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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嘉益

黃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嘉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郭嘉益受億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立營造)委任,於民國

103 年3 月7 日至11月1 日間,在億立營造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承攬之「103 年度濁水溪四合村河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 支出部分」(工程地點為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河床15號觀測臺附近,下稱本件疏濬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於工程期間內之每星期一至六6 時起至18時止,在本件疏濬工程地點,以即採即售之方式,將土石以挖土機自河床挖取後隨即交付與向第四河川局標得該處土石之廠商,其並無保管土石或於工作時間以外自行挖取土石之權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身分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6 日19時至20時之下班時間,由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2 次進入本件疏濬工程地點,挖取土石裝滿車斗後,先後於19時26分、20時31分駛出管制站,郭嘉益則駕駛挖土機於管制站外道路假借修補道路而為接應,阿豪嗣將2 車土石載往附近大洪砂石場堆放,以此方式竊取土石若干得手。經管制站值班保全人員黃繼文、曾吉堂發覺有異,向第四河川局承辦人余富群通報,並於同年月8 日報警處理且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嘉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郭嘉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砂石,我是去用路面,河川局要求我去清除雜草,做路面。當天去開砂石車的人叫阿豪,不是我叫阿豪去載的,那時候是我的下班時間,我跟開砂石車的人沒有關係,我只是剛好看到開砂石車的人。我當天開挖土機出去填路,載砂石的人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從最後一部砂石車挖一點土下來填路等語(本院卷第56-59 頁、323-324 頁)。

三、億立營造於103 年3 月7 日至11月1 日間,承攬第四河川局之本件疏濬工程,並委請被告郭嘉益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於工程期間內之每星期一至六6 時起至18時止,在本件疏濬工程地點,以即採即售之方式,將土石以挖土機自河床挖取後隨即交付與向第四河川局標得該處土石之廠商等情,為被告郭嘉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本件疏濬工程承辦人余富群證稱:本件疏濬工程作業時間為103 年3 月7 日至11月1 日,出料作業時間為每星期一至六6 時至18時止,是發包給億立營造,億立營造提報郭嘉益為工地主任,郭嘉益的工作內容為執行疏濬作業機具操作、砂石採取及現場配套作業執行與工地管理等語(警卷第19頁)、證人即億立營造負責人劉進涼證稱:我有承包本件疏濬工程,工程業務上管理,挖土方等工作發包給瑞利開發興業有限公司,由郭嘉益擔任工地主任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即被告郭嘉益胞弟郭嘉裕證稱:

本件疏濬工程是郭嘉益承包工作負責砂石清運工作等語(警卷第6 頁)在卷,並有本件疏濬工程圖(警卷第58頁)、契結聲明書(警卷第55頁)等證據可佐。而本件疏濬工程於103年10月6 日19時至20時間,由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2 次進入本件疏濬工程地點,挖取土石裝滿車斗後,先後於19時26分、20時31分駛出管制站,嗣將2車土石載往附近大洪砂石場堆放等情,亦為被告郭嘉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余富群、證人即保全人員黃繼文、曾吉堂對上情一致證述在卷(警卷第18-20 頁、30-32 頁、33-35 頁),證人王欽正並證稱:郭嘉益的員工委託我向大洪砂石場借場地,103 年10月6 日19時至20時許,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著2 車次的砂石從濁水溪出來,進入大洪砂石場,

103 年10月6 日19時許,我有跟大洪砂石場的洪佰煌說有2車的砂石要寄放在砂石場內等語(警卷第28頁),與證人洪佰煌證稱:我是大洪砂石場場長,事發前幾天,王欽正有來跟我說,有做工程剩下2 台土方,要寄放在我這裡,我就答應他,是103 年10月6 日19時許,王欽正打電話給我,說借放的土方要載進來等語(警卷第25頁)相符,此外並有萬安保全公司出場紀錄(警卷第59頁)、監視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60-66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8-43 頁、67-6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第四河川局勘查紀錄(警卷第36-37 頁)、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57頁)、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在卷可憑,上開被告郭嘉益所承認部分之事實,與證人證述及前揭證據互核均無不符,首堪認定。

四、被告郭嘉益辯稱,阿豪自本件疏濬工程工地載運2 車次土石前往大洪砂石場堆置,與其無關,其並不知情,當天僅是開挖土機於附近修補道路等語,經查:

㈠、億立公司承攬本件疏濬工程之內容,依證人余富群證稱:出料時間是每天6 點到18點,出料時間經過後,現場只剩下保全,門會鎖起來,一般廠商不會要求晚上要作業開門,因為白天上班時間我們還可以去現場看,現場也比較多保全人員,晚上視線不佳,河川局的人都下班,監視錄影器也都是暗的拍不到,晚上是不會作業的(本院卷第301 頁);本件疏濬工程是採售分離的模式,億立營造只負責採,得標的廠商自己開車到現場載,由億立營造現場挖給得標廠商,不會先挖起來旁邊放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證人即承辦人員王圍五亦證稱:本件疏濬工程是採售分離,河川局把土石另外標售,標得的廠商會開車來工地,億立營造會派挖土機挖給得標廠商載回公司,億立營造只負責採給得標廠商,出場時過地磅,看多少重量然後再回公司(本院卷第281-282 頁)等語,是億立營造於本件疏濬工程,僅得於上開工作時間,以機具挖取砂石交付與向第四河川局標買砂石之廠商,並無任何保管或自行處分該處砂石之權利,而103 年10月6 日19時至20時間,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2 度載運砂石離開工程所在地,並傾倒堆置於大洪砂石場,依證人黃繼文、曾吉堂均證稱,當時2 車次都沒有經過地磅等情(本院卷第149 頁、172 頁),顯見該2 車砂土並非向第四河川局以合法方式標得,並於作業時間前往載運之砂土,屬於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之動產。

㈡、被告郭嘉益雖辯稱,對於阿豪載運2 車次砂土前往大洪砂石場堆放不知情,然依上開證人余富群證述,本件疏濬工程於每日18時結束,現場並關閉,並無夜間作業之情況,此與證人黃繼文證稱:本件疏濬工程有固定時間,從早上6 點到17、18點,因為我們是18點去接班,18點以後就不可以開車出去等情(本院卷第149 頁),亦屬相符,是被告郭嘉益於當日晚間19時許,仍駕駛挖土機於現場附近道路作業,本非常態,再依證人黃繼文證稱:103 年10月6 日19時許有看到載

2 台砂石出去,我問郭嘉益要載砂石做什麼,他說讓我們載幾台,車子沒有經過地磅,攝影機沒有拍到(本院卷第149頁);當時郭嘉益在堤防那邊開怪手,我跑去問他為何開去大洪砂石場,他說讓他們載幾台,他們車子沒經過地磅,攝影機拍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及證人曾吉堂亦證稱:郭嘉益說要補路,第1 台出去我們覺得怪怪的,第2 台去我讓黃繼文載,結果發現他把砂石載運到下面的砂石場去,我在馬路外面有看到(本院卷第166 頁);我跟黃繼文問他說不是要鋪路,他說載幾台沒關係,沒有攝影機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是黃繼文、曾吉堂於發覺有異後第一時間向被告郭嘉益求證,被告郭嘉益當時位置在外圍堤防,且駕駛挖土機,卻回覆稱,因未過地磅,且無攝影機,讓他們載幾台等語,則如非被告郭嘉益對於此事已經事先知情,如何能於第一時間就得知有車輛於下班時間載運砂土外出,又如何知悉該2 車次砂土未經地磅測量,由被告郭嘉益第一時間之反應,已可查見其事先已經知情。再稽之以被告郭嘉益供稱:我有從最後一台車挖一點點下來補路,因為那台車停在那邊,我有挖一點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23-324 頁),此與證人黃繼文、曾吉堂均證稱,被告郭嘉益確實有自671-UQ號自用大貨車車斗內,以挖土機挖取部分砂石鋪灑於地上等情(本院卷第163 頁、171 頁),亦屬相符,則如被告郭嘉益與阿豪並非事前謀議,被告郭嘉益如何能任意自阿豪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上挖取土石,遑論阿豪載運2 次砂土出場,屬於不法取得之行為,其於取得後,豈有可能任意讓不相干之人挖取砂土,徒增犯行遭發現之風險,被告郭嘉益辯稱其不知情,顯然不可採信。

㈢、阿豪載運2 車次砂土離去工地現場後,依證人黃繼文證稱:當時第2 台車出去後我跟在後面看,他把砂土倒在砂石場。

我是第2 台車出去後,騎機車跟在後面,一直跟到砂石場(本院卷第149 頁、162-163 頁);事後我有跟河川局及警察局去勘查,他把兩堆砂石都堆在砂石場旁邊(本院卷第149頁、151 頁、153 頁、163 頁),證人曾吉堂亦同樣證稱:

郭嘉益說要補路,第1 台出去我們覺得怪怪的,第2 台去我讓黃繼文載,結果發現他把砂石載運到下面的砂石場去,我在馬路外面有看到(本院卷第166 頁),而就阿豪堆置2 車砂石之場所,證人王欽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 年10月6日19時許之前,有向洪佰煌借用大洪砂石場,因為郭嘉益在附近採砂石,他說員工晚上不能放車輛在河床,我就向洪佰煌借等語(偵卷第54頁),證人洪佰煌證稱:王欽正在前幾天跟我說,因為濁水溪最近在疏濬,請我將砂石場借給他們停放車輛等語(偵卷第54頁),可見被告郭嘉益於事發前已經先安排竊得砂土後堆置之場所,而大洪砂石場經河川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事後前往勘查,確實有2 處砂土堆放之情形,亦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36-37 頁、41-42 頁),足證阿豪竊得砂土後,隨即將之堆置於被告郭嘉益事前安排好之場所,亦可佐證被告郭嘉益確實與阿豪共犯本件竊取砂土犯行。至於證人王欽正於審理中,雖亦證稱有受託向洪佰煌借用大洪砂石場之事(本院卷第286-287頁),然改稱借用之人為被告郭嘉益之員工,且借用之原因為放置砂石車部分(本院卷第285 頁),其中就借用之人為被告郭嘉益或其員工乙情,證述與偵查不一,然依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每天都跟郭嘉益見面,我知道他叫小胖等語(本院卷第285-286 頁),其與被告郭嘉益並非一面之緣,2 人每天見面,且清楚被告郭嘉益綽號為小胖(此與被告郭嘉益警詢筆錄之登載亦相符,警卷第1 頁),實無誤認之可能,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委託其借用大洪砂石場之人為小胖即被告郭嘉益(警卷第29頁、偵卷第54頁),應非出於誤認而可採信。次就借用之原因,雖證人王欽正證稱,係為放置車輛所用,然依證人余富群證稱:河川局並沒有規定廠商在出料作業時間經過後,要將砂石車開離開工作地點,因為車輛和機具每天都會用到,不會每天開走,一般是會放在工作地點,然後開民營車上下班等語(本院卷第300-301頁),是被告郭嘉益實無另覓場所停放工作機具或砂石車之必要。

㈣、被告郭嘉益於遭黃繼文、曾吉堂質疑時之反應,已可見其對於阿豪竊盜砂石事先知情,再衡諸以其嗣後之舉動,證人黃繼文指稱:當天凌晨12點5 分,郭嘉益有去找我們,他一直要求我們要把照相機交出來,我說我們沒有照相,他一直要我們交出來,還說如果不交出來,要告我誣告等語(本院卷第155-157 頁)、曾吉堂證稱:郭嘉益12點多來辦公室,向我及黃繼文說有無照相,我們說沒有,他說如果有照相,要把相機交出來,他說我們最好交出來,郭嘉益還說最好避重就輕,其他的事會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4-175 頁),亦可見被告郭嘉益除對竊取砂土之事知情,又於事蹟敗露後,對於現場保全人員黃繼文、曾吉堂有施壓湮滅相關證據之舉動,如被告郭嘉益確實不知情,僅恰巧於該處修補道路,有何必要於半夜12時許,對黃繼文、曾吉堂施壓要求交出相關事證,由此益見被告郭嘉益實為阿豪竊取砂土之共犯,不僅事前知情,事後更企圖掩飾犯行。

㈤、被告郭嘉益辯稱與阿豪不認識,卻又供稱,當天確實有自阿豪砂石車上挖取部分砂土補路,已見矛盾,而證人王圍五雖證稱,確實有要求被告郭嘉益以砂土修補道路(本院卷第264-266 頁、269-272 頁),然其復證稱:當初要求億立營造修復路面,只是一個範圍,不需要用到2 卡車的砂石,大概半台車就足夠(本院卷第275-276 頁);我後來有去大洪砂石場看傾倒的土石,距離不近,大洪砂石場是比修補路面地點距離工地更遠的地方,如果要修補路面,不需要經過大洪砂石場(本院卷第278-279 頁);雖然我有叫億立營造修補路面,但當初余富群通知我有車輛把砂石運出去的時候,我沒有覺得是誤會,因為修復路面地點是A ,到砂石的地點是

B ,很奇怪,不可能為了修補路面先把砂石放在大洪砂石場,這要跟首長回報,我就請余富群跟科長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80-281 頁),與證人余富群證稱:我接獲保全通知以後,有跟主辦的王圍五聯絡,當下王圍五問我說有沒有跟保全講不得再讓車子進去載,當下大家聽到夜間還有施工的狀況,會要求現場全部停止,因為夜間施工對河川局是突發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06 頁),足以互為佐證,是王圍五雖曾經要求被告郭嘉益修補路面,然不論施工之時間、方式,均與王圍五指示不同,且就被告郭嘉益所稱之修補路面行為,證人黃繼文證稱:那時候路是平的,根本不需要填平,郭嘉益知道河川局已經知道,我有往上報有人盜採砂石,那時候我說已經載2 台出去,後來第3 台要運出去的時候,郭嘉益才挖3 、4 斗在路上隨便灑一灑,我看得很清楚,那邊路都是平的等語(本院卷第162-163 頁),是被告郭嘉益之舉動乃犯行遭發現後避嫌之舉,由此可見,被告郭嘉益刻意利用下班時間,閃避地磅站監測,由阿豪以自用大貨車載運顯然超過修補路面所需之砂土,並隨即載往大洪砂石場堆放,係共同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動產之竊盜行為,實足認定。

五、綜上,被告郭嘉益與阿豪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第四河川局砂土2 車次之犯行,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郭嘉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稱與阿豪不認識,對於阿豪竊取砂土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參照)。被告郭嘉益雖為本件疏濬工程之工地主任,然因本件疏濬工程為採售分離、即採即售模式,億立營造僅當場挖取並交付得標廠商,並無代為保管而持有該處砂石之權利,被告郭嘉益與阿豪利用非作業時間,未經准許而挖取砂石並將之藏放他處,應屬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郭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郭嘉益與阿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郭嘉益為本件疏濬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受億立營造之委任而有進入並接觸本件疏濬工程砂石之機會,竟因此心生歹念,與共犯阿豪利用下班時間進入竊取,對於告訴人第四河川局而言,實屬難以慎防之財產損失,而被告郭嘉益不僅與他人裡應外合,於阿豪竊取砂土石時,假借修補路面名義在外看守,又事先安排好藏放砂石地點,由阿豪於竊取得手後隨即載往該處堆放,其犯罪顯然經過事前計畫,惡性不輕。本件被告郭嘉益共計竊取砂土2 車次,市價不低,且現仍放置於大洪砂石場,未經告訴人取回,被告郭嘉益又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後之態度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再斟酌被告郭嘉益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而未同住,現獨居;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郭嘉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

1 條、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被告郭嘉益竊得如附表所示砂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豪與郭嘉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6 日,由郭嘉益以告訴人第四河川局與四合村社區發展協會就濁水溪15號觀測台出入口會勘結論要求整理雜草及路面為由,利用姚佳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假,請被告黃建豪代班之機會,由被告黃建豪駕駛山力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分別於同日19時31分、20時許,各載運1 車之砂石出濁水溪料場,載往附近由不知情之王欽正向不知情之洪佰煌所借用,由洪佰煌所經營之大洪砂石場堆置,以此方式竊得由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砂石。被告黃建豪於載運第1 車砂石出料場時,第四河川局雇用之萬安保全公司保全員黃繼文、曾吉堂即發現被告黃建豪行跡可疑,要求其簽署出場紀錄時,被告黃建豪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26分許,冒用「許直易」之身分受檢,並於「出場第一輛、時間19;26」文件上,偽造「許直易」之署名計1 枚後,持以交付黃繼文、曾吉堂,足以生損害於許直易及第四河川局。因認被告黃建豪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建豪涉犯竊盜及偽造署押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余富群之指述、證人郭嘉裕、姚佳享、黃繼文、曾吉堂、王欽正、洪佰煌、劉進涼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疏濬工程圖、萬安保全公司出場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契結聲明書、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為憑。被告黃建豪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根本不是我開車,也不是我簽名。我那段時間在桃園機場工作等語。

伍、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其中證人余富群、洪佰煌、劉進涼於事發當時均未在現場,而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均與被告黃建豪無關,自無從為認定被告黃建豪犯行之依據。而證人姚佳享雖於警詢中證稱:「前1 天我下午我遇到阿豪,阿豪說他明天放假,我跟他說你自己看怎樣,自己聯絡,我是在竹山遇到,後來他們怎麼說我都不瞭解」、「我留電話給郭嘉益,隔天是不是阿豪去開我不知道」,並經提示被告黃建豪照片而指認即為阿豪,此經本院勘驗姚佳享警詢錄影光碟在卷(本院卷第320-321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指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41 -243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休假,我沒有叫黃建豪代班,我不知道車子是誰開,是阿豪跟郭嘉裕聯絡,我跟阿豪說,我要休假,鑰匙插在車上等語(偵卷第47 -48頁),其雖指出有休假請被告黃建豪代班之情形,然其亦明確表示,僅告知被告黃建豪得與郭嘉裕聯絡,並不知道當天被告黃建豪是否確實有往代班駕駛砂石車,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本院卷第190 頁),均證述一致,並無前後更易說詞之情況,尚難謂有何隱匿或包庇被告黃建豪犯行之情況,則僅依其指稱,曾找被告黃建豪代班,但不確定被告黃建豪是否確實前往代班之間接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建豪於事發當天有前往駕駛671-UQ號大貨車之事實。再稽之以共同被告郭嘉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開車的是阿豪,我不認識阿豪,阿豪不是黃建豪等語(偵卷第46-47 頁),證人黃繼文、曾吉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對於當天駕駛671-UQ號大貨車之人,因天色昏暗,且有一定距離,無法確認,不能確定是被告黃建豪等情(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9-150 頁、168-169 頁、175 頁),亦無法認定當日駕駛671-UQ號大貨車之人即為被告黃建豪。至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雖登載(警卷第4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7日前用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黃建豪,然並未提出通聯或基地臺位置等資料,無從核對被告黃建豪當天是否與姚佳享或同案被告郭嘉益聯絡,以及其所在位置,仍無從為對被告黃建豪不利之認定。

陸、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建豪確實於上開時間前往本件疏濬工程地點駕駛671-UQ號大貨車,則證人施家榮於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黃建豪於103 年10月前曾在桃園國際機場擔任臨時工部分(本院卷第291-296 頁),亦與被告黃建豪本件犯罪之證明無關,一併敘明。

柒、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對於被告黃建豪上開犯嫌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黃建豪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郭嘉益得上訴。

被告黃建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名稱│數量│現所在地點 │├──┼──┼────────────────────┤│砂石│2堆 │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旁大洪砂石場外(詳如警││ │ │卷第41-43 頁所示)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