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鳳嬌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21時38分許,因同樓層住戶吳燕梅指摘其堆放私人物品於公共區域,竟心生不滿,在雲林縣○○市○○里○○街○○○○ 號4 樓住處門口之住戶公共區域及1 樓大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可共見聞之情況下,以「瘋雞巴」、「警察是你客兄」等貶低人格之言語,對吳燕梅公然侮辱。經吳燕梅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瘋雞巴,我只有對我媳婦說警察是你客兄,因為我媳婦把我的東西搬走,我很生氣,我就罵她,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三、被告與告訴人吳燕梅為雲林縣○○市○○里○○街○○○○ 號
4 樓住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9頁),亦為證人即告訴人吳燕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而就本件紛爭之過程,證人吳燕梅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2 月23日21時38分,在我住處門口,被告向我罵瘋雞巴,因為已經罵一整天,所以我隔著陽台對被告說不要再罵,不然要請警察來處理,後來被告就回嘴說警察是你客兄嗎,後來又走到我們大樓1 樓繼續罵臭雞巴,又對我吐口水,當時我兒子鄭乃仁在客廳有聽到」等語(警卷第7 頁)、「當天被告罵我瘋雞巴、警察是你客兄,我就在我住處陽台,叫被告不要罵我,我兒子當天有聽到」(偵卷第11-12 頁)等語,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把垃圾、鞋櫃放在逃生走道,我叫她清她不要,我就跟被告媳婦講,被告媳婦有清理,被告回來就開始大聲罵,說誰叫她清理,就開始罵我,我叫她不要罵,不然要報警處理,她就說警察是你客兄,還罵難聽的三字經,有罵瘋雞巴,罵完還跑到樓下繼續罵,是她媳婦來勸她才上去」(本院卷第42頁)、「當時我兒子在客廳打電腦」(本院卷第44頁)、「當時被告發現媳婦在清理,她媳婦說是我,就罵我瘋雞巴,我叫她不要罵,她就說警察是妳客兄,不是在罵她媳婦,被告下樓後又再罵,那時候她媳婦沒有在下面」等語(本院卷第47-48 頁),證人吳燕梅就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及時間、地點等情證述清楚且一致,另查:
㈠、就衝突之起因,證人吳燕梅證稱:「因為我與被告同住4 樓,被告將撿回來的資源回收垃圾及舊家具、鞋子等物放在4樓防火巷內,我有告訴她媳婦,她媳婦有慢慢整理,被告知道後就心生不滿才罵我」(警卷第7 頁)、「因為我叫被告媳婦清門口垃圾,被告看到就說誰叫她清理,開始罵我」(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媳婦跑來問我,我說這些東西都要清除掉,不然消防隊來要搬走,我說如果出問題,你們要負刑事、民事責任,她媳婦聽到就開始搬,被告回來就一直罵,說那些東西是她的」(本院卷第46-47 頁)等語,而就此衝突因素,被告亦陳稱:「那天告訴人說我們大樓堆積成這樣,如果發生大火就很危險,我是跟我媳婦說東西丟不要丟掉,不要浪費」(本院卷第40頁)等語,參以被告媳婦陳秀英亦證實:「我們有把東西放在住處牆壁外面,那裡是共同區域,因為我聽到告訴人說東西這樣放不行,她不要繳管理費,我就說那我把東西搬走」(本院卷第106 頁)等情,是本件起因於被告、告訴人就大樓公共空間可否擺放私人物品意見分歧,於事發之104 年2 月23日因告訴人向被告媳婦陳秀英表示應與清除,陳秀英清除後被告心生不滿而引發,應可確定。
㈡、上開衝突發生起因與被告對告訴人不願令其放置物品與公共區域有關,業如前述,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對其侮辱,並非無據,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鄭乃仁亦證稱:「104 年2 月23日21時許我在家裡客廳打電腦,我聽到外面有謾罵聲,是對面鄰居再罵,告訴人有叫她不要罵」(本院卷第53-54 頁)、「我當天有聽到瘋雞巴,也有聽到警察是你客兄,被告先持續罵瘋雞巴」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以佐證當天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再經本院勘驗大樓1 樓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時間104 年2 月23日21時38分)被告從大門走出來情緒較為激動,有抬頭仰望向上講話的動作,還有數次用右手比上方並且有吐口水的動作」、「(9 時39分52秒)該名女子騎機車離開畫面,在此之前均維持相同向上講話比手吐口水的動作,情緒看起來較為激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1-52 頁),被告亦承認其為監視錄影中之女子(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情緒激動,且有如告訴人所指述,持續由4 樓謾罵至1 樓之情況,再以其手勢不斷向上方比劃,亦可證被告係針對樓上之人表達不滿之情緒,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是針對媳婦陳秀英辱罵,然本件起因與告訴人要求清除堆積於公共區域之物品有關,告訴人為直接起因,被告本無辱罵陳秀英之理,證人陳秀英雖到庭證稱:「這件事情是我引起的,東西都是我搬走,被告回來就罵我,那天被告很生氣,要離家出走,我很擔心」(本院卷第98-99頁)、「被告可能沒有罵瘋雞巴,應該是罵我三八,被告說警察是你客兄,是因為我說如果被告再罵警察就會來,那是被告口頭禪,碎碎念」(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都是在罵我,我站在那邊讓她罵,告訴人可能以為是我在罵她,我是媳婦不能對被告頂嘴,我擅自作主把東西搬走,這都是我引起的」(本院卷第104 頁、108 頁)等語,然證人陳秀英係遭被告指摘,因而將堆置物品搬離,並非其所言擅作主張搬離,而證人陳秀英亦告知被告此情,被告既已知悉此事,有何對陳秀英辱罵之理,而陳秀英搬離其物品,被告又為何向其罵稱「警察是你客兄」,毫無邏輯性可言,更何況依證人陳秀英證稱:「東西都還在,只是搬去我以前住的地方,我大伯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物品並非遭丟棄,何以對證人陳秀英勃然大怒並以穢語羞辱之,凡此均難有合理解釋,證人陳秀英此番證述,不無基於親屬關係而維護被告之嫌。
㈣、被告再聲請傳喚附近住戶彭曾美人,依其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住不同棟大樓,我是住樓下隔壁」(本院卷第109 頁)、「我聽到被告罵她媳婦,但是沒有聽到媳婦的聲音,只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告有叫她媳婦的名字阿英。被告好像說桌子怎樣」等語(本院卷第110-112 頁),則其與被告住處尚有距離,本難認其有何鎮日仔細聆聽隔壁4 樓被告住處發生動靜之情況,其上開證稱被告罵陳秀英云云,究係何日之事,本難確定,其證稱:「我從來沒有聽過被告罵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4-115 頁),實欠缺合理性,僅顯現其袒護被告之情況。實則,證人彭曾美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僅不能佐證被告之辯解,反而依其證稱:「告訴人檢舉大樓很多人,被告知道告訴人常常檢舉別人,被告也知道我被告訴人檢舉,告訴人在檢舉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有跟我講過,叫我小心一點,告訴人會檢舉人」(本院卷第117-118 頁)、「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吵架,要被告把東西搬走,不然告訴人管理費不繳,被告媳婦就叫一台車把東西搬走,這件事是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講的,被告說請媳婦叫車子來把東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檢舉其堆放物品之事,早有不滿,並非於事發當天方發現而有衝突,且被告對於陳秀英將東西搬走之事,係考量到告訴人以此為由不繳交管理費,乃由陳秀英僱車將堆置物品搬移,被告既明知陳秀英搬離物品之真實原因,並非出於陳秀英自作主張,其根本無對陳秀英加以辱罵之必要,被告辯稱當天對陳秀英辱罵,純屬臨訟矯飾。
四、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當天辱罵之場所並非在住處內,此經證人吳燕梅證稱:「被告在我家門口罵,還有到樓下罵」(本院卷第42頁)、證人鄭乃仁證稱:「被告罵的地方是公共區域」(本院卷第57頁)、證人陳秀英證稱:「被告在大門口講話,樓上樓下都聽的到」(本院卷第101 頁)、「我家與告訴人家中間是走廊,很寬,走廊那邊還有窗戶」(本院卷第100 頁)、「那邊隔音不好,不同棟的都聽的到」(本院卷第105 頁)等語在卷,再佐以證人鄭乃仁繪製之現場圖,被告當時所在位置為該樓層住戶門前之共同區域,有樓梯口及電梯隨時可能有人出入,又被告更於下樓後之馬路邊持續謾罵,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辯解尚非可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敦睦相處,縱因夙怨而有不滿,亦應本持互不侵擾之本分,被告因情緒衝動而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有所損害,惟仍屬情緒控制不佳之衝動型犯罪,所生影響範圍有限。另斟酌被告與兒、媳、孫子同住,喪偶多年之家庭狀況;現無固定工作,僅打零工;未受教育而不識字;曾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之素行;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