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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啟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啟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啟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000 紀念公園旁路邊,持所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先破壞停放在該處、曾溫婷所有、平日供曾揚皓(曾溫婷之弟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號車)副駕駛座旁之電門鎖頭,進入00-0000號車車內後,再徒手拆卸內裝塑膠殼及方向盤機柱電線,試圖接通電路發動該車,導致00-0000 號車如附表所示之零件、設備損壞,惟因無法順利發動00-0000 號車而未竊盜得逞,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曾揚皓發現00-0000 號車有受損情形,乃報警處理,為警於00-0000 號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遭卸下之內裝塑膠殼內側,發現犯嫌遺留之血跡,經以棉棒採證送鑑定比對,發現與許啟村之000-000 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揚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啟村所涉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5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警卷第至5 至7 頁;中檢偵10672 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揚皓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2 至3頁反面),並有00-0000 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繪製現場圖、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TOYOTA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各1 份、現場照片31張(警卷第8 至22頁反面、第32、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所撿拾、持以作案用之T 型扳手1 支,足以破壞車輛之電門鎖頭,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T 型扳手破壞00-0000 號車副駕駛座旁電門鎖頭及徒手拆卸內裝塑膠殼、方向盤機柱電線之方式盜取財物未得逞,並導致00-0000 號車如附表所示之零件、設備損壞,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之行為(未得逞),並破壞車輛零件、設備,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修車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廿級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偷車是想要開車回雲林,作為代步工具,後來沒偷成就等天亮搭公車回雲林之犯罪動機(警卷第6 、7 頁),入監服刑前務農維生,日薪新臺幣1 千多元,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哥哥與姪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未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被告供稱:是在路邊撿到的,偷車沒偷成就丟在路邊水溝等語(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雨刷控制開關總成

二、頭燈變光器開關總成

三、轉向機柱護蓋

四、轉向機柱護蓋,下

五、儀表板配線。

六、防鎖警告開關總成

七、綜合開關蜷線

八、晶片鑰匙全車鎖組

九、螺絲、SCREW一○、方向機柱總成

一一、儀表置物盒彈簧

一二、晶片鑰匙放大器

一三、前門外把手飾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