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乙材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乙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乙材為址設雲林縣○○鎮○○街○○號之「耀升機車行」老闆,明知林金錠(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確定)經濟困窘,且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與林金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至104 年1 月1 日前之某時,在上開「耀升機車行」,商議由林金錠出面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購買機車,俟陳乙材取得機車後,再將30,000元交付林金錠,機車則由陳乙材變賣,謀議既定,即由林金錠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聯絡人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並將之交付陳乙材,且由陳乙材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安全機車行」佯稱:林金錠欲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購買「安全機車行」所有光陽牌型號SE22BC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嗣後領得車牌號碼000-
000 號,下稱本案機車)云云,並交付林金錠所填載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陳乙材墊付之定金20,000元與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安全機車行」,不知情之「安全機車行」再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傳真與遠信公司,使遠信公司誤以為林金錠有要購買機車並申辦貸款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4元),並將該款項直接撥入「安全機車行」之帳戶,「安全機車行」遂將本案機車交付陳乙材。陳乙材取得本案機車後,旋以57,000元之價金將上開機車出售給不知情之程娜惠,再將其中30,000元交付林金錠。林金錠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僅依約繳納前4 期貸款(每期4,167 元),自第5 期即104年6 月16日起即未繳款,經遠信公司催繳未果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
㈣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 、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 條、第171 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 條第1 項(未修正)亦有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規定,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參照)。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二、被告陳乙財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主張: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錠之警詢筆錄;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錠於
104 年11月26日之偵訊筆錄;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錠於10
5 年3 月8 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經查:
㈠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稽之證人林金錠於警詢之證述,未符合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其警詢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林金錠於104 年11月26日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且在法律上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且觀其內容,或與審判中證述不符(即證人林金錠稱「老闆跟我說辦機車分期付款,他給我一筆錢,但是車子給老闆處理,老闆給我30,000元。」),但欠缺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存在,或與審判中證述(即證人林金錠其餘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則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判斷,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金錠於105 年3 月8 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26日
、同年6 月2 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林金錠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及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而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耀升機車行」老闆,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至104 年1 月1 日前之某時,由證人林金錠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聯絡人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並由其向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安全機車行」表示證人林金錠欲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購買「安全機車行」所有本案機車,並交付證人林金錠所填載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定金20,000元與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安全機車行」,「安全機車行」再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傳真與遠信公司,遠信公司遂核貸50,000元,並將該款項直接撥入「安全機車行」之帳戶,「安全機車行」遂將本案機車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旋以57,000元之價金將上開機車出賣予證人程娜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林金錠前來耀升機車行表示欲購買機車,但要辦理分期付款,本案機車售價為67,000元,3,000 元為手續費,證人林金錠先支付定金20,000元,並向遠信公司辦理50,000元貸款,在交車之當日,卻表示不願意購買本案機車,伊始於同日以57,000元之價格轉賣予證人程娜惠,並將價款57,000元轉交予證人林金錠,伊僅賺取出賣本案機車所獲得之紅利700 元,以及本案機車未來可能產生之維修費用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供述均前後一致,應較證人林金錠之證述為可採;且證人林金錠雖證述被告僅交付30,000元,然除證人林金錠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證人程娜惠亦證稱被告將其所交付57,000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證人林金錠於前案中供稱被告係1 次給付30,000元,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分2 、3 次拿,證人林金錠既係欲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借款,豈會就其所借貸款項如何領取說法迥異,證人林金錠之證述自不足採;再者,證人蔡政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收受專銷商所給付之定金時,並不會開立收據或記載定金金額,且機車價金為67,000元,貸款50,000元,手續費為3,000 元,則買主須先支付定金20,000元,證人李炫宗亦證稱:證人林金錠在徵信詢問時,曾向伊表示定金為10,500元等語,是縱使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定金欄位係空白,被告亦未開立收據予證人林金錠,仍無礙於證人林金錠確有支付定金,是證人林金錠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雖被告上開辯稱定金金額與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所記載之定金金額不一致,然係因證人林金錠原欲辦理貸款60,000元,而於徵信時自述定金10,500元所產生之不一致;又若證人林金錠所述為真,被告確因轉賣機車賺取價差,亦僅從中獲利7,000 元,證人林金錠反而僅能領取30,000元,卻需負擔50,000元債務;而若被告所辯為真,證人林金錠需負擔50,000元之債務,轉賣機車後取得57,000元,扣除定金20,000元,尚能取得37,000元,是證人林金錠之證述應不足採;復被告為耀升機車行之老闆,每月收入約60,000元,且被告賣車所獲得之紅利為安全機車行所給付,被告與證人林金錠共同詐欺取財之動機甚微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金錠因缺錢花用,而與被告共同商議以上
揭「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透過不知情之安全機車行詐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准予核貸50,000元,並撥款予安全機車行,安全機車行遂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證人林金錠並未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而由被告交付30,000元予證人林金錠後,本案機車由被告出售予證人程娜惠,之後,證人林金錠繳納4 期款(合計16,668元),其餘貸款均未見證人林金錠繳納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38 頁),及於他案以被告身分供述(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卷〈下稱本院102 號卷〉第78頁至第88頁、第262 頁至第265 頁)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立妤於警詢之指述(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29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大強、許嘉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857號偵查卷〈下稱偵685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遠信公司徵信人員李炫宗、證人即遠信公司經理邱春帆、證人程娜惠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102 號卷第163 頁至第174 頁、第239 頁至第257 頁)無誤,又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 紙(見他卷第4 頁)、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 紙(見他卷第9 頁)、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見偵6857號卷第34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他卷第10頁)、行車執照影本1 紙(見他卷第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3 月15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037838號函暨檢附查詢單2 紙(見本院102 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收款人交易金額明細資料各1 份(見本院102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附卷可稽。
㈡證人林金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為遭通緝始無法繼
續分期繳款等語,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證人林金錠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均自承:伊並無買機車之真意,僅係為換取現金,因為伊經濟狀況不佳,若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太高,以購車換現金之方式,伊僅需每月繳納4,167 元,且分12期即可清償,但向地下錢莊借款均僅能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34 頁)。本院審視證人林金錠購車當時已入不敷出,經濟陷於窘困,支付能力低落,若再向他人借款,亦恐無法如期清償。且證人林金錠於104年1 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2號卷第36頁),則證人林金錠顯因缺錢花用率爾犯下竊盜犯行,證人林金錠應無資力如期清償貸款。證人林金錠明知此情,卻仍隱瞞實情,向遠信公司貸得款項,並將本案機車低價出售予被告以換取現金,證人林金錠一開始之購車目的即在換取現金,證人林金錠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詐得款項甚明。
㈢證人林金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被告經營的機車店
才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人說被告在辦機車貸款換現金,伊去跟被告說要借款,伊一開始就沒有要買機車,伊跟被告說積欠債務需要錢,被告說可以申請50,000元機車貸款,如果核貸成功,伊可以拿30,000元,辦理貸款後又接獲銀行核對資料,有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機車,被告也跟伊講過會有銀行打電話來核對貸款,伊說要自用,但因為伊不知道機車廠牌,所以第1 次核對沒有通過,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機車款式,也沒有看過機車,只是將證件提供給被告辦理,是被告說要辦機車貸款換現金,由被告拿現金給伊,伊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機車,伊有從被告那邊取得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
134 頁),核與證人林金錠於另案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去被告經營的機車行說欠錢需要錢,被告說如果辦理機車貸款有通過就先給伊30,000元,但伊要負擔50,000元貸款,伊從來都沒有要買機車,一開始就跟被告說要借款,所以伊都沒有看過該機車,也不知道機車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102 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63 頁)前後相符。且證人林金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忘記是否有跟遠信公司徵信人員表示定金10,500元,也忘記有無人叫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365 頁至第366 頁),果若證人林金錠欲設詞誣陷被告,理應證稱係被告教導如何回覆徵信人員,而非僅證稱忘記等語。又被告與證人林金錠間並無糾紛或恩怨,在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前,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林金錠等情,亦據被告、證人林金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4
0 頁),衡情證人林金錠實無甘冒己身受偽證刑事責任風險,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亦徵證人林金錠所供述前後一致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辯稱:證人林金錠就其1 次或分2 、3 次向被告領取30,000元之情節證述前後不一,證人林金錠之證述應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林金錠於另案審理以被告身分供稱:(你是在1 月5 號跟陳乙材說要借錢你就拿到錢了?)沒有,好像是過幾天才又再去耀升機車行拿到30,000元,至於過幾天我忘了等語(見本院102 號卷第84頁)。而證人林金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說你確實有跟他拿到30,000元?)有,分2 、3 次拿,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證人林金錠於另案中之供述雖未證述係分2 、3 次向被告領得30,000元,然從前開證述觀之,證人林金錠於本院審理中始詳細證稱領取30,000元之經過,尚難僅以其於另案中簡短之供述逕謂證人林金錠之證述矛盾而不可採。
㈣證人林金錠因缺錢花用,急需現金,乃與開設機車行之被告
商議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使本件核貸之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若遠信公司知悉證人林金錠並無購買機車及清償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而係急需現金之「假購車,真換現金」之情形,且根本無力支付定金之事實,即會拒絕准予核貸),支付購車款50,000元予安全機車行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經證人李炫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如果證人林金錠買車沒有要自用,遠信公司不可能核貸等語(見本院102號卷第166 頁),足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證人林金錠購買機車之價款為67,000元,3,00
0 元為手續費,證人林金錠先交付20,000元定金予伊,伊始代為向遠信公司辦理50,000元之貸款,伊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定金20,000元均交付安全機車行云云,惟查,證人林金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缺錢要借錢始會與被告以購車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伊沒有錢給付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6 頁、第366 頁至第367 頁)。且證人林金錠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證人林金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號卷第19頁至第47頁),證人林金錠既為施用毒品人口,施用毒品人口因缺錢購毒經常伴隨財產犯罪之發生,亦為本院審理實務上所已知,則證人林金錠是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定金,顯非無疑。又觀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內容(見他卷第4 頁),於訂金欄位係空白,倘若證人林金錠確實有支付定金20,000元予被告,當會要求被告交付收受定金之收據,且理應由被告與證人林金錠各持有一聯較合常理,惟被告對於有收受定金20,000元之收據未置一詞,縱然當場並未開立收據,至少亦應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訂金欄填載20,000元,始合於交易常情,況被告與證人林金錠間無特殊信賴關係,倘若證人林金錠果真有交付20,000元之定金與被告,則約定書上之定金欄顯無空白之可能。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金錠之徵信錄音光碟內容記載:「A (李炫宗):有付訂金頭期款嗎?B (林金錠):頭期款大概是一萬零伍佰。」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 頁),果若證人林金錠確實交付定金20,000元予被告,又豈會在遠信公司進行徵信時回答定金10,500元而非20,0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至證人蔡政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機車車價為67,000元,申請貸款金額為50,000元,則被告需交付伊定金20,000元,伊不會直接向買方收受定金,且約定書上之訂金欄一般均不會記載,因為伊不知道車行向買方收受多少定金,若車行有賺取利潤,伊填寫定金可能會發生不符合之情形,伊也不會額外再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然證人蔡政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所經營之耀升機車行為安全機車行之專銷商,若專銷商要向安全機車行定車,需要先給付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是證人蔡政育既會先收取被告交付之定金,又豈會不知悉定金之金額為多少而無法填載在上開約定書上,是證人蔡政育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證人蔡政育雖證稱不會開立收據予交付定金之顧客云云,惟觀之遠信公司之收款人交易金額記載於104年1 月16日核撥256,195 元(含證人林金錠之貸款50,000元),有前開交易金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號卷第119 頁),顯見安全機車行向遠信公司請領之貸款金額尚非僅證人林金錠1 筆貸款,尚包含其他顧客之貸款,果若安全機車行未開立定金收據予顧客乙節為真,又豈能分辨顧客所購買之機車價款是否已全部繳足,或是尚須因遠信公司降低貸款金額而需補繳定金,且顧客所繳交之購車定金金額約均上萬元,金額不低,顧客與車行間除買賣交易外別無其他信賴關係,顧客繳交定金後未領取收據或其他證明,有違交易常情,是證人蔡政育前開所述,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無足採信,故證人蔡政育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證人林金錠有交付定金20,000元予被告云云,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㈥又證人李炫宗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任職遠信公司時係擔任
徵信工作,一般會詢問買車目的、價金及分期金額、頭期款,本件申請人有給付頭期款10,500元,申請人在電話徵信中應該亦回答頭期款為10,500元等語(見本院102 號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104 年1 月1 日之徵信錄音光碟之內容:「A (李炫宗):請找林金錠?B (林金錠):你好,我是。A :不好意思,我這裡是摩托車分期,方便跟你對資料嗎?B :嘿嘿。A :車子是誰要騎的?B :我。A :你是買那一款的摩托車?B :我也不會說。A :光陽?還是三陽?B :忘記了。A :125 還是100 ?B :125 吧。A :有付訂金頭期款嗎?B :啥?A :有付訂金頭期款嗎?B :頭期款大概是一萬零伍佰。A :一萬零伍佰?B :嘿嘿。」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互核大致相符。又觀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辦理貸款金額60,000元(見他卷第
4 頁),而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記載核貸金額50,000元(見本院102 號卷第115 頁),經證人蔡政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價67,000元,申請分期付款之貸款金額為60,000元,買方需繳交手續費4,500 元,其中1,000 元為機車行之毛利,定金金額為10,500元,若貸款50,000元,則需繳交手續費4,000 元,其中1,000 元亦為機車行之毛利,是本案機車遭遠信公司降貸為50,000元,定金則為20,000元(包含手續費3,000 元、車價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3 頁),是本案機車之定金原為10,500元,惟因證人林金錠申請貸款金額僅核准50,000元,故定金金額共需20,000元乙情,應堪認定。證人林金錠雖於遠信公司進行徵信時回答定金為10,500元等語,然如前所述,證人林金錠顯無支付定金之經濟能力。又證人林金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會有貸款公司打電話核對貸款的內容,徵信時有詢問伊買機車是否自用,伊說自用,但不確定徵信人員詢問伊本案機車之廠牌或型號時,伊沒有正確回答,被告有跟伊說要怎麼回答徵信人員,但沒有說的很詳細,所以伊就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2 頁),是證人林金錠雖於遠信公司進行徵信時回答有繳交定金10,500元,然證人林金錠為求順利核貸,自會於徵信時表示有繳交定金,尚難僅以證人林金錠於徵信時表示有繳交定金,遽認證人林金錠業已繳交定金與被告。且證人林金錠既證稱被告有先告知其在徵信時應如何應答,又衡諸證人林金錠在遠信公司進行徵信時回答繳交之定金為「10,500元」,業如前述,倘若並非被告事先告知證人林金錠在徵信時如何應答,證人林金錠豈會回答前開特定數字?堪認係被告與證人林金錠謀議以購車換現金之詐術時,被告先指導證人林金錠作答以避免未能順利核貸,是前開之徵信錄音光碟、證人李炫宗之證述,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安全機車行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機車定金等情,業據證人蔡政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而證人林金錠並未支付定金乙節認定如前,是證人蔡政育所收受之定金應係先由被告為使遠信公司同意核貸所支付,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明知證人林金錠無支付定金之資力,而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定金,證人林金錠又豈會有購車之資力及真意,亦徵被告與證人林金錠間就詐欺取財有犯意之聯絡。
㈦又被告坦承其於104 年1 月7 日將本案機車以57,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證人程娜惠,並於104 年1 月8 日交車予證人程娜惠同時收取價金乙節(見本院102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僅係辯稱:因證人林金錠取車當日即104 年1 月7 日表示不願意買車,伊基於服務心態,協助證人林金錠轉賣,並將轉賣價金均交給證人林金錠,伊未賺取差價云云。經查,本院觀諸本案機車新領照登記書記載審核合格日期為104 年
1 月6 日、車主為證人林金錠,機車過戶登記書記載新車主為證人程娜惠、審核合格日期為104 年1 月8 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3 月15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037838號函暨檢附查詢單2 紙(見本院102 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考,足認證人林金錠於104 年1 月
6 日始登記為本案機車車主,旋於104 年1 月8 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證人程娜惠乙情為真。果若證人林金錠有意向被告購買機車,自無可能在取車當日,即以低價(本案機車車價為67,000元)57,000元出售予他人,亦徵證人林金錠自始即無購車之真意。且證人林金錠如確有購車真意,當對所購機車廠牌及cc數甚為在乎且明瞭,然依徵信之對話錄音,證人林金錠卻對欲買之機車廠牌表示忘記了,對於cc數是125 還是100 ,卻說「125 吧」,顯與常情有違,足認其確無購車之真意。而如前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林金錠無購車之意,其購車之目的僅在藉此換取現金,猶為圖己利,為證人林金錠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再向證人林金錠收購本案機車,轉賣後賺取差價。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政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遇過辦理貸款買車後表示不要牽車,但很少遇到,伊會向客人表示若堅持不要牽車,就當場折價10,000元,大部分客人都不會接受剛領車就要虧損10,000元,折價就是要出賣給伊,伊再轉賣,一定要先出賣予伊,伊才會再轉售,不然若臨時反悔,而伊已經與其他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後,伊就會得罪兩邊,且伊會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證人蔡政育所述與商業交易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蔡政育所述不符,亦顯與常情相違,應不足採。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出售本案機車僅係為賺取紅利
700 元及本案機車未來之維修費用,被告並無與證人林金錠共同詐欺取財之動機云云,然被告為前開犯行,除能賺取紅利及未來之維修費用,被告尚能趁證人林金錠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願意實拿30,000元,並背負50,000元之貸款債務,而被告取得之利益為僅需支付遠低於市價之成本即得獲取本案機車,並再轉賣他人賺取價差之利潤,難認被告全無詐欺取財之動機,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㈨復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程娜惠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將其
所交付之57,000元轉交予他人云云,惟查,證人程娜惠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購買機車之費用交給「耀升機車行」老闆即被告,當時現場除了伊之外,伊有看到被告拿錢給1個男生,(你所說的看到被告拿錢給1 個男生,是在場的證人林金錠?)因為只見過1 次,而且時間隔那麼久,所以伊不確定是證人林金錠等語(見本院102 號卷第252 頁),是依證人程娜惠之證詞,尚難斷定被告收取轉賣機車之價金57,000元後,就是將該金額轉交證人林金錠。況證人蔡政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若買主臨時反悔不牽車,願意低價轉賣時,伊會先向其購買該車,由伊再加以轉賣,並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是本院實殊難想像被告身為機車行老闆,為他人仲介機車買賣成功後,完全未從中抽取任何利潤,甚或甘冒遭一方臨時毀約而得罪雙方之風險,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㈩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林金錠之證述較合乎實情,而堪採信,
是被告既與證人林金錠共同謀議,偽稱證人林金錠要購車辦理貸款之方式,由證人林金錠以較優渥之條件貸得款項,被告則以低於市價之成本取得機車後,轉賣賺取高額利潤,堪認被告與證人林金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與證人林金錠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本件被告與證人林金錠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與證人林金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
術,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貸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證人林金錠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車行負責人,竟與急需現金花用之證人林金
錠共同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使承做本件貸款之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支付上開50,000元購車餘款予車行,造成遠信公司之損失,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至8 月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然被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僅7,000元,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難謂甚鉅,公訴人前開求刑未考量被告不法所得不高,是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欠妥適,併予敘明。
㈣沒收之諭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8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⒉未扣案之現金7,000 元(證人林金錠將本案機車以30,000元
賣予被告,惟因定金20,000元係由被告先行支付,故被告自出售予證人程娜惠之價金57,000元中扣除30,000元、定金20,000元,被告實際取得價差即獲利7,000 元)、紅利700 元,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