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號

105年度易字第39號105年度易字第41號10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素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連涌翔指定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5號、第2938號、第2950號、第353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龔素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素女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龔素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導致其雖知悉下列行為不當,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明知其向許文來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鎮○○路○○○ 巷○○號1 樓房屋(下稱文仁路房屋),承租期間為民國100 年9 月10日至102 年9 月10日止,仍於104 年5月16日上午8 時許,向許文來陳稱欲入內拿取其之前所放置之物品,許文來不疑有他,即開門讓龔素女進入文仁路房屋後,隨即離去。詎料,㈠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許文來之子即文仁路房屋所有權人許志成騎車經過該處,見龔素女1 人獨自在文仁路房屋內,並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入其內,許志成向前詢問,龔素女表示其要住在該處,許志成回稱不願再將房屋出租給龔素女,並一再要求龔素女離開該處,詎龔素女明知許志成出言要求其離去,竟基於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無正當理由繼續留滯文仁路房屋不願離去,許志成遂報警處理。㈡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後,龔素女竟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文仁路房屋大門打開及現場有4 、5 名警方人員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許志成恫嚇及侮辱稱:「你若進屋內,我就要對你斷手斷腳」、「空兒子、空空死(臺語)」等語,使許志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毀損許志成之名譽【104 年度偵字第2938號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龔素女因前開一所示案件,於104 年5 月16日晚上8 時許,經承辦警員解送至雲林縣○○鎮○○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北港分局偵查佐蕭雅芳接獲偵查隊副隊長何靜雯指示負責戒護龔素女,龔素女竟基於侮辱公署、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蕭雅芳辱以:「你們分局的都在吃錢,不去抓壞人」、「吃有錢人的錢」、「那個穿黃色衣服的,你吃那麼胖,會斷腦筋」(臺語)等語,而對公署(即北港分局)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方人員為侮辱行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蕭雅芳撤回告訴,詳後述)【104 年度偵字第2938號犯罪事實二部分】。

三、龔素女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北港分局前,與北港分局第二組巡官江樂麒談論其與他人之糾紛時,見身穿制服到北港分局洽公之北辰派出所警員張中,即大吼大叫,張中趨前詢問有何事情,龔素女乃向張中抱怨北辰派出所處理案件不太公平,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張中辱稱:「王八蛋、臭雞蛋」等語2 次(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方人員為辱罵行為【10

4 年度偵字第3536號部分】。

四、龔素女曾於104 年3 月5 日、7 日、9 日,親自或委託友人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至黃文志所經營之「文志動物醫院」(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就醫及寄養。龔素女因認該院照顧不周、醫療不當,竟於104 年3 月31日晚上8 時49分許,攜帶木棍、秤桿各1 支及內有酒瓶之塑膠袋,無視黃文志之妻攔阻,闖入該動物醫院內咆哮,黃文志之妻隨即報警,警方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許到場處理,龔素女仍在該動物醫院內咆哮,黃文志隨後表示該院營業時間已到,警方請龔素女至該院外,黃文志隨即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降下該動物醫院之鐵捲門,龔素女見狀作勢要讓鐵捲門夾其脖子,為警方攔阻,該鐵捲門於同日晚上9 時22分56秒許,幾近全部降下時,龔素女突然自行坐在地上,隨後並自行躺在地上,警方試圖拉起龔素女,為龔素女所拒,然因勸導無效,乃於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陸續驅車離開現場,警方另請救護車到場救護,亦為龔素女所拒,並仍留滯在該動物醫院門外。嗣龔素女在明知黃文志仍在「文志動物醫院」內之情形下,乃先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北港分局勤務中心,稱:「啊等一下出事,是我龔素女作的,我跟你說10點半喔,啊你5 分鐘沒派人來…這間寵物店我跟你講喔!我要讓它喔依喔依喔依喔!」、「到這裡再5 分鐘喔!我叫車買汽油喔!」、「我說10點半喔!我龔素女說得到就做得到,啊出來我頭給它斷。你分局沒派車來,我說10點半就10點半,再5 分鐘,你切息我叫車買汽油」等語,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對在該動物醫院內之黃文志恫嚇稱:「若沒有你們分局的車,我就潑汽油,我龔素女敢做敢當,關就關,要讓他全部都死,他白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黃文志所聽聞,使黃文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04年度偵字第2635號部分】。

五、案經許志成、黃文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龔素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33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本院易311 卷第23至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104 年5 月16日下午

1 時15分有在文仁路房屋內,且經告訴人許志成要求離開仍不離開,並對告訴人許志成說「你若進屋內,我就要對你斷手斷腳」、「空子(臺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104 年

5 月16日晚上8 時許有到北港分局偵查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04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55分許,有在北港分局前與張中對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104 年3 月31日晚上8 時49分許,有拿秤桿到「文志動物醫院」,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北港分局勤務中心,勤務中心該通電話錄音是被告所撥打,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有在「文志動物醫院」外,該動物醫院外監視器錄音檔之內容,是被告所說的等情,惟否認有為上開無故滯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等犯罪行為,辯稱:我是向許志成的父親許文成承租文仁路房屋,100 年9 月10日至102 年9 月10日有訂立租約,到期後沒有再訂立房屋契約書,我於102 年8 月每月1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給許文來,到103 年5 月10日,我有跟許文來繼續承租,我的行為是要爭取我的權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當時我已經被手銬銬著,是身穿黃色上衣、戴眼鏡之偵查佐蕭雅芳要將我的私人物品拿走,裡面東西是無價之寶,我沒有說她吃錢、肥胖,是她自己對號入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手指天空在罵空氣,是張中自己對號入座,我也不知道張中在值勤中,是張中先惹我生氣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當時是拿1 支斷掉的掃把柄,不是木棍,拿秤桿是要秤秤他(指黃文志)的良心;打電話到北港分局勤務中心是因為對方(指黃文志)要關鐵門,我要把頭讓他夾,所說的話就是隨口說,沒有任何意義,我說要叫車買汽油是我的機車要加油,且我在「文志動物醫院」外說的話,沒有指定誰,是他(指黃文志)作賊心虛,自己嚇到(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等語。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㈠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成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歷歷(雲警港偵字第1041000681號卷,下稱警681 卷,第7 至8 頁反面;偵2938卷第14至16頁),復據證人許文來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文仁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兒子許志成,曾由我與被告訂定租約,期間是自100 年9 月10日至

102 年9 月10日止,租約到期後被告有託人拿2 個月房租給我,還在103 年3 月12日匯1 個月的房租3 千元給我,在這之後就沒有了,103 年4 月迄今都未曾交付租金給我;104年5 月16日中午12點多是警察跟我說被告要到文仁路房屋拿東西,我就去開門等語綦詳(警681 卷第9 至10頁;偵2938卷第16至17頁),並有被告與許文來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681 號卷第16至19頁)、104 年5 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警681 卷第11頁)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亦坦承有經告訴人許志成要求離開仍不離開文仁路房屋,以及對告訴人許志成說「你若進屋內,我就要對你斷手斷腳」、「空子(臺語)」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被告固辯稱如前,然被告當時已非文仁路房屋之承租人,業

經證人許志成、許文來一致指述在案,被告自無權利任意留滯在文仁路房屋內,被告經房屋所有人許志成要求離去仍不離去,自有無故滯留他人房屋之犯意甚明。再者,公然侮辱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另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觀之被告對告訴人許志成所為「你若進屋內,我就要對你斷手斷腳」之言語,是加害他人身體之事,告訴人許志成並證稱因此感到害怕(偵2938卷第16頁),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許志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益徵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許志成為上開恫嚇之言詞;又被告對告訴人許志成所為「空兒子、空空死(臺語)」之言語,意旨笨兒子、笨笨死,顯有對告訴人許志成表示不屑、輕蔑之意,已足對告訴人許志成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是在文仁路房屋大門打開及有4 、5 名警方人員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所為,益見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許志成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雅芳於偵訊時指述

歷歷(偵2938卷第17至18頁),並有104 年5 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 紙(警681 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蕭雅芳於偵訊時明白證稱:因接獲指示戒護被告後,有要對被告進行搜身程序,並將被告身上的物品拿走,以確保沒有危險,被告對我反感,說妳們吃公家飯的,為何可以欺負她善良老百姓,不去抓許志成他們;同事也有跟被告解釋皮包依照程序要集中保管;當天我是穿黃色衣服的,我有跟被告說我是警察,被告有說你做什麼好事,敢說你是警察等語(偵2938卷第17、18頁),可見被害人蕭雅芳當時係依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46 點第5 項之規定,執行「對於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進行搜身注意戒護,防止其他意外事端」之職務,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說我被打,拿診斷證明書要給她(指蕭雅芳)寫等語(偵2938卷第6 頁),益徵被告亦知悉被害人蕭雅芳是依法執行職務之警方人員。再者,被害人蕭雅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所述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反觀被告之供詞,於警詢時辯以沒有辱罵偵查佐蕭雅芳(警681 卷第5 、6 頁),偵訊時改辯稱:我有說「吃有錢人的錢」、「吃那麼胖,會斷腦筋」的話,但是是她(指蕭雅芳)對號入座等語(偵2938卷第6 頁),前後供述不一,是認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言語不是針對被害人蕭雅芳所說,而是被害人蕭雅芳自己對號入座,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又「侮辱」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 條第

2 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查被告對被害人蕭雅芳所稱「你們分局的都在吃錢,不去抓壞人」、「吃有錢人的錢」、「那個穿黃色衣服的,你吃那麼胖,會斷腦筋」(臺語)等語,依該言語之字面意義,乃指摘北港分局人員有收賄行為,並針對被害人蕭雅芳人身作言語攻擊,足以貶低、損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蕭雅芳人格及其所屬公署(即北港分局)之尊嚴,自係出於侮辱公務員、公署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署為侮辱之行為無誤。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中於偵訊時指述歷歷(偵3536卷第16、17、23、24頁),核與證人江樂麒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536卷第16、17頁),並有10

4 年6 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2 紙、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04年6 月16日之7 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 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7 頁、第9 至12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張中、證人江樂麒均一致證稱被告是當著被害人張中的面罵「王八蛋、臭雞蛋」,張中亦明白指稱自己當時身穿制服(偵3536卷第17、24頁),且其等均為與被告素無怨隙之警方人員,應無故意誣指被告之理,被告空言辯稱是在罵天空,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又被告對被害人張中所稱「王八蛋、臭雞蛋」等語,依該言語之字面意義,足以貶低、損害他人人格,依據前揭三、㈡之說明,自係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中為侮辱之行為無疑。

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明(雲警港偵字第1040004663號卷,下稱警4663卷,第1 至3 頁反面;偵2635卷第7 頁反面、第16、17頁),核與證人即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巡佐陳正雄、警員劉湘忠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3 月31日晚上時分獲報到「文志動物醫院」處理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635卷第7 頁及反面),並有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偵辦(龔素女)涉嫌恐嚇案電話通話譯文

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紙(警4663卷第7 、9 頁;偵2635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坦承案發前有送飼養之犬隻到「文志動物醫院」就醫及寄養,案發當日確實有到「文志動物醫院」,並有撥打電話到北港分局勤務中心,有說如犯罪事實四所載之話語,也有在「文志動物醫院」關門後,在該動物醫院外說如犯罪事實四所載之話語(本院易311 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不是針對告訴人黃文志所說,然被告在撥打給北港分局勤務中心之電話中即提到「這間寵物店」,又所提及「出事」、「讓它喔依喔依」、「叫車買汽油」、「分局沒派車來…你切息我叫車買汽油」,亦與在「文志動物醫院」外所稱「若沒有你們分局的車,我就潑汽油」、「要讓他全部都死」相呼應,明顯是針對在「文志動物醫院」內之黃文志所說,且是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告訴人黃文志並證稱:我的父母也住在同一棟樓,我很害怕她真的會來放火等語(偵2635卷第17頁),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許志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與家人安全,揆諸前揭二之說明,益徵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許志成為上開恫嚇之言詞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

項之留滯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短時間內,

接續辱罵、恐嚇告訴人許志成,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許志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短時間內,接續辱罵被害公務員蕭雅芳及所屬公署北港分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短時間內,接續辱罵被害人張中2 次,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且曾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25日在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診斷罹患「躁鬱症」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04 年7 月24日開立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104 年4 月8 日開立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警4663號卷第11頁;本院訴字33號卷第47頁)各1 紙、105 年6 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550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本院訴33卷第64至111 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顯有無法僅針對問題回答,而敘述許多自己想講的事或感到生氣的事,並有越講情緒越激動之情形,有本院10

6 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訴33卷第143 至

158 頁反面);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科診斷個案罹患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精神分裂症);經系列病史的探究,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目前有精神病症狀(明顯的命令式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不合邏輯思維等精神病症狀)。臨床心理測驗顯示個案測驗結果也顯示,個案在思覺失調、躁型與鬱型情感量尺上達顯著,並有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的情形。無法排除受精神症狀影響之可能性。分析個案每次的犯案雖然不完全是在精神病症狀(如命令式聽幻覺)之下所從事的犯罪行為,但個案的判斷力與邏輯思考與現實有不合理的表現,個案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的情形;此次案件是針對

104 年3/31妨害自由、5/16妨害自由(自述是『氣不過房客朋友自行跟大房東承租』)、6/ 16 妨害公務事件(自述是『至警局報案,覺得警察局故意不受理』)但個案在犯案後尚能清楚知道自己所犯的不當行為,顯然是在行為可受自控的程度,故判斷個案於犯本案當時是在精神耗弱的情況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即該員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桃園榮總105 年12月19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70059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訴33卷第

122 至125 頁)附卷可憑,足認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經告訴人許志成要求離開文仁路房屋

,仍留滯其內,其後更對告訴人許志成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又侮辱公署、公務員蕭雅芳、張中(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並恐嚇告訴人黃文志(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影響告訴人許志成之住屋安寧,使告訴人許志成名譽、人格法益受損,並使告訴人許志成、黃文志心生畏懼,且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公務執行之尊嚴,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蕭雅芳、張中無條件調解成立,其等並願意不再追究,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第34號調解筆錄各1 紙(本院易39卷第37頁;本院易41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告訴人許志成到庭表示:精神鑑定結果確認被告之精神狀況有問題,可以原諒她,但希望她將東西搬離文仁路房屋等語(本院訴33卷第145 頁反面),告訴人黃文志表示:不想與被告接觸,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311 卷第21頁反面);復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罹患前揭精神疾病,目前無業,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4663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 年度偵字第2950號部分):㈠被告與被害人許健修為朋友,因金錢問題產生不睦,被告於

104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15分許,欲找被害人許健修理論,遂至被害人許健修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 號居處(下稱太平路居處)外,先大喊被害人許健修之名字,並敲打被害人許健修放置在外面之機車,被害人許健修均未予以開門回應,被告見狀竟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未得被害人許健修之同意下,先將手伸入被害人許健修上址居處大門鋁門窗縫細內將大門打開,擅自進入被害人許健修前開居處後,再持身上之打火機點燃被害人許健修房門口外之窗簾布,致該窗簾布起火燃燒,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許健修。

㈡此時,正在房內睡覺之被害人許健修,因聞到房間外之客廳

有燒焦味,乃打開房門,發現被告手持打火機正在燒毀房門外之窗簾布,趕緊關上房門,在房內撥打電話報警,嗣被告踹開被害人許健修之房間門,被害人許健修因見被告手持美工刀在其面前比劃,遂奪門而出,被告亦追出大門外,見被害人許健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門外,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身上所攜帶之鐵片(起訴書記載為鋁片,業經被告當庭提出扣案),割毀該機車之坐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許健修。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扣得打火機1 支、裝盛汽油之寶特瓶1 瓶(起訴意旨主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藉助易燃物如汽油等作為媒介而引發大火直接焚燒房屋)、窗簾布1 組,而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又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裁判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健修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5 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港偵字第1041000684號卷,下稱警684卷,第5 至8 頁);㈣現場照片17張、扣案物照片1 張(警

684 卷第9 至17頁;偵2950卷第20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40078632號鑑定書(送鑑疑似汽油瓶1 瓶,取適量鑑定,檢出汽油成分)(偵2950卷第27頁);㈥車號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2950卷第28頁);㈦扣案之打火機1 支、裝盛汽油之寶特瓶1 瓶、窗簾布1 組及本院當庭扣案之鐵片1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許健修為朋友,因金錢問題產生不睦,於104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15分許,欲找被害人許健修理論,遂至被害人許健修上址居處外,先大喊被害人許健修之名字,並敲打被害人許健修放置在外面之機車,被害人許健修均未予以開門回應,被告見狀竟在未得被害人許健修之同意下,先將手伸入被害人許健修上址居處大門鋁門窗縫細內將大門打開,擅自進入被害人許健修前開居處後,再點燃被害人許健修房門口外之窗簾布,致該窗簾布起火燃燒;此時,正在房內睡覺之被害人許健修,因聞到房間外之客廳有燒焦味,乃打開房門,發現窗簾布起火燃燒,趕緊關上房門,在房內撥打電話報警,嗣被告踹開被害人許健修之房間門,被害人許健修遂奪門而出,被告亦追出大門外,見被害人許健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門外,即以身上所攜帶之鐵片,割毀該機車之坐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扣得打火機1 支、裝盛汽油之寶特瓶1 瓶、窗簾布1 組等情,業據證人許健修於警詢、偵訊指述在案(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84 卷,第3 至4 頁;偵2950卷第16至17頁),並有公訴人所提出上開三、㈢至㈦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許健修房門

口外之窗簾布,致該窗簾布起火燃燒,其放火地點係該住家客廳及房間門口,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遭燒毀之窗簾旁有木製房門、木椅、電線、雜物等均緊鄰起火處,足見被告放火後有延燒其他人所有物品之危險存在,其放火燒毀窗簾布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許健修雖於警詢時指稱:我看到被告拿著打火機正在

燒毀我睡覺房間門外的窗簾布等語(警684 卷第3 頁反面),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房間外面,拿1 支刀子割毀我的門簾布,並拿著打火機,點燃燒毀窗簾布,我聞到燒焦的味道,被告把我房間門踹開,我當時穿著1 件內褲,從裡面按住不讓被告進到房間,趕快把衣褲穿好報警;(問:有沒有證據證明告點燃窗簾布?)當時是被告進到我房間(外)的等語(偵2950卷第16頁),然依據證人許健修所描述之情節,證人許健修本來在睡覺的房間內,聞到燒焦味及被告把房間門踹開後,才發現窗簾布起火,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以所持之打火機點燃該窗簾布,則被告辯稱;打火機已經壞掉,我將打火機丟在地上,我是以香菸點燃上開窗簾布等語(警

684 卷第2 頁;偵2950卷第10頁),應非全然子虛。⒉被告另供稱:(問:警方在許健修太平路居處外的庭院,發

現金爐內有燒毀的窗簾布?)是我將窗簾布拿到金爐裡;我敲他(指許健修)房門,他都還不出來,我先點燃窗簾布,已經冒煙,再燒起來了,我拿到外面,才繼續敲他房門,叫他出來等語(警684 卷第2 頁;偵2950卷第10頁),就此比對現場照片編號6 至8 、14(警684 卷第11、12頁),可見證人許健修睡覺之房間門處,外面地上有燒焦物之痕跡,且窗簾布是在金爐內為警查獲,僅其中1 小片有部分燒焦痕跡等情,是認被告所述其點燃窗簾布,見該窗簾布起火後,即將該窗簾布拿到庭院外的金爐內之情節,亦有所據。

⒊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就

燃燒之情形,有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由上可知,被告在點燃被害人許健修房門口外之窗簾布,致該窗簾布起火燃燒後,隨即將該窗簾布拿到庭院外的金爐內,足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引發的火苗不大,亦無造成延燒至被害人許健修太平路居處及其他物品,或附近住宅之可能,而無發生實害蓋然性之具體危險,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自不符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該當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即公訴人所為之證明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惟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且依刑法第308 條規定,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許健修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就被告涉嫌毀損、侵入住居案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本院訴33卷第57頁及反面、第60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就檢察官上開一、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窗簾布),及上開一、㈡起訴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機車坐墊)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因事實欄一所示案件,於104 年5 月

16日晚上8 時許,經承辦警員解送至北港分局偵查隊偵訊,被害人蕭雅芳接獲偵查隊副隊長何靜雯指示負責戒護龔素女,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害人蕭雅芳辱以:「你們分局的都在吃錢,不去抓壞人」、「吃有錢人的錢」、「那個穿黃色衣服的,你吃那麼胖,會斷腦筋」(臺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與被害人蕭雅芳已無條件調解成立,被害人蕭雅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易39卷第37至38頁),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1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 │ │├─┼───────┼─────────────────────────┤│1│事實欄一、㈠所│龔素女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載之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事實欄一、㈡所│龔素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載之事實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事實欄二所載之│龔素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事實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事實欄三所載之│龔素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事實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事實欄四所載之│龔素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事實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