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才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0000-000000B號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涉犯通姦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年籍詳卷,下稱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 年4 月11日(即與其前妻離婚登記日,起訴書誤載為1 日應予更正)後某日起,至104 年6 月21日止,先後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居所、甲○住處(住址詳卷)及雲林縣四湖鄉運動公園、四湖鄉「七星座汽車旅館」、四湖鄉「新四湖汽車旅館」、北港鎮「彩虹汽車旅館」、東勢鄉「御花園汽車旅館」等地,以每半個月至少1 次之頻率,接續與甲○發生性交之行為多次。嗣於104 年8 月29日,因甲○不滿丙○○疑似對其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 號之幼女,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有猥褻行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遂主動供出其與丙○○之關係,乙○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涉嫌對甲○犯性侵害之罪,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判決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關於甲○及乙○之姓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11
7 頁),核與證人甲○、A 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28頁),並有被告與甲○之通聯紀錄資料
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40頁至第44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
9 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明知甲○之婚姻家庭狀況,仍與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因其與甲○之交往關係,而基於單一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相姦行為,侵害同一家庭法益,且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之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此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參照),竟仍為本件相姦行為且期間頗長,嚴重影響乙○之家庭生活,致使乙○家庭完整性受到破壞,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但被告遲未履行調解條件,有乙○所具之陳報狀可考(本院卷第83頁),被告未填補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但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4 名子女,現無業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