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怡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怡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董怡昌與張嘉惠原為男女朋友,有感情糾紛,董怡昌於民國

104 年6 月25日16時1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之吉祥兒嬰兒用品店前,見張嘉惠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張嘉惠之手撥開並強行取走該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嘉惠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張嘉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董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第42頁、第44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告訴人之證詞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綜上,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1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軍法逃亡罪等刑事案件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查其與告訴人遇有爭執,未能理性溝通,反以強暴方式犯下本案強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件犯行肇因於男女朋友之感情糾紛,又其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過程僅數分鐘,情節尚屬情微,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已撤回告訴等節(見偵卷第

14、21頁;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從事刺青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 、3 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3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告訴人欲撥打行動電話,即以取走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妨害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為阻止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給他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節,惟辯稱:伊並非當告訴人之面取走行動電話,而是趁告訴人上廁所不在時藏起該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一度陳稱伊係當告訴人的面取走行動電話云云(見偵卷第32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被告取走行動電話,而皆未提及係在其面前取走等情(見警卷第

9 至10頁;偵卷第22頁),而被告於審理時,本院向其確認上情,其即堅詞陳稱並非當告訴人之面取走行動電話,而係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並非於告訴人面前取走行動電話乙節,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中「強暴」之概念為何,實務與學說見解分歧,詳述如下:

㈠實務見解:

⒈認為強暴之對象以「人」為限: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認為對「物」施加強暴亦屬之: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應以被害人在場為限:

⑴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等5 戶人家,就系爭之

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學說見解:

⒈有認為強制罪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用暴力為限,即使

對物實施強暴行為,而該強制力足以產生干擾或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強制作用亦屬之(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5 版,第200 至201 頁;王皇玉,強制罪之比較研究,軍法專刊第59卷第5 期,第4 至5 頁)。

⒉有認為強制罪之強暴不能擴張為「精神化」之強暴概念,否

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派生之明確性原則,強制罪之強暴應係指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如未達此程度仍非「強暴」)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參閱林鈺雄,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從彰化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 期,第37至39頁;盧映潔,肉身抗議與強制罪-簡評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與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7期,第85至86頁)。

⒊有從「強暴」之文義觀察,認為強制罪(不含排除被害人意

識或意志決定能力之類型)強暴的「暴」連結了暴行概念,應優先排除任何欠缺暴力或施用身體力之手段(如上鎖、私下取走他人護照等等),而該等強暴手段亦應嚴格限制於直接強制被害人身體施予攻擊的行為,而不包括對於第三人或財物之攻擊(參閱許恒達,抗議、靜坐與強制罪-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7期,第106 至110 頁)。

⒋有從保護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形成自由的觀點,認為強

制罪之強暴行為無須當被害人之面為之,只要該強制行為之強制作用持續存在與進行,已達足以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自由的狀態,仍應成立強制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文,第5 頁)。

三、本院見解:㈠本院認為,上開實務見解看似分歧,但仍可歸納出一致脈絡

,即不論是對物或對人施加強暴,凡可對被害人直接或間接產生強制作用者,均屬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惟強制之對象既係被害人,如行為人施加強暴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其強制,要與強制罪之手段不符。

㈡至於上開學說爭議,本院認為,強制罪之「強暴」作為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有限制、定性強制罪範圍之功用,質言之,強制罪固在保障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形成自由,但不可因此忽略罪刑法定下「強暴」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解釋,如果說「強暴」包含所有的行動舉止,顯已喪失其定性強制罪之功能,從而前揭論者所提及,強制罪之強暴係指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排除僅造成心理影響之「精神化」強暴概念,應屬可支持的見解。至於所謂強制罪之強暴應嚴格限於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予攻擊行為之見解,實過於限縮,不足保障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更進一步的問題是,該等強暴是否須當被害人之面為之?考量強制罪之法定刑與傷害罪相仿(僅罰金部分略低),在罪刑相當原則下,強制罪強暴之概念不可失之過寬,以刑法上強暴之一般性概念而言,所謂強暴係指施用體力,給他人「現時」之惡害(未必以身體惡害為限),而就實質面觀察,當被害人之面施加強暴,犯罪能量與不法內涵顯然較高,職是之故,強制罪之強暴亦應符合「現時惡害」之概念,如行為人施加強暴時被害人不在場,即無「現時惡害」可言,應不合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㈢綜上所述,實務見解與學說見解非無共通之處,本院認為,

強制罪之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

四、本件被告既非於告訴人面前取走行動電話,即未對告訴人施以、造成現時之物理性障礙,不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強制罪強暴、脅迫之行為,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