菖成有沒有暗示我去處理一下,我於103 年7 月30日當天,有開車載蘇嘉逢去陳高文住處潑糞,因為我會害怕被陳高文發現,所以不敢下車去潑,是由蘇嘉逢下車去對陳高文住處潑雞糞,我沒有看到蘇嘉逢潑糞的過程,但我有叫蘇嘉逢不要進去陳高文住處庭院內,不然被發現會跑不掉,因為陳高文工程款沒有付,潑雞糞是要對陳高文警告一下,潑完糞後,我沒有跟簡菖成回報,應該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潑完糞後,簡菖成沒有給我1 萬5 千元,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有從簡菖成處得到1 萬5 千元,是因為我那時在提藥不舒服,我想說在警察局已經有這樣講了,我在檢察官面前也照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第62至64頁),嗣經本院進行補充訊問時,當庭勘驗證人林成龍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4至98頁),證人林成龍改結證稱:103 年7 月30日我與蘇嘉逢到陳高文住處去潑灑雞糞,是簡菖成於103 年7 月30日前一天還是前兩天,我們一起吃飯時,教唆我去做的,他當時跟我說陳高文的系爭工程款項都收不回來,要我去警告陳高文一下,我才於103 年7 月30日,找蘇嘉逢去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當天到陳高文住處後,是由蘇嘉逢去潑灑雞糞,我在車上等,我沒有看到蘇嘉逢是怎麼潑的,事成後簡菖成有給我1 萬5 千元的代價,我沒有將該筆款項分給蘇嘉逢,我在接受交互詰問時,因為忘記當時情況,經當庭勘驗我於警詢及偵訊時的錄音內容,我才又記得了,我在警察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沒有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 頁)。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成龍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證人林成龍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時,神態自然,陳述明確,並未看出有毒癮發作而不舒服之情形,有本院105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至98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林成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指證稱是被告簡菖成有告知其陳高文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才教唆其去對陳高文住處潑雞糞,其再找蘇嘉逢一起過去陳高文住處潑雞糞,並於事後有從被告簡菖成處獲得1 萬5 千元作為代價等語,而證人林成龍於本院一開始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上情或稱「忘記了」,或稱「應該沒有」,從其回答內容,可認應係為袒護被告簡菖成,或因被告簡菖成在庭而不敢據實陳述,故本院對其進行補充訊問前,先命被告簡菖成退庭,證人林成龍始明確證述上情,考諸證人林成龍曾為被告簡菖成所經營之育衡公司的員工,並曾多次向被告簡菖成借錢而受被告簡菖成之照顧,且其與被告簡菖成間並無仇隙,又證人林成龍對其本身有與蘇嘉逢共同前往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簡菖成之動機,是證人林成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簡菖成有告知其陳高文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才教唆其去對陳高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再找蘇嘉逢一起過去陳高文住處潑雞糞,並於事後有從被告簡菖成處獲得1 萬5 千元作為代價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蘇嘉逢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去陳高文住處潑雞糞,當天是林成龍說要去陳高文住處潑雞糞,叫我一起去,當天是由林成龍開車載我到陳高文住處,抵達後我就下車去對陳高文住處潑雞糞,當時我在現場自己決定爬上陳高文住處的圍牆,站在圍牆上往陳高文住處的住宅門口潑,事成之後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1 頁、第113 至

115 頁、第120 至122 頁)。⒋被告林成龍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明確證稱被告簡菖成

跟其說陳高文的系爭工程款項都收不回來,要其去警告陳高文一下,其才於103 年7 月30日,找蘇嘉逢去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等語,已如上所述,且被告林成龍自陳當時去潑雞糞的意思是要警告陳高文趕快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是認被告簡菖成確有教唆被告林成龍去對陳高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被告林成龍與蘇嘉逢對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之行為,堪認係因被告簡菖成與告訴人陳高文間系爭工程之糾紛,而以此潑灑雞糞之行為來恐嚇告訴人陳高文若不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將會有進一步加惡害於告訴人陳高文之行為,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立於告訴人陳高文之地位,見家中住宅遭人潑灑雞糞,並聯想到可能係因系爭工程之糾紛而遭人潑灑雞糞,心中會心生畏懼,亦屬符合常情。

⒌綜上所述,被告簡菖成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教唆被告林成

龍去對告訴人陳高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客觀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簡菖成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林成龍、蘇嘉逢有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菖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成龍、蘇嘉逢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簡菖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唆使原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被告林成龍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之。

㈡、被告林成龍、蘇嘉逢就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菖成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成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上開第三、四案,經本院於98年6 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林成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簡菖成因系爭工程糾紛,即唆使被告林成龍對告訴人陳高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陳聰進,被告林成龍亦為圖得金錢利益,而偕同被告蘇嘉逢對陳高文住處為潑灑雞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造成告訴人陳高文、陳聰進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均不足取,又衡以被告簡菖成於上開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為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佳,被告林成龍、蘇嘉逢則坦認犯行,且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簡菖成無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育衡公司負責人,已離婚且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被告林成龍有竊盜、毒品及搶奪等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蘇嘉逢有竊盜、毒品、搶奪及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幫忙賣雞肉,已離婚,兩名子女均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菖成、林成龍、蘇嘉逢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簡菖成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林成龍就事實欄二所為,有從被告簡菖成處獲得

1 萬5 千元之代價,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成龍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搭載被告蘇嘉逢前往現場所駕駛之車輛,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簡菖成、林成龍、蘇嘉逢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揆諸前揭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被告蘇嘉逢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裝雞糞之容器並未扣案,而該裝雞糞之容器雖為供被告林成龍、蘇嘉逢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所用之物,但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簡菖成、林成龍、蘇嘉逢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揆諸前揭規定,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菖成於10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教唆被告林成龍毆打告訴人陳高文,被告林成龍遂於

10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夥同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告訴人陳高文之同意,先由其中一人,穿過告訴人陳高文住處內之前庭後,敲門佯裝問路,待告訴人陳高文開門後,其餘二人即自大門外衝入告訴人陳高文住處內,並問告訴人陳高文「你是不是『高文』?」,告訴人陳高文答「是」之後,三人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高文,致告訴人陳高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菖成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林成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菖成、林成龍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高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3 年5 月21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陳高文住處門口照片、被告簡菖成持用之0000-000*** (完整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成龍持用之0000-000*** (完整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43分、晚間10時15分、晚間10時25分、晚間10時34分之通聯紀錄、被告簡菖成持用之0000-000 ***(完整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成龍持用之0000-000*** (完整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於

10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51分、晚間11時2 分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見警卷第408 頁;他1331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241 頁正面至第247 頁正面;偵1635卷一第79頁;偵1635卷二第52、53頁)。訊據被告簡菖成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林成龍去傷害陳高文,以林成龍的體格,做工作體力都不足了,再加上林成龍以前有吸毒,精神狀況有時候會恍惚,伊要做這種事,也不會叫林成龍去,且伊是做工程的人,不會採取這樣的做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134 、135 、30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簡菖成辯護稱:林成龍否認有去傷害陳高文,陳高文當庭證稱毆打他的人是虎背熊腰,明顯和林成龍瘦小的身形不相符合,其他特徵也不符合,陳高文並無法具體指認於103 年5月20日毆打他的人,沒有證據證明林成龍有傷害陳高文之事實,簡菖成也就無從為教唆傷害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0 頁)。被告林成龍亦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傷害陳高文,簡菖成也沒有要伊去傷害陳高文,伊於103 年5 月20日沒有去陳高文住處,也沒有找人去打陳高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145 、299 頁)。

四、經查,告訴人陳高文雖於警詢時指述:10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我及家人均已就寢,突有一名年約20餘歲的男子,不知如何闖進我住宅鐵門前敲門,我開門後,該名男子問我高鐵怎麼走,之後又有兩名年約20、30歲之男子衝進來,其中一人問我是不是「高文」,我回答「是」,該三名男子即毆打我成傷,來敲我家門的男子頭髮有染金黃色,另兩名男子,其中一位有紋身,一位特徵不詳等語(見他1331卷第24

1 頁正反面、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正面),並於警詢時指認翻拍照片上之被告林成龍,為10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夥同另兩名男子在住處毆打他之人(見他1331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7 頁正面),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 年5 月20日,有三個人(林成龍)到我家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635卷一第79頁),惟證人陳高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3 年5 月20日晚上10時許,有人來敲門問我虎尾怎麼走,我說我家北邊就是虎尾了,我眼睛回神看到後面又有兩個人要衝進來,我就趕快要把我家住宅的大門關起來,問路的那個人就用雙手扳開門,不讓我關起來,第二、三個人衝進我家大門口就要打我,我後來拉不住,就把門推出去,三個人就圍著毆打我,那三個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只問說「你是不是高文」,就說要修理我,當時已經是晚上10點,想睡又暗暗的,所以看不清楚那三個人的特徵,也不清楚那三個人的身高、頭髮及穿著,警察當時問我涉嫌人身分時,我說暗暗的,看不到,而我在警察局指認毆打我之人,只是看體態覺得很像毆打我的人,但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那個人,當時我被打的時候是晚上,天色昏暗,我看不太清楚毆打我的人之面容,我只看到其中一人手臂以上好像有紋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第27、38、39頁),而公訴人當庭請其確認當天在住處毆打他之人是否有在法庭內,證人陳高文表示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又本院當庭請被告林成龍拉起袖子露出肩膀,勘驗被告林成龍手臂及肩膀是否有刺青紋身,勘驗結果為被告林成龍手臂及肩膀都沒有刺青紋身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高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證被告林成龍為

103 年5 月20日在住處毆打他之其中一人,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毆打當時,因是晚上,天色昏暗,所以對於毆打他之人的面容並未看清楚,在警察局指認被告林成龍為毆打他之人,只是覺得被告林成龍體態像是毆打他之人,但並無法確定被告林成龍確係毆打他之人,又證人陳高文於警詢時所指述當天毆打他之人的年齡及身體特徵,亦與被告林成龍不相符合。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被告簡菖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林成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亦僅能證明被告簡菖成與被告林成龍於103 年5 月20日當天,有在雲林地區彼此以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並無法依該通聯紀錄,即遽為認定被告簡菖成確有公訴意旨所述教唆被告林成龍去毆打陳高文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高文確有於103 年5 月20日遭人毆打成傷,但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簡菖成、林成龍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是本院認為就全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難形成被告簡菖成有教唆傷害之犯行,及被告林成龍有無故侵入陳高文住處為傷害之犯行的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簡菖成被訴教唆傷害部分、林成龍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龍開車搭載被告蘇嘉逢於103 年7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到達陳高文住處,被告蘇嘉逢下車後穿過告訴人陳高文住處前庭,無故侵入告訴人陳高文住處。因認被告林成龍、蘇嘉逢共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公訴人當庭補充就被告蘇嘉逢無故侵入住宅被訴事實部分,亦認定被告林成龍為共同正犯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成龍、蘇嘉逢共同涉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高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陳高文住處現場照片、被告林成龍、蘇嘉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見警卷第28頁、第188 至190 頁;偵1635卷一第79頁;他1331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203 至215 頁)。

三、訊據被告林成龍、蘇嘉逢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林成龍辯稱:103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到達陳高文住處後,伊在車上等,沒有看到蘇嘉逢怎麼潑雞糞,蘇嘉逢沒有進入陳高文住處庭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被告蘇嘉逢辯稱:伊對陳高文住處潑雞糞時,並沒有進入陳高文住處庭院,是爬上去陳高文住處的庭院圍牆,站在圍牆上朝陳高文住處潑雞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303 、339 頁;本院卷二第16、154 頁)。

四、經查,陳高文住處有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遭被告蘇嘉逢潑灑雞糞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惟被告蘇嘉逢當天究係站在何處潑灑雞糞,及是否有進入陳高文住處庭院內潑灑雞糞乙節,公訴人雖提出陳高文住處現場照片,主張被告蘇嘉逢應無可能站在陳高文住處庭院圍牆上,對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而認定被告蘇嘉逢應係有進入陳高文住處庭院內,在陳高文住處門前潑灑雞糞,惟單憑陳高文住處現場照片,尚難推論出此部分事實。再者,被告蘇嘉逢警詢之調查筆錄雖記載其供稱103 年7 月30日當天,是由其進入陳高文住處庭院內,向陳高文住處的大門及窗戶潑灑雞糞等語(見警卷第28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蘇嘉逢警詢錄音結果,被告蘇嘉逢該部分陳述,實際上是依對其製作筆錄之警員向其確認潑灑雞糞是否進入陳高文住處庭院內之問題時,為應和之回答,並非被告蘇嘉逢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供稱其是進入陳高文住處庭院內潑灑雞糞,有本院105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成龍、蘇嘉逢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共同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是本院認為就全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難形成被告林成龍、蘇嘉逢有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的確信心證,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林成龍、蘇嘉逢本案被訴於103 年7 月30日共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林成龍、蘇嘉逢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事實欄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