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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麗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蘇細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前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02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就坐落在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上之同段867 號建物(為丙○○及其父共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88號建物)旁之坐落在同段585 之8 地號土地上加蓋建物(下稱加蓋建物)進行裝潢,並自同年5 月、6 月起實際居住於加蓋建物內,迄於同年12月6 日搬出。詎甲○○、丙○○均明知其等間並無租賃88號建物1 樓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內,於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具甲○○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 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丙○○承租「雲林縣○○鄉○○村○○路○○號1F」,並分別於出租人欄(甲方)及承租人欄(乙方),簽立丙○○、甲○○之姓名及用印。其後,甲○○於同年8 月2 日,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電磁紀錄之方法將此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中,並陷於錯誤,認為甲○○確為88號建物1 樓之實際承租人而符合租金補貼資格,乃自103 年2 月起,按月核發每月4,000 元之租金補貼予甲○○。甲○○、丙○○共同以此方式,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止,詐得租金補貼共計

1 萬6,000 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甲○○簽立上開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是被告甲○○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以自殺威脅我要簽租約,又去騷擾我父母親,我才跟被告甲○○簽訂租約云云(本院卷第20頁、第44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被告甲○○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2頁、第130 頁)。經查:

㈠被告2 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於102 年3 月間至

5 月間裝潢被告丙○○與訴外人即丙○○之父蘇市圍共有之加蓋建物,並自同年5 月後實際居住於加蓋建物內,再於同年12月6 日搬出。於同年7 月間某日,被告2 人在上開住處內,簽立租賃標的為88號建物1 樓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告甲○○,出租人為被告丙○○,租金為每月5,000 元,承租期間為102 年5 月至107 年5 月。被告甲○○並於同年8月2 日,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租金補貼,經通過審核,自103 年2 月起核發每月4,000 元之租金補貼予被告甲○○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且被告甲○○就此坦承不諱,並有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雲林縣政府105 年6 月6 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偵第240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住過88

號1 樓?)沒有,那邊沒有房子;(問:縣政府是說不能用沒有門牌號碼的房子申請?)是用前面的號碼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12 頁),由前開供述可知,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居住在88號建物1 樓,卻以之為租賃標的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甚明。而被告丙○○於先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82號、5083號、第6835號涉嫌對被告甲○○妨害自由之案件中自承:契約是甲○○以自殺方式要求我簽立的;我沒有收取102 年5 、6 、7 、8 月之租金,房屋租賃契約上會記載房租收款明細的原因是甲○○要申請補助,她需要寫什麼我就寫給她;我沒有租給她,她是與我同居;是因為甲○○要申請補助,不是租給甲○○,甲○○是跟我同居;她叫我租賃期間寫102 年5 月1 日至10

7 年5 月1 日;5,000 元租金從來沒有付過;租賃契約都是甲○○寫的,我只有負責簽名,我想說他可以申請到補助,我就簽給她了,我跟他簽的租賃契約標的物是我的建物1 樓,1 樓是客廳,不是她之前住的車庫,當時我寫1 樓的時候,問她說可以嗎,她說可以,而且補助金她也有領到了等語綦詳(偵第5257號影卷第22頁、第36頁)。核與其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及證稱:102 年7 月間簽約,因甲○○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所以我才簽房屋契約書給她;我那時沒有要將房屋租給甲○○,我那時與她是同居關係,我也沒有向她收過租金等語相符(偵第2406號卷第35頁、第36頁)。嗣於本案審判程序中亦自承:甲○○從來沒有付過租金;租金1 個月5,000 元是隨便寫的,反正又不跟她收錢;租賃契約簽收

3 個月是因為甲○○要我簽,她要申請低收補助,我說我只有開證明給你,這3 個月沒有跟甲○○收錢;1 樓那個地方沒有地方可以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72頁反面、第74頁)。此外,經本院訊問其等簽約標的到底是要租88號1 樓加蓋建物時,被告丙○○同樣陳稱:1 樓只有客廳而已,怎麼租給甲○○;1 樓那個地方沒有地方可以睡覺,所以沒有租給甲○○等語確實(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丙○○歷來之供述、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甲○○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足認88號建物1 樓為客廳,無法供人居住,且被告甲○○亦自始至終未曾居住在88號建物1 樓,顯示被告2 人並無出租、承租88號建物1 樓之真意,復無給付、收取租金之事實,卻仍以之為標的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甲○○持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租屋補貼,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情事登載於準公文書上,並陷於錯誤核撥租金補貼予被告甲○○。

㈢被告丙○○雖以被告甲○○以自殺威脅其簽租約,又去騷擾

其父母親,其才跟被告甲○○簽訂租約置辯,並稱其有報案,也有送甲○○去醫院(偵第2406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0頁)。惟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相關報案紀錄,其中102 年7月1 日110 報案單內容記載,當日丙○○將門鎖上致甲○○無法進入,2 人因而拌嘴,警方到達時雙方爭執已息,現場無事故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足憑(偵第2406號卷第45頁),並未提及有自殺之情事。則被告丙○○簽署租賃契約與被告甲○○自殺乙節是否有關聯,實非無疑。又被告丙○○稱,除其與被告甲○○外,當天無其他人在場,故被告甲○○以自殺相逼之事,無其他人可證明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益徵無其他證據足以核實其所辯。況且,縱如被告丙○○所述,被告甲○○確實有以自殺逼迫其簽署契約,惟被告丙○○身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面對此情況本應採取其他方式因應,諸如報警說明被告甲○○以自殺逼其簽訂不實契約之違法情形,而非逕自簽署明知不實卻供作申請租金補貼之用之租賃契約。即令被告丙○○是出於安撫被告甲○○而簽立契約,其之後仍乏其他諸如報警、向雲林縣政府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不實之作為,故難以此而認其無本案犯意。換言之,被告丙○○辯稱被告甲○○自殺一事,倘為真實,仍僅屬犯案動機之問題,其最終仍出於自主決定而簽訂租約,洵為確實,不得以此合法化其所作所為,因此,誠難以其辯稱解免所觸犯之罪責。

㈣此外,被告甲○○固曾稱其是想要承租加蓋建物(本院卷第

45頁、第73頁),然此已遭被告丙○○反駁:那邊不是我的地,所有權不是我的,我沒有辦法答應她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由被告丙○○前揭供述可知,其亦無出租加蓋建物予被告甲○○之合意甚明。又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是否可以無門牌號碼房屋為標的之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貼乙節,經覆以:住宅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又按102 年度自建自購住宅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故無法以無門牌號碼房屋為標的之房屋租約,申請租金補貼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函文附卷供參(本院卷第85頁)。由前述函覆內容可知,本案無門牌號碼之加蓋建物無法作為租屋補貼之申請標的。易言之,縱被告2 人以之為租賃標的,申請補貼亦無法通過審核,遑論就契約觀之,難認被告2 人有出租或承租加蓋部分之合意,尚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租屋補助核發係自103 年2 月開始,然被告甲○○已於10

2 年12月6 日後遷出加蓋建物,而於103 年6 月間始向雲林縣000000000000000路00號租屋處,有雲林縣00000 00000 000000住00000000000000 00 00 00000 00 000000路00號租賃契約、補貼紀錄等件(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在卷供核。是103 年2 月至5 月間被告甲○○已未實際居住在88號1 樓,卻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檢附新租賃契約,使雲林縣政府陷於錯誤仍依原先之租賃契約核撥租屋補貼,仍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本件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雲林縣政府所為租屋補助審核,僅為書面審查,且因被告甲○○於申請時有檢附建物登記謄本,故當初審查為合格戶,此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再細究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之102 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亦徵當初審查僅就申請人提出之書面是否符合進行形式上審查,尚非實質判斷是否有虛偽租屋情況。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經被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雲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須將該等資料記載於其所執掌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準公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甲○○及丙○○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

2 人以不實租約申請租屋補助,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然此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

129 頁反面),賦予被告2 人充分防禦之機會,自得予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提供不實之租約辦理租金補助申請,利

用承辦人員書面審核之漏洞,以欺瞞手段詐領補助款項,所為有損雲林縣政府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公平性;又被告甲○○為求申請本案租金補貼,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且租金補貼係由其取得,另被告丙○○配合被告甲○○而簽訂契約,未取得租金補貼,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遭詐領之補貼利益1 萬6,000 元尚非甚鉅,期間非長。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子,目前無工作,仰賴社會補助款度日(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且為低收入戶,有中度身心障礙,復罹有重鬱症等節,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第114 頁、第115 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月收入約幾千元(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等其他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2 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未據扣案,雖屬

犯罪所生之物,然影本業經被告甲○○提出交付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該租賃契約書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稱契約正本先前曾提出予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未發現該正本存卷,從而,無證據證明該正本尚存在,且該份契約亦無法再行提出作為他用,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㈢至被告甲○○所詐取之103 年2 月至同年5 月租金補貼共1

萬6,000 元部分,前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是否進行追償,經覆略以:按102 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阮君如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等情,有雲林縣政府

105 年12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另經本院電詢雲林縣政府,承辦人亦表示請判決後寄送1 份判決書予縣政府,以便進行後續追討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8頁)。被告甲○○於審判中亦稱:

我有去問縣政府,縣政府說要等法院判才會跟我收那條錢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從而,此筆未扣案之款項固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惟後續將由雲林縣政府對其追繳,為免被告甲○○面臨重覆追償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即不就此犯罪利得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27