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和
許國志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仁和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國志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仁和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蔡仁和、蔡仕農、蔡仁楷、蔡仁政、蔡仁謙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磚造石棉頂豬舍,下稱系爭豬舍),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字第18917 號執行查封、拍賣後,由林慧怡於民國104 年2月25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豬舍,本院乃於104 年4 月7 日發給林慧怡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慧怡於收受後取得系爭土地及豬舍之所有權,因蔡仁和仍占用系爭土地及豬舍,林慧怡遂向本院聲請執行點交,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寄發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執行命令給蔡仁和,告知現場履勘時間及相關注意事項(其中說明四記載之內容詳附表編號所示),由執行人員於104 年5 月19日前往現場進行履勘,告知蔡仁和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載注意事項(即該次執行筆錄第三、四、六點所載內容),且於104 年5 月21日寄發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執行命令給蔡仁和,告知執行點交時間及相關注意事項(其中說明四記載之內容詳附表編號所示)。詎蔡仁和竟利用系爭土地、豬舍於拍定後尚未點交給林慧怡,仍由其依原占有狀態管理、使用之機會,與許國志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蔡仁和於104 年5 月21日過幾天僱請許國志拆除系爭豬舍內固定在地上、隔間用柵欄(含其上鋪設之水泥塊),而由許國志自104 年5 月21日過幾天至104 年7 月12日間之某10多天,接續至系爭豬舍以工具拆除前揭隔間用柵欄(含其上鋪設之水泥塊)之方式加以破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慧怡,並將拆除後之柵欄侵占入己,嗣由許國志依蔡仁和指示出售該柵欄以及餵食器(餵食器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7,500元,扣除許國志之工錢20,000元,全數交給蔡仁和。迨林慧怡之夫陳明達於104 年7 月28日至系爭豬舍發現前揭柵欄(含其上鋪設之水泥塊)遭全數拆除,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仁和、被告許國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2
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仁和、許國志固坦承知悉原為被告蔡仁和所有之系爭土地、豬舍,業由告訴人林慧怡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執行點交後,有本院執行人員於104 年5 月19日前往現場進行履勘,本院並於104 年5 月21日寄發雲院通106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執行命令給被告蔡仁和,又在系爭土地、豬舍點交給告訴人之前,被告蔡仁和有雇用被告許國志至系爭豬舍拆除前揭柵欄(含其上鋪設之水泥塊),並加以變賣,所得款項由被告蔡仁和取得等情,惟均否認有為共同損壞、侵占前揭隔間用柵欄(含其上鋪設之水泥塊)之犯意,被告蔡仁和辯稱:我是依執行人員及法院公文(指本院104 年5 月21日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執行命令)內容來做的,我有將公文拿給許國志看,請他依公文處理,該我們的就拿,不該我們的就不要拿,之後就交給許國志處理等語,被告許國志辯稱:我是照蔡仁和說的,將豬舍的設備拆掉;我有看過104 年4 月14日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公文,104 年5 月19日執行人員來的時候,有拿給我看,但我認為隔間(指柵欄)不是結構體(如柱子、牆壁、屋頂)的一部分,是可以拆的,我以為就是拆東西而已,不知道怎麼會變成這樣等語,被告許國志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許國志為上開拆除行為,單純只是要賺取工資而提供勞務,並沒有不法所有意思,也沒有毀損的犯意;只要將柵欄磚面部分切開,就可以將柵欄與地面分離,依照民法的概念,柵欄應該不是定著物,不是豬舍的一部份,就不是告訴人拍定的不動產範圍,被告許國志實無毀損告訴人之物之可能;縱認為柵欄是豬舍的一部分,因豬舍是未保存登記建物,告訴人必須在點交後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取得的也不是物上請求權,且被告許國志所為都是在法院點交前,亦無毀損告訴人之物之可能;又被告許國志拆除的柵欄不是作為隔間牆使用,不是豬舍的重要成分,拆除後也未使豬舍不堪使用,應不構成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系爭土地、豬舍有經本院執行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
於上開時間得標買受、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向本院聲請執行點交,經本院於上開時間寄發執行命令告知現場履勘時間及相關注意事項,並前往現場進行履勘,作成執行筆錄,再於上開時間寄發執行命令(告知執行點交時間及相關注意事項)給被告蔡仁和;嗣於104 年7 月13日因被告蔡仁和拋棄系爭土地、豬舍之占有使用,公告由告訴人接管,而點交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怡於警詢指述在案(警卷第14至16頁、第31頁),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3 年6 月2 日收文)、本院103 年8 月7 日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執行筆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16日北地一字第1030010399號函暨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9 月5 日103 司執乙字第18
917 號查封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4 日通知(記載略以:103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實施第2 次公開拍賣)、
104 年1 月23日通知(104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104 年2 月25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投標人:林慧怡)、本院104 年4 月7 日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4年4 月7 日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執行命令(主旨:請於文到15日內,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自行點交與買受人,逾期本院得依買受人之聲請,到場執行點交)、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9 日北地一字第1040003545號函、本院104 年4 月14日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執行命令、104 年5 月19日103 司執字第18917號執行筆錄、104 年5月21日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執行命令、104 年7月13日103 司執字第18917 號執行筆錄(司法事務官諭知:
債務人已拋棄土地、建物之占有使用。本件不另定期執行點交)、104 年7 月13日公告(點交完畢)、104 年7 月13日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函、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
104 年契稅繳款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10月14日中雲估字第10300196號函暨所附鑑估摘要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15日雲環水字第1041044816號函、雲林縣○○鄉○○段○○○○○○○ ○○○○ ○○○○ ○號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各1 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 紙(警卷第31至40頁;偵卷第20、21、52、53頁、第63至69頁、第96、97、168 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1頁至78頁、第83至86頁反面、第88至93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119 張、被告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15張(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38至48頁、第54至58頁、第76至77頁、第87至90頁、第102 至
117 頁、第135 至141 頁、第150 頁、第154 至157 頁、第
165 至167 頁;本院卷第56至6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蔡仁和、許國志均坦承知悉「原為被告蔡仁和所有之系
爭土地、豬舍,業由告訴人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執行點交後,本院並寄發104 年4 月14日執行命令給被告蔡仁和,由本院執行人員於104 年5 月19日前往現場進行履勘,復寄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命令給被告蔡仁和」之事,且在系爭土地、豬舍點交給告訴人之前,被告蔡仁和有雇用被告許國志,由被告許國志於上開時間至系爭豬舍拆除該柵欄,並加以變賣,所得款項由被告蔡仁和取得等情,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2 、10頁;偵卷第33、123頁;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並據證人陳明達於偵訊指述於104 年7 月28日發現系爭豬舍之隔間用柵欄已遭人拆除乙節歷歷(偵卷第32、33頁),另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本院
104 年5 月19日進行現場勘查照片3 張(本院卷第158 至16
0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關於上開柵欄是否為本件拍賣效力所及,並為被告2 人所明白知悉: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鐵柵欄拆除前、後之狀況(偵卷第40頁下方、第103 頁上方、第122 頁;偵卷第47頁下方),比對被告許國志所述拆除該柵欄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豬舍之內部隔間由鐵柵欄跟紅磚牆組成,隔間是附著在地板上的;我使用砂輪機、鐵鎚拆除豬舍設備及隔間,隔間牆(指柵欄上鋪設之水泥塊)很老舊,用力搖水泥就會掉落,我稍微敲一下,水泥就會剝落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123 頁),再參以被告蔡仁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豬舍是我蓋的,我建設的,68年就蓋了;鐵柵欄也是我興建的,下面用磚塊砌一部分,大概5 分磚,鐵柵欄裝設在該磚塊隔間上,拆除後地上的碎水泥塊,是我自己用水泥、沙黏抹在鐵柵欄上,避免豬隻寒冷用的;許國志拆東西一定要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第115至117 頁),可見被告許國志需要以工具拆除作為豬舍隔間使用之鐵柵欄(含其上鋪設之水泥塊);至被告蔡仁和於本院審理被告許國志被訴部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柵欄有無固定在地面上)與5 分磚塊接觸的部分是用螺絲鎖住的,螺絲轉開就可以拔掉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然再觀之偵卷第40頁下方、第41頁上方(拆除前)、第47頁下方(拆除後)之現場蒐證照片2 張,可見柵欄原是插入其下方5 分磚塊隔間上之小洞內而固定,兩者接觸部分未見螺絲,拆除後洞口旁有明顯敲擊痕跡,洞口也較原本大,被告蔡仁和所述柵欄僅用螺絲固定在5 分磚隔間及地面,轉開即可拔掉,自非實在。從而可知,該柵欄(含其上鋪設之水泥塊)已因插入其下方5 分磚塊隔間上之小洞內而固定在地上,而與豬舍建築物本身接合,如要拆除,必須先使用工具將附合之處損壞始能分離,又該固定在豬舍建築物之柵欄(含其上鋪設之水泥塊),既可作為隔間,分隔不同區豬隻使用,又可為豬隻禦寒,自屬繼續而與上開豬舍建築物相結合以共同發揮其基本功能之物品,經拆除移走後,豬舍圈養豬隻之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豬舍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依據前揭說明,應已附合成為豬舍之重要成分,而為豬舍所有權移轉效力所及。
⒉辯護人固以上揭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4 日通知就系爭
豬舍使用情形欄記載「…其內養殖之豬隻及養豬設備非拍賣範圍」,主張該柵欄非本件拍賣效力所及,得標之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等語,然本院已於前揭104 年4 月14日、5 月19日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執行命令明白告知被告蔡仁和如附表編號、,被告許國志也表示看到上開2 份執行命令而知悉其內容,又被告2 人坦承於本院104 年5 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均有在場,依據前揭本院當日所製作之執行筆錄,亦由司法事務官明白請被告蔡仁和於本院定期點交之前,自行將養豬設備拆除,勿破壞建物本體結構及隔間(參附表編號),是以,關於被告2 人對於「系爭豬舍內哪些設備屬於拍賣效力所及,哪些屬於非拍賣效力所及之養豬設備」之認知,自應以前揭執行命令2 紙、執行筆錄1紙為據。參諸被告2 人前揭所述,渠等均知悉該柵欄原固定在豬舍5 分磚隔間及地面之方式,必須使用工具才可以拆除該柵欄,且知悉柵欄主要作為隔間使用,顯然明白「必須破壞豬舍部分結構才可將柵欄與豬舍分離,該柵欄並屬於組成豬舍之重要成分」無訛。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許國志辯護稱:系爭豬舍是未保存登記建物
,告訴人必須在點交後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取得的也不是物上請求權,被告許國志所為都是在法院點交前,並無毀損告訴人之物之可能等語。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係經本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豬舍,並由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發給林慧怡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經認定如前,又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明確記載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豬舍(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以告訴人於104 年4 月
7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豬舍(包括附合成為豬舍之重要成分作為隔間用之柵欄及其上鋪設之水泥塊)所有權甚明,不因系爭豬舍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影響其效力。從而,被告2 人為拆除並取得該柵欄之行為時,該柵欄確屬告訴人所有無誤。㈤被告許國志坦承於104 年5 月19日即知悉本院104 年4 月14
日執行命令之內容(詳附表編號),也透過被告蔡仁和知悉本院104 年5 月21日執行命令之內容(詳附表編號),對內容並知之甚詳,仍受被告蔡仁和僱請及指示,為前揭拆除並取得柵欄之行為,與被告蔡仁和就本案損壞、侵占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蔡仁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以:我是將公文(指本院104 年5 月19日執行命令)交給許國志,請許國志按照公文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蔡仁和於警詢時是供稱:我於104 年5 月20幾日通知許國志來幫我拆豬舍內設備,我交代許國志幫我拆鐵柵欄等語(警卷2 頁),被告許國志亦供稱:(問:你的意思是,蔡仁和叫你進去拆,你認為蔡仁和的意思就是要你拆鐵柵欄?)對;(問:如何判斷蔡仁和是這個意思?)裡面沒有什麼東西,只有鐵柵欄、餵食器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 頁),又被告許國志是受被告蔡仁和僱請拆除系爭豬舍內設備,衡情被告許國志應該在進行拆除作業前,就會與被告蔡仁和確認好到底要拆除哪些設備,被告許國志應非自己單方面做決定,被告蔡仁和前揭所辯,顯然與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詞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
㈥按房屋業經法院拍定由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拍定人
即已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然在尚未點交時,該房屋自仍在原所有權人實力所支配之下,此時若原所有權人將該屋之門窗拆除,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時系爭土地、豬舍於104 年7 月13日尚未點交給告訴人,仍由被告蔡仁和依原占有狀態管理、使用,有前揭本院104 年7 月13日103司執字第18917 號執行筆錄、104 年7 月13日公告(點交完畢),依據上開說明,此時被告蔡仁和對於系爭土地、豬舍(含柵欄)仍有實質上之占有地位,其將之拆除後據為己有,自構成侵占罪之犯罪主體;又被告許國志與被告蔡仁和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正犯(即共同正犯)論。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共同拆除並取得該柵欄之行為,導
致原裝設在地上、隔間用柵欄(含其上鋪設之水泥塊)損壞,無法繼續作為系爭豬舍隔間、禦寒使用,再將取得之柵欄據為己有後加以變賣,自該當於損壞他人器物及侵占罪。被告2 人上開所辯,應係面臨訴訟推卸責任之說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之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案被告2 人陸續自104 年5 月21日過幾天至104 年7 月12日間之某10多天,接續至系爭豬舍以工具拆除前揭隔間用柵欄(含其上鋪設之水泥塊)之方式,加以破壞後,將拆除後之柵欄侵占入己,雖有多次以工具拆除(損壞他人之物)並取得(侵占)之舉動,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認被告2 人所犯之侵占罪與損壞他人物品罪,均屬接續犯,各僅單純成立一損壞他人物品、侵占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
述,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告許國志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於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點交前損壞系爭
豬舍內之柵欄,並侵占入己,無視於公權力存在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蔡仁和在本案扮演雇用他人為前揭拆除柵欄、取得後加以變賣之主要角色地位,被告許國志是因受僱他人而為上開行為之次要角色地位,為賺取工錢20,000元而為本案犯行,是認被告蔡仁和應負較高之刑責,又被告2 人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在量刑上作有利認定,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6 年1 月18日雲院忠民圓
105 年度司暫調字第431 號函暨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記載略以:蔡仁和表示願將拆下來的東西還給林慧怡,許國志表示是蔡仁和委託拆的,並表示新蓋的也不用1,492,000元,林慧怡憤而離去不願再談)1 紙(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到庭表示:我認為被告2 人態度不佳,胡言亂語,謊話連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暨被告蔡仁和自陳已經退休,仰賴老農年金維生之經濟狀況,與妻子育有4 名子女,2 個女兒未婚,1 個女兒、1 個兒子及孫子都在外地工作、讀書,獨居在雲林大女兒名下的房子,妻子與女兒同住在外地之家庭狀況,被告許國志自陳目前做工維生,為低收入戶,有雲林縣水林鄉低收入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離婚,家中有81歲之母親、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仁和、許國志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許國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係因為賺取工錢而受僱始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低,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許國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蔡仁和部分,其雇用他人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是立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2 人變賣前揭柵欄及餵食器後取得37,500元,全數歸被
告蔡仁和,業據被告蔡仁和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4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蔡仁和之犯罪所得共計18,750元(即37,500元除以2 等於18,750元,其中
1 半為變賣柵欄所得,另1 半為變賣餵食器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750元,於被告蔡仁和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國志部分,為本案犯行可取得工資20,000元,然考量
其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認為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仁和於104 年5 月21日過幾天僱請被告許國志,由被告許國志拆除系爭豬舍內以水泥固定於地面之餵食器,致令不堪使用,並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且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 人雖坦承有拆除上開餵食器之行為,公訴人並以證人林慧怡於偵訊時指述:第1 次執行人員去現場時,有跟我先生講餵食器不能拆,我先生回來有跟我說等語(偵卷第146 頁),證人呂松林於偵訊時證述:該照片(偵卷第22頁)中蔡重甫右手邊的物品是餵食器等語(偵卷第144 頁),以及前揭本院以103 年度執字第18917 號執行卷宗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為據,主張被告2 人就拆除該餵食器亦構成毀損、侵占罪嫌,然而,證人陳明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說豬舍設備是蔡仁和的,他們有權利把它敲走,我說執行處有發文,附著在土地及建築物上的東西,是不能拆下來的,只有原本就已經分離的才行,法院說他們可以帶走的豬舍設備是指「飼料的自動餵食器」及「水槽」,還有「豬隻」等語(偵卷第32頁),且參酌本院103 年8 月7 日103 司執乙字第18917 號執行筆錄(摘要內容詳附表編號所示),可知告訴人之夫陳明達與被告2 人於本院104 年5 月19日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履勘後,所認知的是,該餵食器是非拍賣效力所及之養豬設備,不屬於系爭豬舍本體結構及隔間,可以由被告蔡仁和自行拆除,則被告2 人抗辯就該餵食器並無損壞、侵占之犯意(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尚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2 人就該餵食器構成損壞、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本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但因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
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
㈠買受人代理人(指陳明達)請債務人將豬舍裡面之養豬設備
自行拆除。但不可破壞豬舍內部隔間。占用122 地號之水泥牆應於1 個月內拆除。
㈡債務人(指蔡仁和)表示本件只有拍賣建物外殼,不含建物內之養豬設備及隔間。
㈢司法事務官諭知:請債務人(指蔡仁和)於本院定期點交之前。自行將養豬設備拆除,勿破壞建物本體結構及隔間。
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
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