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寅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寅(原名陳文演)長期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紡織、成衣製造業,惟於民國103 年間已陷於財務困境,不具履約能力,於103 年11、12月間透由大陸地區同業廖崇賀引介,因而結識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告訴人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豐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負責人劉又溍,得知豐本公司承攬內政部役政署(下稱役政署)發包之U領短袖內衣、平織平口褲(下合稱內衣平口褲)及冬季長褲、夏季長褲(下合稱冬夏季長褲),佯稱有能力承作致劉又溍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履約能力,遂於103 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8 日簽約,由被告以「丹東康和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演」名義,與豐本公司簽訂103 (豐)字第0002號及103 (豐)字第0003號2 份採購合約書,前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製U領短袖內衣12萬8000件、平織平口褲6 萬1000件,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832 萬2000元;後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製冬季長褲3 萬5000件、夏季長褲3 萬6000件,採購總價532 萬5000元。嗣因劉又溍發現「丹東康和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乃要求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重新以「丹東全囿服飾有限公司」簽約,惟合約內容均與先前合約相同。合約簽訂後劉又溍即依照被告指示,陸續自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
3 月16日,分6 次共匯款247 萬6130元予被告。嗣因豐本公司與役政署履約期間即將屆至,被告始終無法依約交貨,劉又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證人劉又溍(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9頁至第16頁)及劉雅茹(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之證述及採購合約書(警卷第13頁至第28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警卷第29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丹東全囿服飾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警卷第39頁)、「丹東全囿服飾有限公司」出貨單(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出口報單(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景創國際有限公司(璦之夢)請款單(偵卷第25頁)、景創國際有限公司(璦之夢)發票(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豐本公司與役政署財物採購契約書(偵卷第74頁至第145 頁反面)、被告簽立之同意書(警卷第4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豐本公司承攬役政署發包之內衣平口褲及冬季夏季長褲後,先於103 年12月3 日及8 日以「丹東康和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演」名義,與豐本公司成立次承攬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以總價832 萬2000元、532 萬5000元承製U領短袖內衣12萬8000件、平織平口褲6 萬1000件與冬季長褲3 萬5000件、夏季長褲3 萬6000件。嗣因劉又溍發現「丹東康和服飾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被告,乃於
104 年4 月9 日重新簽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丹東全囿服飾有限公司」簽約,惟合約內容與先前均相同。豐本公司並於合約簽訂後,依照被告指示陸續共匯款247 萬6130元予被告,及嗣後被告無法依約交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第一批內衣21120 件、平口褲18
300 件,還有冬夏季長褲20800 件。因第一批貨物交付過程發生爭執,豐本公司對我產生不信任,才要求我將材料交給豐本公司自己生產。至於丹東康和服飾公司是我朋友的公司,但所有公司經營權都是交給我經營,包括公司裡面水電及工資都是我支付的等語(本院卷62頁至第64頁、第466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丹東康和服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用此名義簽約並非要詐騙豐本公司。被告並不否認本件有履約上之瑕疵或者遲延,但確實已經履約部分內容。因大陸地區之于洋針織公司(下稱于洋公司)是被告在履約過程中所找來的廠商,輔料也是被告購買,再根據偵卷第53頁的同意書也僅註記豐本公司支付加工費,證人劉雅茹亦證述沒有支付其他費用,劉雅茹在于洋公司看到的已經是成品,而且該批內衣平口褲與進口到臺灣的是相同式樣的,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在履約,只是劉又溍認為後來加工費是由豐本公司支付,因此認為與被告沒有關係。但這些內衣平口褲原本就是由被告製造,但因豐本公司給付金錢不夠,被告無法支應加工費,雙方產生不信任後,協議加工費用由豐本公司直接支付後將貨品取走,但被告其實是有在履約。另外冬夏季長褲也是相同情形,大陸地區人士翟德寶和大陸地區之臨清三和紡織廠(下稱三和紡織廠),同樣是透過被告關係幫助豐本公司履行合約,被告事實上都是有在履約。至於公訴人認為第二、三批貨物與被告沒有關係,這是因為後來第二、三批貨物中,豐本公司也沒有再付被告錢,實質上是雙方合意終止合約,但由陳頂峰證述完成第二、三批貨物所用布料是使用三和紡織廠之布料可知,被告確實有在履約。再就被告如果沒有拿錢請于洋公司、三和紡織廠動工,這些公司怎麼可能會動工製作衣服。被告履約過程雖有瑕疵,但是不能就此推斷被告沒有履約意思而是故意詐欺豐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第461 頁至第464 頁)。
六、被告與豐本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及8 日以「丹東康和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演」名義,與豐本公司成立契約,分別約定承製內衣平口褲及冬夏季長褲。嗣因劉又溍發現「丹東康和服飾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被告,乃於104年4 月9 日重新簽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丹東全囿服飾有限公司」契約,合約內容與先前均相同。豐本公司並於合約簽訂後依照被告指示陸續共計匯款247 萬6130元予被告,惟被告無法依約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劉又溍(警卷第5 頁至第8頁、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及劉雅茹(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偵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證述明確,並有採購合約書(警卷第13頁至第28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警卷第29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丹東全囿服飾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警卷第39頁)可佐,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與豐本公司成立契約並收取部分價金後未依限交付內衣平口褲與冬夏季長褲等情,均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豐本公司成立次承攬契約時,是否已陷於財務困境,自始不具履約能力與意願,卻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故意掩飾隱瞞此節而使豐本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價金之交付,亦或僅屬履約過程之給付遲延而純屬民事糾葛?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及8 日與豐本公司成立契約時,均係
以「丹東康和服飾公司」代表人「陳文演」名義與豐本公司簽約致名實不符固屬實情,惟被告與豐本公司成立契約後,證人劉又溍及劉雅茹均證述曾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要求被告帶同查看內衣平口褲製作情形(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足認豐本公司於交易過程中均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而對被告行蹤有所掌握。倘被告自始即生詐欺故意,以被告當時身在大陸地區,大可於收受豐本公司交付款項後,捲款潛逃或避不見面,要無留存正確聯絡方式供豐本公司聯繫之理,且劉又溍與劉雅茹前往大陸地區欲瞭解製造生產情形時,被告亦確曾指派李林接待而無人去樓空之狀況,再豐本公司察覺被告非丹東康和服飾公司代表人而要求重訂契約,被告亦如實配合並無何逃避之舉,已難認於契約簽訂時有何詐欺故意。
㈡被告實際與豐本公司履約經過,業據證人劉又溍證述:我是
透過穩賀公司的廖崇賀介紹認識被告。我與被告簽約前,有先到被告位在大陸地區丹東之公司去了解,但被告公司之場地很小,當初被告是要將工作轉包到北朝鮮去生產,被告有帶我到平壤參觀兩間加工廠。當初約定被告就是一個仲介商,要負責把工作做到成品完成出口到臺灣,當初是約定被告負責把豐本公司要求之貨物完成,我不管被告交給誰做,反正就是做好交給豐本公司。但是直到約定報關期日,被告沒有辦法如期報關反而一直繼續要錢,被告說還要買副料之類的東西。我們覺得奇怪就到大陸地區找被告,被告找一個大陸地區人士李林帶我們去看于洋公司看內衣平口褲製作。于洋公司之工廠雖然小小的,但是我真的有看到貨,確定是有真的在生產。我們已經將錢交給被告,可是被告不付錢給于洋公司,因當時役政署履約期限已快到期,我們沒有辦法重新訂貨再做布料,這樣時間會拖得更久,但是于洋公司原則就是要先匯款才能夠取貨出貨,因此我們將錢匯到廖崇賀的帳戶,由廖崇賀付款給于洋公司,因為必須要用廖崇賀之穩賀公司辦理出口。而且于洋公司很保護自己,因為我跟于洋公司不熟,當初為了趕快取得貨物,因此才會依照于洋公司要求寫下同意書。同意書上面記載丹東委託李林加工,是因被告拿豐本公司的錢轉包給李林,但是李林也沒有錢,而于洋公司認為要取貨就必須要先付款。另外冬夏長褲之布料都是由豐本公司供應,因為這些布料已經在被告手上,後來是豐本公司負擔每件美金1.2 元加工費,委由大陸地區人士翟德寶進行善後工作,加工完成冬夏季長褲。我是因為已經付定金給被告,但是事後又要付錢給于洋公司跟翟德寶,我因此覺得被騙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302 頁)。㈢證人劉雅茹則證述:我們前往大陸地區是要請被告帶我們看
是否真的有製作衣物。被告當時找李林帶我們去于洋公司,李林表示他有和被告簽約,由李林再轉包給于洋公司製作。第一批內衣平口褲確實是在于洋公司生產。當時我們有看到有些內衣平口褲已包裝好放在紙箱,有些內衣平口褲正在製作中。我們會寫同意書是因于洋公司表示合約是跟被告簽訂,豐本公司要付款取貨必須要經過被告同意,因此我們要求被告傳真同意書同意由豐本公司付款取貨,同意書才會記載貨已取走同意書失效之文字。因為穩賀公司才有大陸地區進出口證,臺灣地區公司不能直接出貨、辦理進出口,因此我們匯款給穩賀公司轉匯款給于洋公司。我們在于洋公司待3天,就是在等于洋公司收款入帳後,我們才能將貨取走離開。我們當時急著要拿到這些貨,而且我們也看到貨就是在于洋公司工廠廠內製作,當時是以能立即出貨為第一優先考量。至於冬夏季長褲部分,我們到丹東時廖崇賀跟我們說被告訂單是委請大陸地區人士翟德寶承作,因此由廖崇賀帶我們認識翟德寶,我們沒有看到翟德寶之工廠製作冬夏季長褲,可能是翟德寶再另外發包給北朝鮮之公司製作,但因廖崇賀很確定稱被告訂單是在翟德寶之工廠生產,因此我們才願意付款取貨。我們找到翟德寶互相討論後,因翟德寶怕將來衍生糾紛,因此要求我們必須要先取得被告之同意書,而且要在同意書上記載被告同意移轉所有權,翟德寶才願意讓我們付款取貨,因為翟德寶表示當初訂單是他對被告接單的,他的客戶是被告並不是豐本公司,為了避免日後有所爭議,所以希望我們取得被告同意。後來翟德寶看到我們已經取得被告的同意書,就是把權利轉讓給豐本公司,才會變成由豐本公司付款,因為照理說應由被告付錢給翟德寶取貨,但被告沒有錢付給翟德寶辦理出貨。是翟德寶跟我們說他幫被告承作的工資單價是每件1.2 美元,我們才會將翟德寶指定之工資交給他,因為沒有付款就不會出貨等語(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33 頁)。
㈣勾稽劉又溍與劉雅茹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豐本公司如何取得
第一批內衣平口褲與冬夏季長褲之過程均相符合,且卷附5月27日同意書載有「于洋針織T 加工內衣一批數量21120 件、內褲一批數量18300 件計92箱,由豐本公司付(加工費)款取貨,…(丹東委託李林加工)。…款到帳後發貨」(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5 月28日同意書則載有「本人同意冬夏長褲計20800 件將所有權轉讓豐本公司,由豐本公司付工資取貨。每件工資USD 1.2 。同意人:陳文寅。聯絡人:
翟德寶」(警卷第41頁)可佐。以證人劉又溍及劉雅茹證述因豐本公司與役政署約定交貨日期在即,被告遲遲未能依約出貨,2 人因而前往大陸地區欲瞭解生產情形,被告委請李林帶同2 人前往實際生產內衣平口褲之于洋公司查看,經2人實地勘查後確認于洋公司有從事內衣平口褲之生產,另2人雖未實際探得冬夏季長褲之生產情況,但於豐本公司依約將加工費用交與翟德寶後亦已取得所需之冬夏季長褲,且劉又溍與劉雅茹亦均證稱于洋公司、翟德寶原先均係與被告簽約製造生產,惟因被告未能負擔後續加工費、工資等費用,于洋公司及翟德寶乃遲不放貨,惟因豐本公司與役政署履約期限將屆,豐本公司為避免遲交貨物遭役政署罰款高額違約金,權衡之下同意代替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以換取盡速取貨,而于洋公司與翟德寶因原先是接受被告所下訂單,為免豐本公司取走貨物後與被告另生枝節有所爭議,因而均要求豐本公司應取得被告同意書移轉權利後才願意放貨等節確屬實情,是辯護意旨稱被告與豐本公司締約後,透過李林委由于洋公司製作內衣平口褲及囑請翟德寶由其熟識之北朝鮮工廠製作冬夏季長褲,而有積極履約行為,實屬有據。
㈤另豐本公司取得與被告簽訂契約中關於第二、三批內衣平口
褲之經過,業據證人陳頂峯證述:我受豐本公司委託至三和紡織廠提取布料製作平口褲,當時豐本公司急欲取貨,所以才指定三和紡織廠,因若是要重新織布的話時間上會來不及。三和紡織廠送來這些布料的格式已經是「色織布」,就是已依花型染成色去製成格型。我付錢給三和紡織廠後,由紡織廠將布料出貨等語(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81 頁),佐以劉雅茹證述:豐本公司與被告成立契約中,第二、三批平口褲是由豐本公司委請陳頂峯之日展公司製作完成,而日展公司生產平口褲所需布料是由豐本公司指定去三和紡織廠取出布料。我們原本完全不認識三和公司,只是因為我們知道被告有請三和公司做布,布料放在倉庫裡面,但是被告沒有付款而不能領貨。這些布料原本是被告與三和紡織廠訂購,因為被告有帶我們去布廠認識業務員,剛開始我們確實是透過被告聯繫這件事,後來我們直接聯繫布廠,因為布廠布料已經完成有花色的訂製品,所以布廠也沒有辦法再賣到其他通路也只能賣給我們。三和紡織廠陳經理有業務壓力,因那批貨做了沒有交出,後來同意讓我們付款出貨等語(本院卷第
388 頁至第391 頁)。是依陳頂峯及劉雅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三和紡織廠原先係與被告簽約,由被告指定花色樣式後三和紡織廠按照被告指示開工製作,而非出於豐本公司之要求,然其後因豐本公司對被告就第一批貨物履約過程產生不信任感,因而未再給付第二、三批貨款,被告亦無力支付三和紡織廠費用,因而由豐本公司委請日展公司之陳頂峯逕自向三和紡織廠付款取走所需布料,另行加工製成第二、三批平口褲交給豐本公司亦係真實。是辯護意旨稱被告締約後亦曾向三和紡織廠訂製豐本公司所須花色樣式之平口褲,非自始根本無履約能力與意願,而故意對豐本公司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堪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先以丹東康和服飾公司代表人與豐本公司
簽約已有不實之處,且在履約過程中未能忠實履約而認被告仍存有詐欺取財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60 頁至第461 頁)。
惟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忠實履約已為被告及辯護人所承認,然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風險高低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之情況皆有可能,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行擬制推測被告行為之初已存詐欺故意,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未能忠實履行契約即論斷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難採憑。
㈦被告與豐本公司成立契約後,就第一批內衣平口褲部分委由
李林接洽于洋公司製造生產,冬夏季長褲部分則囑託翟德寶透過北朝鮮之工廠加工製造,另委任三和紡織廠製作平口褲所需布料花色樣式,其後雖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支應相關費用與于洋公司及翟德寶,致遲誤其與豐本公司約定第一批貨物出口日期,且豐本公司因不信任被告而不願支付第二、三批貨物所需資金,被告亦無力給付價金與三和紡織廠,方由豐本公司另委請陳頂峯之日展公司完成後續之平口褲製作,然均僅屬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而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此情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係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本件僅係豐本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豐本公司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被告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未依約交付貨物與豐本公司,惟此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