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鏡宇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鏡宇與告訴人陳崇翰係父子。被告與陳秀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5 月25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其等婚姻關係期間以陳秀香名義所購買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 巷○○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上址住處),均歸陳秀香所有,其等所生之3 名子女,則與陳秀香同住於前開建物。陳秀香於103 年5 月22日死亡,上址住處由告訴人繼承,並於

103 年9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告訴人於母親陳秀香過世後,與被告取得聯繫,惟2 人因故感情生變,於103 年12月29日迄至103 年12月31日及104 年1 月4 日迄至104 年1 月6日,被告前往上址住處找尋告訴人,惟皆未遇告訴人,被告為確認告訴人是否仍居住於該處,即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址住處之門鎖並入內查看(被告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未據告訴)。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0日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門鎖遭更換,即委託鎖匠換裝新鎖。詎被告於104 年1月17日下午5 時許,再次前往上址住處,發現鐵門之門鎖又遭更換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鐵門之門鎖拆卸,造成鐵門之門鎖損壞。且於104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2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並以屋內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屋內之門鎖、遙控鐵捲門接收器、藤椅1 張、白金頸鍊1 條、黃金戒指、小金塊、黃金手鐲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竊盜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因告訴人為被告之兒子,屬直系血親關係,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次查被告涉犯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上開各罪均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