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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7號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玄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妨害公務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45號、105 年度偵字第141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妨害公務等、傷害等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許玄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玄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

22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安西宮(由許助誠管理),以鐵板貼雙面膠再綁上釣魚線後,投入安西宮之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得手後離去,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經許助誠發現失竊,乃向警方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3 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蘇錦鴻所經營之順永豐汽車電機行,以自備鑰匙竊取蘇錦鴻所有自用小客貨車

0 輛(已報廢,引擎編號:4G82X07010A 號,下稱A 車,業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林連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業已發還)車門後,以自備之鑰匙竊取B 車1 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經林連文發現失竊,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㈣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暨毀損之犯意,於

104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B 車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與中山路460 巷交岔路口之空地,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壞停放在該處、張錦秀所有、許佩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C 車)副駕駛座車門鎖,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獲,再以該扳手,撬壞電門欲發動竊取C 車,導致C 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鎖、電門均損壞,惟因無法順利發動而未竊盜得逞,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於104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55分許,許玄左駕駛

B 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153 甲線道路慢車道南下R10.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T 型扳手1 支、鑰匙1 支、雙面膠1 捲、貼有雙面膠綁魚線之鐵板2 個、剪刀1 支等。

㈤許玄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4

日某時,在雲林縣○○鄉○○○○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6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許玄左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10月16日到案接受尿液檢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許玄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3 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騎樓,見李峻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D 車,業已發還)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車門後,直接以放置在車內之鑰匙竊取

D 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未使用時則將D 車停置在雲林縣○○鄉○○村00000 00 號前。嗣經李峻毅於104年11月4 日上午4 時許發現停放在家門前之D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即5 日上午0 時2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 00 號前尋獲D 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玄左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4 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旁時,因所駕駛之A 車未懸掛車牌,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許進忠所攔檢,經警開警示燈並告知其停車後,仍倒車欲逃離,惟撞及路旁車輛而停止並下車,許玄左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撥開、推擠、毆打警員許進忠手臂,因而造成警員許進忠跌倒(未成傷)後,隨即逃逸。

三、許玄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林金山住處,徒手毆打洪浩翔頭部及胸部,致洪浩翔受有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其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洪浩翔恫稱:「以後不要讓我看到,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浩翔,致洪浩翔心生畏懼。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腳踹洪浩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之車門,致該車車門、車窗損壞。嗣經洪浩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許玄左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即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妨害公務等、傷害等(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三)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684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警4139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0161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6409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下稱504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9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偵查卷〈下稱169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7 號卷〈下稱本院297 卷〉第338頁、第34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助誠於警詢之指述

(見警086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0864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86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復有雙面膠1 捲、貼有雙面膠綁魚線之鐵板2 個、剪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錦鴻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086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警0864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連文於警詢之指述

情節(見警0864號卷第16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見警086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86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0864號卷第56頁)在卷可參,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鑰匙1 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佩愉於警詢中指述

之情節(見警086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0864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86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9 張(見警0864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0864號卷第60頁)附卷可考,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㈤,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被告尿液送

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4139號卷第4 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228 號卷〈下稱本院228 號卷〉第13頁至第37頁),而被告本件2 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毅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警0161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生字第1048010439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警016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失竊現場、查獲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警016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0161號卷第1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上開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警員許進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見5045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警員林上雲、許進忠於104 年8 月30日之職務報告1 紙(見警0864號卷第

2 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086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㈧上開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浩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警3709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70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3709號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3709號卷第19頁)、現場照片2 張(見警3709號卷第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所攜帶持以作案用之T 型扳手1 支,足以破壞車輛之電門鎖頭,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T 型扳手破壞C 車副駕駛座

之車門鎖頭及電門之方式盜取財物未得逞,並導致C 車副駕駛座車門鎖頭、電門損壞,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以徒手撥開、推擠、毆打被害人許進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毆打告訴人洪浩翔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洪浩翔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1 罪)、傷害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③⑥⑦5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④⑤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7 案合併所定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因遭通緝中為警攔查,在執行職務之警員面前,對警員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犯行,顯有挑釁公權力之意;復與告訴人洪浩翔無何糾紛,竟恣意暴力相向,且除造成告訴人洪浩翔受有前開傷害外,另致告訴人洪浩翔所有E 車之車門及窗戶毀損不堪使用,並對其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洪浩翔心生畏懼,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2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受傷現無業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其取得之財物價值均非至鉅,且除上開所竊之車輛均已由告訴人林連文、李峻毅、被害人蘇錦鴻具領外,其餘告訴人許佩愉、洪浩翔之損失均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4、7 至1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可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可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扣案雙面膠1 捲、貼有雙

面膠綁魚線之鐵板2 個、剪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297 號卷第3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未扣案之現金2,000 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助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扣案T 型板手1 支、鑰匙

1 支為被告所有,T 型板手1 支供上開犯罪所用,鑰匙1 支則供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297 號卷第350 頁至第3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A 車、B 車、D 車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連文、李峻毅、被害人蘇錦鴻,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

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1 │所犯如犯罪│許玄左犯竊盜罪,累犯,│①104 年度偵││ │事實一㈠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字第5045號犯││ │示竊盜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一㈠。││ │行 │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壹│②105 年度易││ │ │捲、貼有雙面膠綁魚線之│字第297號。 ││ │ │鐵板貳個、剪刀壹支均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所犯如犯罪│許玄左犯竊盜罪,累犯,│①104 年度偵││ │事實一㈡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字第5045號犯││ │示竊盜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一㈡前││ │行 │算壹日。 │段。 ││ │ │ │②105 年度易││ │ │ │字第297號。 │├───┼─────┼───────────┼──────┤│ 3 │所犯如犯罪│許玄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①104 年度偵││ │事實一㈢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字第5045號犯││ │示竊盜之犯│,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罪事實一㈢。││ │行 │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②105 年度易││ │ │ │字第297號。 │├───┼─────┼───────────┼──────┤│ 4 │所犯如犯罪│許玄左犯攜帶兇器竊盜未│①104 年度偵││ │事實一㈣所│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5045號犯││ │示竊盜之犯│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一㈣。││ │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②105 年度易││ │ │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字第297號。 ││ │ │。 │ │├───┼─────┼───────────┼──────┤│ 5 │所犯如犯罪│許玄左施用第一級毒品,│①105 年度毒││ │事實一㈤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偵字第416 號││ │示施用第一│ │、105 年度偵││ │級毒品之犯│ │字第1417號犯││ │行 │ │罪事實一㈠前││ │ │ │段。 ││ │ │ │②105 年度訴││ │ │ │字第228號。 │├───┼─────┼───────────┼──────┤│ 6 │所犯如犯罪│許玄左施用第二級毒品,│①105 年度毒││ │事實一㈤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偵字第416 號││ │示施用第二│ │、105 年度偵││ │級毒品之犯│ │字第1417號犯││ │行 │ │罪事實一㈠後││ │ │ │段。 ││ │ │ │②105 年度訴││ │ │ │字第228號。 │├───┼─────┼───────────┼──────┤│ 7 │所犯如犯罪│許玄左犯竊盜罪,累犯,│①105 年度毒││ │事實一㈥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偵字第416 號││ │示竊盜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5 年度偵││ │行 │算壹日。 │字第1417號犯││ │ │ │罪事實一㈡。││ │ │ │②105 年度訴││ │ │ │字第228號。 │├───┼─────┼───────────┼──────┤│ 8 │所犯如犯罪│許玄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①104 年度偵││ │事實二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字第5045號犯││ │妨害公務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事實一㈡後││ │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 ││ │ │ │②105 年度易││ │ │ │字第297號。 │├───┼─────┼───────────┼──────┤│ 9 │所犯如犯罪│許玄左犯傷害罪,累犯,│①105 年度偵││ │事實三所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緝字第169 號││ │傷害之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一前││ │ │壹日。 │段。 ││ │ │ │②105 年度易││ │ │ │字第755號。 │├───┼─────┼───────────┼──────┤│ 10 │所犯如犯罪│許玄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①105 年度偵││ │事實三所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緝字第169 號││ │恐嚇危害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實一中││ │全之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段。 ││ │ │ │②105 年度易││ │ │ │字第755號。 │├───┼─────┼───────────┼──────┤│ 11 │所犯如犯罪│許玄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①105 年度偵││ │事實三所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緝字第169 號││ │毀損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實一後││ │ │仟元折算壹日。 │段。 ││ │ │ │②105 年度易││ │ │ │字第755號。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